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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虎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馨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7、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馨慧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游馨慧為五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路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未經實際秤重,竟將不實重量填載於從安企業有限公司、五路公司之秤量傳票,並將秤量傳票繳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行使之,損及雲林地檢署對於管理廢五金扣押沒收銷毀變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459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除本案以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游馨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鄭志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馨慧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擔任五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承辦資源回收物之變價工作,於承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可燃廢五金之扣押物沒收變價工作時,為便宜行事,明知應實際秤重方可登載從安企業有限公司所授權之秤量傳票上及應據實填載據實秤重之不可燃廢五金實際重量,竟接續基於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現金繳回時間前某時填載與實際秤重不符之秤量傳票,並於附表所示現金繳回時間時間將該秤量傳票繳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於管理廢五金扣押沒收銷毀變價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馨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梅、蔡秀賢、游沛琪、王建發、何巧樺、藍進福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至111年度銷毀資料(含簽呈、估價單、銷毀紀錄、焚化廠過磅單、秤量傳票、繳庫收據)及從安企業有限公司之空白秤量傳票,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使用從安企業有限公司所授權之秤量傳票,應據實填載所秤之重量,被告逾越此範圍,自屬偽造文書。
  (二)核被告編號1至11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逾越授權範圍填寫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編號12號之行為,被告於其負責製作之秤量傳票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先後行使各年度不實之秤量傳票,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政便利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調查時均配合調查,始終如實交代作業之情況,並坦承犯行,真切面對其錯誤,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