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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虎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第78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事實欄㈠所為,係於同一時間、相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實行竊盜,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復未指明構成累犯前科之證據出處。再者,檢察官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只記載請本院審酌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附件事實欄㈠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包括行動電話2支、錢包及現金,較事實欄㈡竊盜行為之標的價值高,且被告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事實欄㈠所竊取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A5)、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4 pro max)、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就附件事實欄㈡所竊取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A51),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事實欄㈠
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事實欄㈡
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
第7869號
  被   告 黃韋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一)於112年3月25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長春路與長春路45巷口之工地,乘謝威志、阮青竹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威志所有放置在外套內之OPPO A5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阮青竹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價值約3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謝威志、阮青竹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4月14日15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雲林縣○○鎮○地里○○路000號對面工地,乘劉炳堅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炳堅所有放置在外套內之SAMSUNG A51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炳堅發覺前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威志、阮青竹、劉炳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威志、阮青竹、劉炳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3月25日案發現場工地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謝威志、阮青竹放置遭竊物品地點照片3張、112年4月14日案發現場工地照片2張、告訴人劉炳堅放置遭竊手機地點照片2張、112年4月14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謝威志、阮青竹、劉炳堅所有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