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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虎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柳易德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欲向他人收錢未果,心情不佳,見陳俊利向南捷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由其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及陳俊利擔任負責人之裕鋒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停於西螺果菜市場內之停車場,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球棒朝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B車之駕駛座側玻璃揮擊,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B車之駕駛座側玻璃均破裂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徐羣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球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球棒揮擊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B車之駕駛座側玻璃揮擊,導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B車之駕駛座側玻璃均破裂,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南捷交通有限公司(A車部分)、告訴人(A、B車部分)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他人收錢未果,心情不佳,即隨意損壞告訴人停放於西螺果菜市場停車場之A車前擋風玻璃及B車駕駛座側玻璃,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學歷高職肄業、從事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自家中攜帶至本件案發現場,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本院考量此球棒與被告本件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