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健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謝啟健明知並無給付價金購買商品之能力」,應補充更正為「謝啟健明知未帶錢而無給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犯罪事實欄第8行「陳偉群遂不疑有他」,應補充更正為「致陳偉群不疑有他,因此
陷於錯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謝啟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詐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造成
告訴人陳偉群所屬統一超商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破壞人際信賴關係,亦有損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係出於果腹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取物品之價值亦屬低微,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復
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幫父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爪哇咖哩飯1盒」、「香辣雞丁1包」,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健明知並無給付價金購買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尾大屯店,拿取貨架上所擺設之爪哇咖哩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香辣雞丁1包(價值49元),持之至櫃台,向店員陳偉群誆稱要購買上開2商品,請陳偉群為其微波加熱,其要內用,經陳偉群向其表示微波後即無法退貨,謝啟健仍表示確實要購買上開2商品,陳偉群遂不疑有他,為其微波加熱,待微波加熱完畢後,謝啟健卻向陳偉群表示自己無法給付價金,並拿出血糖機1台,向陳偉群誆稱可用該機器給付寶寶幣作為購買上開2商品之價金,經陳偉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啟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群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所詐得之爪哇咖哩飯1盒及香辣雞丁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竊盜犯嫌,惟本案被告拿取物品後,係持之至結帳櫃台,要求管理上開2商品之告訴人陳偉群為其微波加熱,客觀行為並非趁告訴人陳偉群不注意之際將上開2商品取走,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為上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