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柳易德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欲向他人收錢未果,心情不佳,見陳俊利向南捷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由其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及陳俊利擔任負責人之裕鋒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停於西螺果菜市場內之停車場,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球棒朝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B車之駕駛座側玻璃揮擊,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B車之駕駛座側玻璃均破裂損壞而喪失功能,
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利。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柳易德於警詢、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利、證人徐羣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球棒1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
態樣,所謂「毀棄」,
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
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球棒揮擊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B車之駕駛座側玻璃揮擊,導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B車之駕駛座側玻璃均破裂,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南捷交通有限公司(A車部分)、
告訴人(A、B車部分)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向他人收錢未果,心情不佳,即隨意損壞告訴人停放於西螺果菜市場停車場之A車前擋風玻璃及B車駕駛座側玻璃,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
自承學歷高職肄業、從事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自家中
攜帶至本件案發現場,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本院考量此球棒與被告本件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