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鈞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楊芝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洪濬豪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李金冀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朱冠忠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張貿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70、722、723、1050號),以及移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898、1899、224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偽造幣券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3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壬○○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子○○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49、51、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
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0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丑○○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9、21、23、27、39至42、66、69、72、74、75、77所示印章版偽鈔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808魔術店的負責人,甲○○為丙○○之配偶、808魔術店之老闆娘,壬○○為該店之股東兼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店長,子○○則係808魔術店委託代為送印偽鈔之人。丙○○、甲○○、壬○○、子○○均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幣,不得偽造,竟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由丙○○、甲○○指示壬○○排版、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偽鈔(下稱印章版偽鈔)之電子圖檔(100元偽鈔序號為CQ281880VJ及KY561419JS、500元偽鈔序號為DR663080VA、1000元偽鈔序號為HR484268XD、2000元偽鈔序號為GM580370UH),再由丙○○指示或丙○○透過甲○○指示壬○○每次送印之數量,壬○○復透過子○○送印至「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彩之坊公司)」,子○○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於網頁上預訂丙○○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身分不詳員工以遠端遙控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儲存在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不知情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子○○前往取貨送至808魔術店板橋門市。丙○○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鈔種類及數量,將印章版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寅○○,附表一編號1至11共向寅○○收取6萬7150元之價金後,由寅○○販售予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丙○○、甲○○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808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橋門市等處,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偽鈔持續販售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影響通用紙幣的公共信用、民眾之交易安全。
嗣經檢察官、警察於112年1月13日前往808魔術店搜索,扣得印章版偽鈔等物。
二、寅○○預見丙○○印製的鈔票可能為偽鈔,先基於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收受丙○○寄送之附表一編號1之印章版偽鈔1批後,明確知悉為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基於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丙○○購入附表一所示面額及數量之印章版偽鈔。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印章版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w.magic(魔術)」,販售印章版偽鈔予下述卯○○及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係以面交方式販售:
㈠寅○○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70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張給卯○○,經寄送後,卯○○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㈡寅○○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5000張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000元之價金。
㈢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報導(特別是偽鈔序號為HR484268XD之1000元偽鈔),惟寅○○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偽鈔給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停止販賣印章版偽鈔。
㈣
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搜索,扣得印章版偽鈔等物。
三、卯○○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760元之價格,向寅○○購買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張,經寅○○寄送後,卯○○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卯○○取得上開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使、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㈠卯○○於111年12月3日,在新竹縣○○鄉○○○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湖北店(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北向)購買牛奶1瓶,結帳時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店員而行使之,店員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交付牛奶1瓶外,並同時交付找零之900多元。
㈡卯○○於111年12月3日18時許,在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車場,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0張給張貿復。惟卯○○當日未向張貿復談及價金。
㈢卯○○於111年12月24日5時許,在達成化學工廠大發工業區(高雄市○○區○○○街0號),以不詳代價有償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60張給張貿復,向丑○○說等丑○○領薪水之後再支付不詳代價。而後張貿復於112年1月6日匯款5000元予卯○○,作為購買上開偽鈔之部分價金。
㈣嗣警於112年1月8日16時7分許至16時13分許,經卯○○同意而搜索其使用之自小客車,扣得1000元印章版偽鈔4張(偽鈔序號均為HR484268XD)。
四、張貿復於111年12月3日18時許,在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車廠,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卯○○交付之1000元印章版偽鈔10張。而後張貿復於111年12月24日5時許,在達成化學工廠大發工業區(高雄市○○區○○○街0號),承續上開犯意,收受卯○○交付之1000元印章版偽鈔60張,約定等丑○○領薪水之後再支付卯○○不詳代價,丑○○並於112年1月6日匯款5000元給卯○○,作為購買上開偽鈔之部分價金。張貿復取得上開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㈠張貿復於111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市場(位在雲林縣158甲縣道),先以Foodpanda訂購八方雲集(雲林土庫店)之餐點(價值222元),而後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真實身分不詳之Foodpanda外送員,該外送員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交付上開餐點外,並同時交付找零之778元。
㈡張貿復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市場,先以Foodpanda訂購茶湯會(雲林虎尾店)之飲料(價值191元),而後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真實身分不詳之Foodpanda外送員,該外送員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交付上開飲料外,並同時交付找零之809元。
㈢張貿復於111年12月21日4時40分許,自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搭乘計程車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市場後,於支付計程車費用150元時,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計程車司機乙○○,欲以此方式取得免費車資之不法利益並詐取找零之850元,惟經乙○○發覺有異,而退回假鈔,張貿復隨即改以真正新臺幣給付車資。
㈣張貿復於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前某時許,先以Foodpanda訂購85度C(屏東仁愛店)之飲料(價值240元),於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新名人釣蝦場對面路旁,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Foodpanda外送員庚○○,庚○○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交付上開飲料外,並找零760元。嗣庚○○於當天晚上檢視該紙鈔發現為偽鈔,始知上情。
㈤張貿復於111年12月25日20時4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市場,先以Foodpanda訂購85度C(雲林虎尾店)之飲料(價值184元),並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Foodpanda外送員戊○○,戊○○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交付上開飲料外,而後同時交付找零之816元。
㈥嗣警於112年1月7日17時25分許至17時32分許,經張貿復同意搜索扣得1000元印章版偽鈔56張(偽鈔序號均為HR484268XD)。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對被告寅○○之管轄有爭執,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行為、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行為,立法者在此種
法律類型決定將
法益保護提前,在實行偽造、收集、交付行為時就加以處罰,而在偽造、收集、交付行為時行為人須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真正損害發生在於有人去實行行使行為,故被告丙○○、甲○○、壬○○、子○○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之鈔票、被告寅○○、卯○○意圖供行使之用所交付偽造的鈔票,經被告丑○○在雲林縣當作真鈔行使,雲林即為犯罪結果地,本院有管轄權。另外,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身體所在之地,所謂「起訴當時」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
起訴書而
訴訟繫屬時,本案檢察官將被告等人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丙○○、壬○○、子○○、寅○○均
羈押於法務部○○○○○○○○,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查被告丙○○等人歷年印製的鈔票大致上可分為三個階段,據被告壬○○於本院
訊問供稱、審理時證稱:玩具鈔票有3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大字版,大字版的鈔票在正面中間「中央銀行」的部分會修改成「魔術銀行」,在鈔票右下角數字上方會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背面數字部分上面也會加上玩具鈔票。後來警語慢慢縮小,第二個版本是修改2個紅色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正面最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玩具印製廠」,背面「中華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第三個版本只有修改紅色小印章部分寫玩具銀行,其他就跟真鈔的樣式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三第360至361、366頁)。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17或2018年左右起,我們有做鈔票檔案,就是大字版本的魔術銀行、魔術鈔票,中央銀行部分改成魔術銀行,然後右下角的部分有寫魔術鈔票。差不多2020年左右有改成小字版,中央是中央銀行,就是下面那個小字有更改,下面本來是中央印製廠改成玩具印製廠,後面是魔術銀行。111年10月、11月中間,我有指示被告壬○○製作除鈔票正面的兩個印章之外,其他的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及樣式都跟真鈔一樣的鈔票,即所謂印章版的鈔票等語(本院卷四第13至21頁)。
㈢被告丙○○等人歷年印製的鈔票大致上以第一個版本為「大字版」、第二個版本為「小字版」、第三個版本為「印章版」稱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
所稱【印章版】、【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檢察官雖提及「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然「修改2個紅色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正面最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玩具印製廠』,背面『中華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的偽鈔版本並未於起訴書記載,本院認起訴書稱「或【字小版】」僅係也有人以「字小版」稱之(本案起訴前後,這些多種鈔票本就沒有全部人統一一定如何稱呼,被告、
證人等有混為使用多種稱呼的情形,例如被告甲○○對話紀錄對被告壬○○說「一千鈔票(印章)小字版本,印章內字要修改,底下橫字是中央銀行」、「印章版本,字縮小款」等),本院認檢察官起訴的偽鈔即「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偽鈔(下稱印章版偽鈔),本案審理範圍說明如上。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丙○○、甲○○、壬○○、子○○、寅○○、卯○○、丑○○、證人即被告寅○○友人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壬○○、子○○、寅○○於警詢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42、135頁,本院卷四第259頁),而
公訴人未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丙○○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壬○○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卷四第256、259頁),而公訴人未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甲○○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甲○○、子○○、寅○○、卯○○、丑○○、證人即被告寅○○友人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72頁,本院卷四第256、257、261頁),而公訴人未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壬○○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壬○○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四第256、259頁),而公訴人未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子○○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除上述
供述證據外,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甲○○、壬○○、子○○、寅○○、卯○○、丑○○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6至407、421頁,本院卷二第5、29、72、96、123至135、154至165、202至214、328至340、426至427頁),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各被告之供述、抗辯與辯護人之主張:
訊據被告丙○○、甲○○、壬○○、子○○固坦承事實欄一之客觀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犯行與犯意,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事實欄二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通用紙幣於人之犯行與犯意,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印章版鈔票已經有改玩具銀行,材質粗糙、沒有防偽,我覺得不像真鈔,我也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這不是我印鈔票的本意等語。
⒈扣案之印章版的鈔票使用的紙質非常容易辨識,沒有去做任何防偽標示或進一步的打膜,客觀上顯可使一般人分辨真偽,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被告丙○○主觀認為印章鈔票與真鈔相差甚遠,一般人一望即知非真鈔,無偽造
故意,印製印章版鈔票之行為也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行為。
⒉被告丙○○主觀上無供行使之用的意圖,本案被告等人本業上確實是魔術師以及販賣魔術道具店,印製印章版鈔票之目的是作為魔術、尾牙、網紅擺飾、擺聘金等正當使用,相當少的一個數額被當作偽鈔使用,所以在這種狀況底下與過往一些所謂的偽鈔工廠,整間店或整個工廠都是印製偽鈔非常不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94號竊盜案判決,認行為人倘若只有
間接故意不能成立
意圖犯,本案被告丙○○販賣印章版鈔票,在蝦皮上商品說明處說明並非真實鈔票,商品名稱標註玩具鈔票,有標示所謂的警語如「勿
詐欺使用」、「請勿用在犯罪行為」,序號單一容易被發現,以及販售利潤上,被告丙○○批發給被告寅○○,批發價錢是1張1元,扣除成本所得利潤低,未逾越一般玩具鈔票販售之價格,與偽鈔集團或偽鈔工廠販賣價格相差非常多,與偽造貨幣為高風險之犯罪,如此高風險低報酬之行為有違常理,被告丙○○僅係將其視為魔術道具來販賣,被告丙○○販賣其實並不是想要當作真鈔流通在市面上,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印章版鈔票非常粗糙、容易識破而不會有人拿去使用,所以新聞報導出現以後,被告丙○○認為這麼粗糙還有人拿來使用,不以為意而繼續去販賣而容認這樣的事情發生,最多是所謂的間接故意而已。被告丙○○發現新聞報導自己所印製的印章版鈔票遭人流通至市場後,除更改序號外,亦將鈔票版本更改回下方印製「玩具印製廠」,更
可證其並無將印章版鈔票供行使之意圖。
⒊被告廖泓均承認放在蝦皮或門市販售或是出售給被告寅○○的情況下,主觀上有容認行使偽鈔集團以其所印製或販售的鈔票詐欺商家的故意,就加重詐欺的部分可能有間接故意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我們不是偽造的意思,我們是作為魔術道具使用,也覺得它就是玩具鈔票,它沒有真鈔該有的防偽線、浮水印,我不覺得它很像,我沒想到有人會拿去使用等語。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被告甲○○等人製作的印章版鈔票,是匆忙或當光線昏暗環境下,容易造成人家誤認,實行詐欺的被告拿出偽鈔行使的情況,也是在燈光昏暗或匆匆一瞥的環境下,印章版鈔票在客觀上仍與真鈔有明顯差異,一般人足資辨別真偽。
⒉被告甲○○認為這些鈔票不應該被供他人行使之用,都只能用魔術或擺拍,且以低廉價格售出,被告甲○○認為印章版鈔票在市場上並無價值,僅屬魔術道具,且於蝦皮賣場及實體門市都有警語,已足避免有心人士犯罪之用,沒有意圖要供人行使之用。
⒊被告甲○○在808魔術店擔任出納、發票、會計報稅及一般雜務工作,本來都沒有在管這些鈔票的業務,對於印章版鈔票要如何設計、排版,根本都沒有參與,被告壬○○相關設計上的問題都會直接跟被告丙○○對談,那是因為111年11月時,被告丙○○為舉辦魔術大會,才會請被告甲○○代為轉達相關要印製的需求,被告甲○○只是基於是被告丙○○的配偶,基於轉達的需求向被告壬○○傳送訊息,被告甲○○所為傳話行為,並非偽造幣券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屬幫助行為,其犯罪程度甚低,且其主觀上亦無實行自己犯罪之犯意,被告甲○○應為無罪等語。
三、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辯稱:我在808魔術店主要是做美工排版、魔術道具的研發,店內幾百種印刷品的包裝、設計都是我製作,玩具鈔票是老闆即被告丙○○交代我製作的印刷商品的一種,玩具鈔票分兩種,一種為高辨識度的玩具鈔票,一種為仿真鈔票,我是依被告丙○○指示排版,由被告丙○○或甲○○
告訴我數量,由我傳送給被告子○○送印,我做字小版或印章版鈔票,我的認知主要作為魔術表演及製作魔術道具、店內各種商品使用,我不清楚被告子○○送印的印刷廠,我沒有參與被告丙○○網路門市的販售,不知道被告丙○○將這些印章版鈔票透過網路大量流入市場,直到112年1月13日被告丙○○只有跟我說出貨給高雄桌遊店,我不知道下游廠商、不知道在網站上販售,不知道有拿去市面流通,我沒有想要讓這些鈔票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混亂,我的確無法百分之百阻止它可能拿去做一些不法行為,但是我個人覺得我在店面已經篩選過客戶,我覺得我已經有努力不讓它被當成偽鈔在市面上流通使用等語。
㈡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被告壬○○基於被告丙○○指示以公司電腦內原有留存之鈔票檔案進行編輯,依被告丙○○傳達訊息,將印製鈔票數量及面額以LINE傳送給被告子○○,被告壬○○主觀上認知該鈔票檔案送印後,形式上有「玩具銀行」印章之外觀,以正常人之普遍認知,或無法受騙誤信為真鈔。
⒉被告壬○○認知製作鈔票美編、排版,也加註警語,僅供魔術道具及魔術表演、學校社團教學、公司尾牙表演等使用,並無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被告壬○○不知悉被告子○○聯繫印刷廠為何間,未協助808魔術社將鈔票出售之營利行為,不知悉鈔票下游為何廠商,並無容認被告丙○○接洽之下游廠商將所印鈔票流通於市面之主觀意圖,也無印製鈔票流通於市面之
直接故意,如被告壬○○製作鈔票檔案行為與鈔票流通市面有關係,被告壬○○至多僅能認定有「明知其發生,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假設語,被告壬○○仍否認),與偽造幣券罪之主觀意圖不符。112年1月13日被告壬○○還依被告丙○○指示將千元偽鈔之中央印製廠字樣更改為「玩具印製廠」,足徵被告壬○○無協助被告丙○○販售偽鈔之犯意。
⒊被告壬○○未因協助製作鈔票檔案獲致分配利潤,僅領取薪資,於808魔術店持股比例小,也未曾從808魔術店營收獲致利潤,被告壬○○為被告丙○○之員工,僅能製作檔案並轉達傳送檔案給被告子○○,被告壬○○無從獨立自主決定印製鈔票張數、面額、規格及價格等印刷細節之空間,被告壬○○為被告丙○○、甲○○進行美編、印製鈔票之工具,係傳送被告丙○○指示、他依其指示內容製作之鈔票電子檔案給被告子○○之使者角色,被告子○○將鈔票送至板橋店後,也是由被告丙○○載走使用,808魔術板橋店或僅居於「收貨」之工具角色,主觀上無共同犯意聯絡,並非被告丙○○之共同
正犯,被告壬○○應為無罪等語。
四、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辯稱:被告丙○○要印製商品,我就跟被告丙○○講說我送件看看,彩之坊公司沒有退件,我告訴被告丙○○你要送的檔案其實沒問題,印刷廠都可以印,之後就這樣合作,被告丙○○跟我說要印魔術玩具鈔票,不是說要做這個鈔票然後要做甚麼使用,我自然就是這樣想,我覺得我只是幫忙傳一個檔案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
㈡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子○○與808魔術店和宇富軒娛樂有限公司是沒有任何關係,也不是股東或員工,被告子○○和丙○○是相識多年,有商業上合作,被告子○○於本件中負責的工作,僅係接受被告壬○○、丙○○等人所修改完成之電子檔,將電子檔上傳至彩之坊公司網站,印製好載運至808魔術店,被告子○○對於鈔票的格式、樣式完全沒有決定權限,也沒有跟被告丙○○、壬○○討論過送印的鈔票樣式,不知道被告丙○○、壬○○如何討論或決定,對於印製鈔票的用途或流向也僅能從被告丙○○口中得知係作為魔術道具使用,且被告丙○○在魔術圈有其地位,客戶數量大,皆為魔術行業同行,被告子○○無權過問被告丙○○如何銷售或使用印製的鈔票,不知道被告丙○○於蝦皮平台上販售,依照被告子○○所獲得的利益非常微小及被告丙○○告知被告子○○的資訊,被告子○○無從預見印章版鈔票可能於市場上流通,無供行使之用的意圖。被告子○○本來就有跟彩之坊配合,也是彩之坊的會員,送印的方式是透過網站上傳檔案再進行印刷,被告子○○認為彩之坊是一間很大的公司,如果上傳檔案有疑慮或是不能印製的時候,彩之坊自然會將檔案退件無法進行印刷,被告子○○只是代傳檔案到印製廠,印製完畢之後運送到板橋店,被告子○○參與的僅是
搬運工人之行為,被告子○○無偽造幣券的犯意,對於假鈔「銷售」與被告丙○○等人無犯意聯絡,被告子○○應為無罪等語。
五、被告寅○○部分
㈠被告寅○○辯稱:我拿到印章版鈔票時就是非常粗糙的紙,沒有任何防偽的東西,一點也不像。我跟被告丙○○訂鈔票,因為他是全臺灣最大間的魔術店,印刷店也願意幫他大量印製,被告丙○○也自己上架販賣,我才上架當作玩具鈔販賣,我覺得這些東西沒有問題,沒有犯罪的意圖等語。
㈡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寅○○從事魔術道具的買賣,鈔票只是店中大概1000種道具的一種,被告丙○○交付大字版、小字版再改成印章版,被告寅○○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改版過程,直到111年11月6日被告寅○○收到印章版鈔票時,被告寅○○問被告丙○○是不是改版,被告丙○○才說改在印章裡面,任何的改版都跟被告寅○○沒有關連性,刑法第196條第1項以明知為要件,屬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被告寅○○主觀上不知道印章版鈔票屬偽鈔,一直認為它屬於魔術道具的一種去販賣,收集跟交貨時不知道是偽鈔,不符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範,112年1月11、12日被告丙○○聯繫被告寅○○之後,如果認為被告寅○○之後還有交貨行為,我們認為被告寅○○之行為至多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等語。
六、被告卯○○部分:被告卯○○對事實欄三之事實
坦承不諱,辯稱我跟被告丑○○沒有約定要以多少錢兌換多少錢,我不是賣給他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卯○○坦承犯行,不爭執販賣部份等語。
七、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對事實欄四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丑○○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丑○○為認罪的答辯,被告丑○○就起訴書
所載的犯罪事實均為坦承。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部份:
㈠被告丙○○、甲○○、壬○○、子○○於111年10月某日起,由被告丙○○、甲○○指示被告壬○○排版、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偽鈔(即印章版偽鈔)之電子圖檔(100元偽鈔序號為CQ281880VJ及KY561419JS、500元偽鈔序號為DR663080VA、1000元偽鈔序號為HR484268XD、2000元偽鈔序號為GM580370UH),再由被告丙○○指示或被告丙○○透過被告甲○○指示被告壬○○每次送印之數量,被告壬○○復透過被告子○○送印至彩之坊公司,被告子○○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於網頁上預訂被告丙○○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身分不詳員工以遠端遙控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儲存在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不知情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被告子○○前往取貨送至808魔術店板橋門市。被告丙○○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鈔種類及數量,將印章版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被告寅○○,附表一編號1至11共向被告寅○○收取6萬7150元之價金後,由被告寅○○販售予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被告丙○○、甲○○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808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橋門市等處,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偽鈔持續販售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丙○○、甲○○、壬○○、子○○所坦承,並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
可佐(各不包含上開壹、三、㈠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丙○○、甲○○、壬○○、子○○有偽造國幣之行為及直接故意:
⒈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
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新臺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係指無國幣製造或發行權者製作外觀類似真正國幣之偽鈔的行為,亦即製造與真正新臺幣相類似而有其外觀偽鈔的行為。學說上認為這種偽鈔必須在外形上與真正新臺幣極為近似,依一般人通常收受新臺幣的習慣、通常的注意力,會誤以為是真鈔加以收受,偽鈔只要依其整體外觀對一般人產生混淆危險即足(陳子平〈2016〉,刑法各論下,頁228。許澤天〈2022〉,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486)。實務上認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
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
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只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鈔而矇混使用者,即為已足。又偽造之鈔券已具新臺幣鈔券圖案樣式及尺寸者,不問已否完成真鈔各項防偽辨識機制,應屬成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
勘驗扣案由被告丙○○、甲○○、壬○○、子○○印製而成之印章版偽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可見上開被告丙○○、甲○○、壬○○、子○○所印之紙鈔在圖案、字樣與真鈔完全相同,僅正面「中央銀行」左右兩側的「小印章」大小與真鈔一致,所印字體為篆體,要相當仔細查看才能辨識「玩具鈔票」字樣,顏色、形狀、大小則均都與真鈔相仿,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之下及短時間的手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認為真鈔。中央銀行發行局亦同此認定表示:本案緝獲之偽鈔外觀、尺寸、顏色皆與鈔券相似,假冒真鈔意圖明顯,雖將官章改為「玩具鈔票」然卻十分微小隱蔽難被發覺,甚至連發行銀行及印製廠等字樣一字未改,假冒真鈔意圖明顯,足對現金交易安全構成威脅等語,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12年3月3日函
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43至350頁)在卷
可稽。
⒊佐以證人即Foodpanda外送員即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0日至26日10時止
期間,於虎尾地區外送餐點時,遭不明訂餐人士使用千元紙鈔1張付款,直至12月26日前往ATM存款時才發現該張千元紙鈔為偽鈔等語(他75卷第33至34、41至45頁);證人即超商店員癸○○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沒有發現,事後點鈔發現是假鈔等語(偵568卷第185至193頁),基此可知,證人、被害人等正係因誤認為真鈔方始交付商品並找給花用者真正新臺幣的零錢,該紙鈔在外觀上與真鈔相仿,一般人以肉眼無法立即辨識與真鈔之差異,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
⒋被告壬○○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供稱:丙○○要我製作仿真的鈔票,我有覺得我製作的印章版鈔票很逼真,我也有跟被告丙○○反應過鈔票過於逼真,我知道後來製作的印章版鈔票辨識度較低等語(本院卷一第80至81、83頁,本院卷二第4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12年1月中之前的半年到3個月之間,被告丙○○叫我縮小到紅色印章裡有玩具銀行而已,我有跟被告丙○○提過、詢問過我覺得修改的地方有點太少,只有紅色印章的部分,我當時詢問被告丙○○這樣做是可以嗎,被告丙○○當時告訴我他查過法律應該沒有問題,112年1月13日上午我有問被告丙○○鈔票可以不要印那麼逼真嗎,我跟他講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像,最後被告丙○○有答應我說之後不要再印那麼逼真的鈔票等語(本院卷三第366至367、379、384頁)。
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初,我在製作的時候,被告壬○○就有跟我說這個好像太像了。被告寅○○在111年11月有問印章版的鈔票好像有點逼真,我跟他說有改在印章裡面等語(本院卷四第24、51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稱:物件的本身會讓相對人誤認的可能性,騙騙檳榔攤、小吃部還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⒍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畫面上我看起來很像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能說不像,是乍看有像那個真的鈔票,看起來像真的鈔票還是幫他印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被告壬○○於偵訊亦時供稱:被告子○○送印完之後可能說過,咦,你們這一批怎麼做的這麼像之類的等語(偵723卷一第353、355頁);被告子○○於111年11月24日、11月28日都有將印章版鈔票檔案正面中央銀行及兩旁小印章部分放大向被告壬○○確認,於111年12月25日也對被告壬○○說「貳仟面額鈔票跟上次一樣圖案」、「對吧」、「核對一下」
一節,有被告子○○與被告壬○○的手機對話在卷可佐(偵723卷一第315至325頁),足認被告子○○有注意送印鈔票檔案的細節。
⒎被告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開始目視看起來跟真鈔一樣(偵722號卷第225頁)。被告卯○○於偵訊時也供稱:我沒有特地仔細去看這個千元鈔,紅色印章上面好像有寫玩具假鈔,但這個很模糊、而且很小,我不確定,我放在身上,是怕放在家裡會被家人誤用,我沒有特別問他為何收到的偽鈔會特別真實,最後出貨的偽鈔看起來就像真的鈔票,就是跟日常用的真鈔一模一樣等語(偵568卷第261至264頁)。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覺得它很像真的才拿去花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
⒏被告丙○○、壬○○、子○○、寅○○、卯○○、丑○○等人都曾
自承認印章版鈔票較為逼真,經本院勘驗認印章版鈔票具有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一般民眾依通常之注意力、通常收受紙幣的習慣會誤以為是真正新臺幣加以收受,即印章版偽鈔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在通常交易中產生混淆危險。被告丙○○、甲○○、壬○○、子○○無新臺幣製造或發行權,卻仿製外觀與新臺幣相似,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新臺幣之偽鈔,即該當偽造國幣之行為。被告丙○○、甲○○、壬○○、子○○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印章版偽鈔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等語置辯,然本院認已符合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詳如上述,被告、辯護人等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⒐按主觀上偽造國幣之故意,行為人對於客觀上偽造國幣之事實,僅須主觀上有認識與意欲,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皆符合(許澤天〈2022〉,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486。靳宗立〈2011〉,刑法各論Ⅰ-國家、社會法益之保護與規制,頁479)。被告丙○○、甲○○、壬○○、子○○認識其等非中央銀行或中央印製廠,正在為仿製「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偽鈔之行為,並決意大量仿製印章版鈔票,被告丙○○、甲○○、壬○○、子○○均具有偽造國幣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甲○○、壬○○、子○○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
⒈按除
構成要件故意外,另外有「意圖」作為特別的主觀要素,這些特定意圖與故意並列,與故意同屬獨立自主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雖然德國法有一種故意升高的「蓄意」(有人將之譯為「意圖」或「意圖故意」),然此非與故意並列的主觀要素,與作為特別主觀要素的「意圖」(例如
竊盜罪之所有意圖、
詐欺罪之得利意圖)意義不同(林鈺雄〈2021〉,新刑法總則,頁189至191),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供行使之用的意圖」為與故意並列之特別主觀要素。
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
變造幣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祇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不以供自己行使之用為限,意圖供他人使用而偽造幣券者,亦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參照)。供行使之用係指將偽鈔充當真正新臺幣流通使用,
偽造貨幣罪章的「行使」著重將偽鈔置於對外的流通狀態,亦即行為人完全放棄對偽鈔的處分權及
持有,而使他人取得處分權限(他人在事實上得依其意願支配與處分偽鈔)(許澤天〈2022〉,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487至488)。而就意圖犯而言,行為目的的實現可以不是最後或主要或唯一追求的目的,意圖可以只是附帶的目的,行為人亦可同時另有其他目的(黃惠婷〈2008〉,意圖與動機-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4期,第255至256頁)。
⒊經查:
⑴被告丙○○、壬○○、子○○、寅○○均知悉印刷廠曾說不能印鈔票:
①被告壬○○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太仿真的鈔票一般印刷廠不能印刷,被告子○○告訴我們他有認識可以印較仿真鈔票的廠商,所以我們公司所有的鈔票類魔術道具都會請被告子○○印製,我們製作比較仿真鈔票魔術道具被一般印刷廠拒絕,所以之後有關鈔票類魔術道具我們就找被告子○○等語(偵723卷二第12至13頁);被告壬○○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是將檔案傳給彩之坊的經理請他評估,我們公司之前跟彩之坊有配合,但彩之坊經理有跟我說不能印這麼逼真,被告子○○告知被告丙○○他有認識的印刷廠可以印較仿真的鈔票,所以被告丙○○才請我將檔案傳給被告子○○代為印製,但我不知道被告子○○是把檔案傳給哪家印刷廠印刷等語(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把排好的鈔票檔案傳送給彩之坊公司的經理看過,就是比較後面那個版本,應該是印章版的版本就是最後1個版本,經理有跟我說我不確定他跟我說他們不能印鈔票,還是他們不能印太像的玩具鈔,他覺得這個玩具鈔修改的地方太少了,我有告知被告丙○○彩之坊不能印,我不確定我可能沒有明確跟他說因為鈔票太像,所以不能印,被告丙○○就請我再將檔案傳給被告子○○,請他代為送印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58、369至373頁)。核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之前我們有送過彩之坊,但是沒有過,他們說鈔票不行,我印象中是這樣,所以才找被告子○○幫忙等語(偵723卷一第239頁),可知被告壬○○問過印刷廠後,有對被告丙○○說印刷廠說鈔票太像不能印。
②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有一天被告丙○○說他配合的印刷廠無法印製鈔票,我說那你就傳檔案過來,我幫你送送看,如果成功就代表可以印,結果沒有被退件,可以印,被告壬○○可能直接問業務,業務可能不想管,但我不是透過業務,我是直接上傳到彩之坊公司的一個系統,有次我因為我自己的東西接到彩之坊的美編說有什麼問題,我就心想可能因為是外籍人士,外籍人士在做編排,所以我上傳什麼他就印什麼等語(偵723卷一第535至538頁);被告子○○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有詢問被告丙○○這個跟鈔票看起來很相似,這樣可以使用嗎?他說沒有問題,他有很多地方改過,他要製作鈔票必須找印刷廠印製,他找的印刷廠都沒有印製,所以才會委託我,我不曉得他有找其他,我說我不曉得我送件送看看能不能印製,於是他就委託被告壬○○傳檔案給我,我試傳1次,對方沒有退件,之後我就幫被告丙○○代傳送印等語(偵723卷二第29至31頁);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丙○○說他要找人印,找不到人印,是被告壬○○跟我說他配合的印刷廠不能印,是被告壬○○跟我說被告丙○○想要印鈔票,他的印刷廠沒有接這個工作,問我的印刷廠可不可以配合,我說我也不知道,我幫你送看看,印刷廠沒有退件,審核過了就顯示檔案可以,轉為有效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兩、三年前,被告丙○○說我有一個檔案要送件,那你可不可以幫我送送看,然後他就請美工的上傳檔案給我,我打開看到這個檔案是鈔票的檔案,就是一張A4紙,裡面排大概幾張的那種鈔票面額檔案,我就送到我認識的印刷廠彩之坊,可以送過這樣,我想說那麼大一間公司,我送印然後你審核過可以印,我認為這樣好像可以印,808大部分是印鈔票比較多,鈔票以外的我不太知道,(檢察官問:你知道別的印刷廠不能印,為什麼你還要送這些鈔票去印?)答:他當時就說能不能送送看,我就說好我幫你送送看這樣。(檢察官問:就算你知道這些鈔票別的印刷廠不能印,你還是要送就對了?)答:因為他當時印的時候,上面玩具鈔票什麼都寫得很清楚,我想說那麼大一家公司可以印,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那個等語(本院卷三第405至429、436、467頁)。
③被告丙○○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這一、兩年找被告子○○印刷。後來他教會我們後,就叫我們自己去找相關可以配合的廠商,我們也有其他大廠商配合過,後來這些廠商沒有辦法印那麼逼真的鈔票,所以我又回去找被告子○○印。大廠商不幫我們印逼真的鈔票是因為怕觸法,彩之坊公司之前也有跟業務問過,他們業務好像不願意等語(偵723卷二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丙○○、壬○○、子○○都知道印刷廠恐涉違法而不印製仿真的鈔票。
④觀被告丙○○與被告寅○○於小字版時下述的對話討論(偵722卷第150至151、165頁),被告丙○○與被告寅○○都已知連小字版鈔票印刷廠都不印、偽鈔可供人行使之用,加警語還是有人會拿去用,舉輕以明重,印章版鈔票修改更少,更接近真鈔,則更會有上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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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好像剩幾千張而已吧~因為最近一直上新聞…廠商印的意願沒那麼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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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志偉(即寅○○):有一個客人一直問能不能把1000的魔術銀行去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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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4日12:38:43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8:54下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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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4日12:39:18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9:33下午 | 丙○○:印廠也問過律師… 丙○○:現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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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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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被告丙○○、甲○○、壬○○製作鈔票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
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與被告寅○○111年6月27日的對話紀錄「最近可能會印逼真版的100/500/2000」所指的是小字版的,不是印章版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此亦有被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對被告子○○說「大師,上次那個鈔票再幫我印六萬四千張」「一千元逼真版的」,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偵723卷一第141頁),亦即下方小字為「魔術印刷廠」的就已經很逼真了,還力求更逼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自己也知道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等語(本院卷四第22、83頁)。
②證人即808魔術板橋店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字大變成字小時,我有提過疑問說會不會太像這樣(本院卷四第131至132頁),我們老闆的出發點,就是把它做得像一點然後就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這樣等語(本院卷四第125頁)。
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7日,有跟壬○○之間的What'APP指示他說,2000元的鈔票顏色比較淡要調深一點,因為被告丙○○那邊有收到客戶的反應,會想說這一批的顏色再調深一點等語(本院卷四第107至108頁),且有附表三所示被告甲○○與被告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不難見被告丙○○等人在製作紙鈔的過程中並非隨意草率且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
⑶被告丙○○、甲○○、壬○○、子○○印製印章版偽鈔後的流向,主要為未經加工直接流於不詳身分之人: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印章版的偽鈔1個月平均大概賣給被告寅○○1到2萬張左右,我們主要客人是被告寅○○,印章版的主要賣給被告寅○○,其它的就在蝦皮上販售,被告寅○○的有佔到一半等語(偵723卷一第237至241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有一半的偽鈔給被告寅○○,另外一半在蝦皮,差不多2020年左右開始,在蝦皮上賣純粹鈔票比較多一點,我和被告寅○○應該是2019、2020年魔術特賣會認識,因為他蝦皮做的很厲害,他客人比我還多等語(偵723卷二第21至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部分賣給被告寅○○,剩下我們店裡留著賣,他廣告買的比較多,生意比較好,網路上的確是不知道,但是有時候跟客人聊天,有時候客人會說要幹什麼用的,後面就沒有那麼注意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被告丙○○歷次均供稱幾乎一半賣給被告寅○○,其他部分幾乎都在蝦皮販售,而被告寅○○是將印章版偽鈔未經加工直接在購物平台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丙○○於購物平台販賣的亦同,亦即被告丙○○等人仿製的印章版偽鈔很多都是未經加工直接在購物平台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對被告壬○○無證據能力):808魔術店販售印製鈔票最大的客戶是高雄桌遊店朱姓老闆(詳細姓名我不清楚),只要一次超過4000張的印製鈔票訂單,通常都是高雄桌遊店跟我們下訂的,有部分印製鈔票我們會留下來做魔術道具或玩具紙鈔販售,我們大部分是透過蝦皮賣場來販售玩具紙鈔,少部分玩具紙鈔也會透過808魔術店的台大、板橋2間分店銷售等語(偵723卷二第331至346頁),被告甲○○供稱幾乎最大客戶是賣給被告寅○○,有部分在蝦皮販售,少部分在分店銷售,核與被告丙○○就販賣對象、客群之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亦即被告甲○○也知道被告丙○○等人仿製的印章版偽鈔很多都是未經加工直接在購物平台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
③另一方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裡面的人做表演魔術用哪個鈔票,去上課拿何種版本,這個部份我不太清楚,我們店裡的人沒有對我說,必須要把鈔票上面那個玩具縮小到印章裡面才能出去表演等語(本院卷四第54至55頁)。核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08魔術店10年多有了,警語魔術銀行、玩具銀行、魔術印刷廠,字體本來大的,然後縮小這個修改我知道,字縮小到印章裡面的鈔票,這個部分是我之後看到新聞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情的,我沒有拿印章版鈔票出去表演過,我出去表演給客人看,通常來說我們魔術道具是不太會給觀眾檢查的,觀眾只是用肉眼去看而已,我們表演過程中他會看得到,觀眾要細看的話,通常來說我們魔術師還會做一個動作就是掉包,然後再拿給他看這樣,那個就是真鈔,給客人檢視都只用真鈔,因為讓觀眾以為是真的,道具鈔不太會拿去給客人檢視,那這樣的話就破功了,印章版我根本不知道,也沒有拿出去表演或教學過,這我是後面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109至133頁),連證人即808魔術板橋店員工丁○○都不知道、也未使用印章版偽鈔去表演或教學,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這個鈔票只會拿去變魔術,他沒有跟我說過一定會用在魔術上面等語(本院卷三第368頁),可佐被告丙○○、甲○○所述印章版偽鈔的主要流向係被告寅○○、購物平台,亦即主要係將未經加工的仿真鈔票直接賣給身分不詳之人。
④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壬○○不知道被告丙○○將鈔票賣給誰等語,然被告壬○○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清楚丙○○這些鈔票的客源,我們有銷售這個產品,但是製作完成之後,先移送台大店,再依各店的需求運送銷售,我們在銷售給客人時,也會跟客人強調這個不是真的鈔票,不要用於不法的用途。(法官問:至於網路上老闆怎麼賣你就不清楚?)老闆說,網路上也有放警語,如果他們拿來做不法的事情,就是他們自己的事情等語(偵723卷二第11頁),可知被告丙○○有對被告壬○○表示網路上賣出去的,如果買家用來做不法的事情,是賣家自己的事情,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也對被告壬○○說:高雄桌遊店要的,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723卷二第379頁),可佐被告壬○○辯稱不知道被告丙○○將印章版鈔票於網路上賣出或賣給高雄桌遊店等語,辯詞並不可採。
⑷被告丙○○、甲○○、壬○○、子○○知道加註警語仍有人會拿去使用: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在賣的時候有盡到告知義務,賣出那麼大量的情況下,有人拿去花用,我認為那是個人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提出之鈔票於蝦皮賣場評價之網頁截圖加註警語說「不是偽鈔,不能真的使用,一摸就知道不一樣,沒有打凸、沒有亮面、字面也有修改,請不要使用在詐欺行為上(本院卷二第183至193頁)」,(檢察官問:如果你貼了說請勿使用在詐欺上面的話,那你不是也查了一個見解說,可能會構成詐欺罪嗎?那你這個警語有什麼作用?你提供給寅○○的見解就說,還是會構成詐欺罪?)答:對,但是是花的人。為甚麼不是花的人負責。我覺得買去花用的都是臭流氓等語(本院卷四第69、72頁),可見被告丙○○知悉雖寫了警示語,印製如此相像,必會有人拿去花用,若被拿去花用,認為是花的人自己要負責。
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新聞知道說有人拿這個當作真的鈔票去騙人家,被告丙○○給我的回答意思我是認為被告丙○○不是去騙人的、被告丙○○自己本身沒有拿去使用,我才跟他說OK等語(本院卷三第444至445、450至451、467頁)。
③被告壬○○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至於網路上老闆怎麼賣你就不清楚?)老闆說,網路上也有放警語,如果他們拿來做不法的事情,就是他們自己的事情等語(偵723卷二第11頁)。被告甲○○對話紀錄也曾說「修改後,如果臭流氓拿去詐欺,屬於個人行為,跟商品本身沒有關係」,有被告壬○○與被告甲○○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723卷一第339頁),被告丙○○、甲○○、壬○○、子○○都知道可供他人使用,但認為
共同被告以外的人拿偽鈔當真鈔使用,或是加註警語後被他人拿去使用,是那些人自己的事。
⑸事發後改序號,改序號其實就跟變魔術完全無關了:
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3日的前1個星期左右有跟我說要修改鈔票的序號,我的印象修改序號的行為有2次,第1次是100元面額的鈔票,是被告甲○○透過What'APP的訊息,這個版本只有修改紅色印章的部分,我當時就從板橋店的櫃檯隨意拿了1張100元,然後在店內的掃描機進行掃描,就用那張掃描的圖檔製作正面的圖檔,背後的圖檔我就沒有做修改,就跟之前送印的檔案一樣,我很快的修改完以後,就請被告甲○○確認,然後我就趕快送印,在後面還有1次是被告丙○○請我修改千元鈔票序號,100元跟1000元的鈔票,修改序號的時間大概差了1個星期,因為當時送印的數量比較大,所以我當時才有想到這件事情,這一次我不是很確定是我主動跟他講還是他告訴我,這個版本除了修改2個印章以外,還有修改正面下面有將中央印製廠改成玩具印製廠,背面有修改玩具銀行,因為我覺得修改序號這個行為就是滿奇怪的,所以在112年1月13日上午我有再跟被告丙○○詢問過,因為製作魔術道具、只是來做魔術的話,應該不用修改到序號,所以我當時才有這個疑慮,才跟被告丙○○講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要拿來做魔術道具,但是因為被告丙○○要求我修改序號,所以我比較擔心,有再加上下方和背後的小字,請被告丙○○同意後我才送印,被告丙○○說高雄的店講不印的話會找其他店印,不如我們加減賺一點等語(本院卷三第360、377至383、385頁)。被告壬○○於112年1月13日前一週,依被告丙○○指示要修改鈔票序號時,有掃描1張百元真鈔作為圖檔(偵723卷一第13頁,偵723卷二第15頁),有偵查
搜索時掃描機及還放在掃描機上的百元真鈔扣案可佐。
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新聞已經報導,我發現新聞偽鈔的序號就是被告壬○○之前傳給我鈔票圖檔的序號,我就傳給被告丙○○看,他說過年到了這種新聞很多,換一組號碼就好了,他說換一組序號、每次換號碼就好,我回答OK是很下意識說你的問題我知道,我也不曉得改序號對魔術有什麼幫助等語(本院卷三第439至443、467頁)。
③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傳一個新聞快訊,「抓到了!高雄男持大批XD千元假鈔」給被告丙○○,我有跟他說我有看到。被告丙○○有跟我討論要把鈔票的序號換一下,我說「我連流水號都馬掉」就是網頁上鈔票照片那個流水號去掉,檢察官所問被告甲○○說是高雄桌遊店朱老闆向丙○○反應新聞上民眾遭詐欺的假鈔流水號和808魔術店一樣,要求他們更改流水號,應該是對話之間有誤會,被告丙○○有跟我討論,但不是我要求的,我說「好啊,隨機流水號更不會有爭議」,但是不是我做主的,被告丙○○是跟我討論說改流水號好不好等語(本院卷四第193至197、305頁)。依本院勘驗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提出魔術影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本院卷二第412至425、431至456頁)在卷可稽,變魔術時根本看不見鈔票序號,甚至鈔票上大字「玩具鈔票」也不影響魔術,被告丙○○、甲○○、壬○○、子○○、寅○○於新聞報導有人將印章版鈔票當作真鈔花用後,研議更改鈔票序號,已經與魔術無關了。
⑹被告丙○○等人知悉新聞報導後,被告丙○○、甲○○為滿足被告寅○○的訂單需求,指示被告壬○○更改百元鈔序號(仍為印章版本),被告壬○○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子○○,被告子○○仍送印送貨:
①被告子○○於112年1月5日將新聞報導「彰化夜市慘收7千元假鈔流水號都是同一組HR484268XD」之截圖及被告丙○○等人送印千元鈔的截圖一併傳給被告丙○○看,被告丙○○即回答「每次換一下號碼好了」、「每次過年前都會有新聞」,被告子○○於112年1月6日凌晨回覆「OK」一節,有被告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723卷一第149至151頁)。顯然被告子○○、丙○○都知悉偽鈔已經被人拿去交易使用了。
②被告子○○向被告丙○○反應有人將千元印章版偽鈔當真鈔花用,被告寅○○於112年1月7日有下定印章版百元鈔,此亦有808魔術店與被告寅○○之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723卷二第450頁)。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1月7日指示被告壬○○印製中央銀行版本之百元假鈔是高雄桌遊店所下訂,因為客戶高雄桌遊店朱老闆有向丙○○反映有一些民眾遭假鈔詐欺的事件上新聞,上新聞的假鈔流水號與808魔術店出售的玩具鈔號碼一樣,所以要求我們更改流水號,該號碼是指流水號無誤等語(偵723卷二第340頁,僅對被告壬○○無證據能力),意即被告甲○○、寅○○也都知悉印章版偽鈔已經被人拿去交易使用。被告甲○○112年1月7日17時30分對被告壬○○說:「(傳送百元鈔圖片)要再幫忙印8000,這次號碼可不可以做修改?」,1月8日時被告壬○○回答:「我再試試看。這個可以修改,用新的鈔票重新掃一次,但是顏色要再試印調整。直接印8000嗎?還是要先試印?」,112年1月8日被告甲○○表示:「那先4000就好。高雄桌遊店要的」,被告壬○○再回答:「那我用新的試印4000」一情,有被告甲○○與被告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723卷二第377至379頁)。被告甲○○、丙○○要求被告壬○○更改鈔票序號,被告壬○○自承此次改序號後的百元鈔係印章版本(本院卷三第360頁),被告壬○○將新序號印章版百元偽鈔檔案截圖給被告甲○○確認,被告壬○○說「上面是新的,我先送4000張唷」,被告甲○○回答「印章字樣都要修改」、「修改後,如果臭流氓拿去詐欺,屬於個人行為,跟商品本身沒有關係」,被告壬○○問「印章一樣就寫玩具鈔票就好了嗎?」(放大截圖,可見新序號)、「OK我就傳給李大師了」,被告甲○○說「謝謝」等語,有被告壬○○與被告甲○○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723卷一第339頁),從被告甲○○表示因為被告寅○○向被告丙○○反應印章版偽鈔被作為交易使用,被告寅○○又下新訂單,被告甲○○、丙○○因此先指示被告壬○○更改序號再送印,被告甲○○還向被告壬○○說「修改後,如果臭流氓拿去詐欺,屬於個人行為,跟商品本身沒有關係」,被告壬○○也沒有不解其意,足見被告丙○○、甲○○、壬○○、子○○、寅○○都知悉印章版偽鈔已經被人拿去交易使用,但被告丙○○、甲○○、壬○○卻修改印章版偽鈔序號再送印。
③接著,被告子○○已經知道有人將印章版偽鈔當真鈔使用後,被告丙○○、壬○○於112年1月8日仍下單更改為序號「KY561419JS」號的印章版百元鈔請被告子○○送印一節,有被告壬○○與被告子○○的對話紀錄(偵723卷一第331頁)、被告子○○112年1月11日18時36分向被告丙○○說「濬豪又印鈔票再加1100元」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723卷一第153至155頁)。被告子○○並於112年1月10日送印「手品-魔術玩具鈔票JS00000000(代碼SW100G模造A4雙印一千張)(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有被告子○○送印之對帳單明細表1份(偵723卷一第120頁)在卷可佐,112年1月13日搜索時也已經有扣到百元鈔上開序號的偽鈔(但尚乏證據
佐證被告丙○○是否已將被告寅○○112年1月7日此筆百元鈔票訂單交貨至高雄及向被告寅○○收受款項,故附表一編號12於計算買賣張數時不予計入),足認被告丙○○、甲○○、壬○○、子○○知悉有人花用印章版偽鈔後,仍更改序號仿製偽鈔,有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
④被告壬○○
聲請調查被告壬○○與被告子○○手機內最後送印之鈔票已更改下方小字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12年1月12日對被告寅○○說「第一次央行有發消息」,被告寅○○回答「麻煩大了」,被告丙○○說「我讓他們把序號全部換一下,你照片記得先下掉,年前就都先裝死一下,忍一下等風頭過去,我這邊其實台北現在流氓變比較少了」等語後,被告丙○○貼一張下方小字為玩具印製廠的千元鈔照片,說改印回這版的等語,有被告丙○○與被告寅○○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723卷一第189至199頁),看起來係被告丙○○等人知道「麻煩大了」所採取的應對作為之一,本院認為上述更改序號印章版百元鈔卷內已有資料,之後再更改小字送印部分無調查的必要。
⒋綜上,被告丙○○、甲○○、壬○○、子○○都知悉印刷廠為免觸法不印製仿真鈔票,變魔術所需的鈔票也
無庸字樣均與真鈔相同(鈔票正反面下方小字也看不清楚),卻力求逼真,也知悉過於逼真加註警語仍會有人使用,只是認為那就是他人自己的事情,而印章版鈔票大部分未經加工直接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賣出後就置於他人可隨意處分的情形下,被告丙○○等人知悉確有人將印章版鈔票花用後,第一時間卻是更改印章版鈔票的序號再送印取貨,此已與被告丙○○等人所辯稱的魔術沒有關係了。又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丙○○要求我修改序號,被告丙○○說高雄的店講不印的話會找其他店印,不如我們加減賺一點等語(本院卷三第385頁)。被告丙○○、甲○○、壬○○、子○○印製印章版鈔票的主要目的是808魔術店要賺錢,附帶目的可以變魔術、附帶目的也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被告丙○○、甲○○、壬○○、子○○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向被告壬○○指示偽鈔樣式、細節、面額、數量等事項,由被告壬○○以電腦依被告丙○○、甲○○要求設計、排版,經被告丙○○、甲○○確認後,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子○○送印,被告子○○再取貨送交808魔術店,藉由前開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仿製偽鈔之目的,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方能達成目的,被告丙○○、甲○○、壬○○、子○○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偽造國幣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僅為
幫助犯,然查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甲○○會把要修改的部分告知我,我修改完後給她確認,我就把他們需要的數量告訴被告子○○,有時候是被告丙○○、有時候是被告甲○○指示我修改等語(偵723卷一第34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要都是我和被告丙○○在聯繫製作鈔票事情,時間點不是很確定,案發前可能3、4個月,被告丙○○有些業務分出來請被告甲○○聯繫,請我處理,通常我會跟被告丙○○確認,透過被告甲○○聯繫我的部分,我會將電子檔傳給被告甲○○,請她確認,但我認為她應該會幫我拿給被告丙○○請他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358至359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被告甲○○與被告壬○○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主要是負責會計(發票申報、401報表製作)、行政(各分店商品的調貨)等,從去(111)年10月份之後,被告丙○○會口頭指示我,要我代為向被告壬○○轉述所需印刷之玩具假鈔幣值、數量與紙鈔修改之細節,我知道被告寅○○,他是高雄桌遊店的老闆,他常跟808魔術店下單玩具鈔票等語(偵723卷二第331至346頁),觀被告甲○○與被告壬○○之對話紀錄,被告甲○○指示被告壬○○鈔票樣式、細節、張數、處理被告寅○○訂單需求、調配庫存等事項,被告壬○○有問題詢問時,對話時間上被告甲○○也都是馬上回答的,例如:111年12月7日21時21分被告壬○○問:「那我先送一個版1000張測試,其他的我先拼什麼鈔票當庫存?」,同日21時22分被告甲○○
旋即回答:「不用,直接印沒關係。兩千,直接印4000張,也快沒了。」(偵723卷二第363至365頁),足認被告甲○○就該等事項有決定權限,並非事事都要詢問過被告丙○○再轉達,且指示修改為印章版偽鈔檔案此已涉及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僅為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他買家購買印章版鈔票作為開朋友玩笑、網拍造勢、拍攝影片背景道具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7頁),然被告丙○○等人有供他人行使之用的意圖,已經詳述如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提出露天玩具商店玩具整人鈔票販賣頁面1張(本院卷二第49頁),觀之該照片鈔票正面右下角寫有「玩具鈔票」之大字,非本案印章版鈔票,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蝦皮賣場販售之評價(本院卷二第183至193),然是否係針對印章版鈔票之評價仍屬有疑(例如:「2022/12/30 12:31」之留言「這樣也敢拿出來上架,真是莫名其妙」、「和圖片相符:有嗎?雖然出貨速度快,但是宣傳廣告圖片跟實體收到的東西真是落差很大……」等,對照被告丙○○之辯護人另外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482頁〉,上述是針對〔808MAGIC〕魔術道具一百元美金商品之留言),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台灣魔術協會112年3月14日台魔字第20230314001號函暨附件、台灣魔術發展工作坊112年3月13日台魔字第20230313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511至539頁),該等資料所示鈔票可以變魔術一事,為眾所知悉事項,又台灣魔術發展工作坊所列魔術需要擬真道具鈔票進行表演一情,無解於被告丙○○等人印製逼真、知道有人會拿去花用的印章版偽鈔,還未經加工大量流入市面一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引之證人張綜麟、陳羽、徐漢驊警詢證述、露天玩具商店玩具整人鈔票販賣頁面、台灣魔術協會、台灣魔術發展工作坊函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蝦皮賣場販售之評價,均不足為被告丙○○、甲○○、壬○○、子○○、寅○○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丙○○、甲○○、壬○○、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份:
㈠被告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入附表一所示面額及數量之印章版偽鈔。被告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印章版偽鈔後,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w.magic(魔術)」,販售印章版偽鈔予下述被告卯○○及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係以面交方式販售:
⒈被告寅○○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70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張給被告卯○○,經寄送後,被告卯○○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⒉被告寅○○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面額1000元印章版偽鈔5000張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000元之價金。
⒊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報導(特別是偽鈔序號為HR484268XD之1000元偽鈔),惟被告寅○○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偽鈔給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停止販賣印章版偽鈔等事實,為被告寅○○所坦承,並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之行為客體如前所述為偽造新臺幣紙幣,本罪之行為乃「收集或交付」,「收集」不問有償或無償,指收買、受贈、互換等移歸自己持有之一切行為。所謂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係指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交付,行為人對於客觀上有收集或交付偽造新臺幣之事實主觀上有認識及意欲,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符合構成要件故意。
㈢被告寅○○於警詢時供承:最新版本係標示中央銀行,下面是中央印製廠,中央銀行兩側印章部分為魔術銀行,逼真程度高達九成(逼真版本),我將所收到的第三版本偽鈔拿起來看,真的是印在中央銀行兩側,但是更加逼真。有可能會讓人誤以為是真鈔等語(偵722卷第25至39頁)。被告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開始目視看起來跟真鈔一樣(偵722號卷第225頁)。佐以被告寅○○與客人的對話,客人問被告寅○○「我們這次拿到的百元逼真版怎麼會是印章版本?在印章部分怎麼會改玩具鈔票呢?逼真版本不是除反光部分不一樣,其他都直接來列印嗎?」,被告寅○○回答客人「至少文字部分是一樣的,印章一般人看不出來」等語,有被告寅○○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magic(魔術)」賣場資料截圖及賣場查詢資料各1份(偵722卷第267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寅○○也認為改在印章裡一般人看不出來,承上被告寅○○知悉所販售的印章版偽鈔為逼真會讓人混淆危險的偽鈔。經本院勘驗認印章版鈔票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一般民眾依通常之注意力、通常收受紙幣的習慣會誤以為是真正新臺幣加以收受,即印章版偽鈔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在通常交易中產生混淆危險。被告寅○○收集、交付印章版鈔偽鈔,該當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
㈣被告寅○○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⒈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跳出視窗引導我去點網址,點進去就直接到賣家「魔術」的蝦皮拍賣網站,上面都有寫「很真」、「一比一還原」,它的文字就是引誘需要錢的人去購買,暗示我這個可以當真鈔使用,我們就是上網上面跳出視窗廣告吸引你去點,點進去就是這個蝦皮拍賣網站,不然一般沒經驗的人怎麼會去買這個東西等語(偵568卷第261至264頁),被告卯○○的訂單照片標明「千元逼真版」,也詢問被告寅○○「請問外觀仿真程度」,被告寅○○販賣時也載明「非常逼真……不能用來結帳,不要再問了。」,有被告卯○○於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magic(魔術)」之賣場購買偽鈔之截圖1份(偵568卷第209至231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寅○○知悉販售的偽鈔非常逼真,也一直有人詢問仿真程度、可否用來結帳。
⒉被告寅○○就販賣對象於警詢時供稱:買家向我所經營瑕皮賣場【魔術精品TW.MAGIC】購買商品,我只負責處理訂單及寄送商品,我並不會知道也不去瞭解買家的資訊,加上蝦皮礙於個資法問題,所以不會透露個資。都是以*字號來隱藏個資。聯繫方式也不會知道,也都是*字號來隱藏起來。他是直接向我下單,我就負責出貨。我只能確定購買金額。購買目的及用途我不知道等語(偵722號卷第239至244頁)。可見被告寅○○對購買印章版鈔票的對象、用途完全不瞭解,印章版鈔票直接賣出後就置於他人
可憑自己意願可隨意處置的狀態下,他人也可以拿去花用。
⒊被告寅○○曾經與被告丙○○討論也知悉印刷廠為免觸法不印製仿真鈔票,變魔術所需的鈔票也無庸字樣均與真鈔相同(變魔術時鈔票正反面下方小字也看不清楚),知悉過於逼真加註警語仍會有人使用,只是認為那就是他人自己的事情,而得知確有人將印章版鈔票花用後,第一時間卻是與被告丙○○討論更改印章版鈔票的序號,此已與魔術無關係了。
⒋另被告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丙○○於112年1月10日打給我,我那天就下架了,10日的訂單還在,我還沒出貨,蝦皮的規定是訂單3日內要出貨,我12日寄出的是10日下標的訂單,如果他購買的是7元的就是印章版本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被告寅○○在偽鈔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已發覺媒體報導的偽鈔與自己所販賣印章版偽鈔之鈔票號碼相同,將印章版鈔票下架後,卻仍為履行10日的下標寄出印章版鈔票,應認被告寅○○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之行為及犯意。
㈤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宇富軒公司有無販賣前述佰元、伍佰元、仟元、兩千元中央銀行版本假鈔予寅○○?品項及數量分別為何?能否詳述?)答:有的,這4種幣值的中央銀行版本假鈔都有賣給寅○○,但是數量分別為何,要回去統計才能提供給專案組人員參考。另台大分店亦有6萬4000張中央銀行版本1000元玩具鈔被查扣,該批玩具鈔中有3萬2000張是高雄桌遊店下訂的,但尚未寄出,是保留給高雄桌遊店朱老闆的等語(偵723卷二第331至346頁),被告寅○○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於111年11月6日收到印章版偽鈔後,才知道被告丙○○寄給他的是偽鈔,應適用刑法第196條第2項云云,惟被告寅○○前即曾與被告丙○○討論更逼真的偽鈔,於111年11月6日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具間接故意,之後提升為直接故意持續再有訂購買受、賣出印章版偽鈔之情,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有關事實欄三、四部份:
㈠
上揭事實三、四之事實業據被告卯○○、丑○○坦承不諱(偵568卷第3至10、11至26、155至161、163至165、177至182、261至264、391至395、397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6、323至343頁,偵570卷第5至13、15至20、53至61、123至129、131、137至143、155至161頁,偵1772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癸○○、乙○○、庚○○、戊○○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68卷第185至193頁,他75卷第21至23、25至31、33至34、41至45頁,偵570卷第63至69、83至87頁),並有附件二所示被告卯○○於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magic(魔術)」之賣場購買偽鈔之截圖1份(偵568卷第209至231頁)、被告卯○○與被告丑○○之對話紀錄1份(偵568卷第27至53頁)、被告卯○○之手機照片3張(偵568卷第61至63頁)、警員112年1月9日職務報告暨附件1份(偵568卷第141至151頁)、被告丑○○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570卷第43至4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丑○○之車輛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他75卷第49至51、55至59、71至73頁)、證人戊○○提供之偽鈔照片2張、被告丑○○手機中Foodpanda畫面截圖1份(他75卷第47頁,偵570卷第37至41、89至9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772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籍資料查詢報表、FOODPANDA公司後台調閱資料各1份(警110700卷第19至22、16頁)等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至73所示之物等可佐,足認被告卯○○、丑○○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是無償交付給被告丑○○,不是販售給被告丑○○等語(本院卷二第323至343頁),然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60張偽鈔以2萬4000元販售給被告丑○○,他當下跟我說沒錢,後來被告丑○○於112年1月6日將5000元轉到我名下帳戶做為向我購買偽鈔的錢,我和被告丑○○的對話紀錄是要催促他向我支付購買偽鈔之費用,我傳送存摺封面給被告丑○○讓他匯款支付向我購買偽鈔的錢等語(偵568卷第9、16至25、177至182、263頁),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供稱:我約定以2萬4000元向被告卯○○購買千元偽鈔60張,我先給被告卯○○5000元等語(偵570卷第5至13頁);被告丑○○於偵訊供稱:111年12月3日被告卯○○給我10張偽鈔,這次沒有跟我收錢,111年12月24日他給我一疊60張偽鈔,說等我領薪水之後再給他錢,沒有具體講多少錢等語(偵570卷第123至129、131頁)大致相符,觀被告卯○○與被告丑○○之對話紀錄,被告卯○○於112年1月4日22時許貼戶名為卯○○的存摺封面給被告丑○○,說「你用轉的給我好了這樣我可以睡晚一點」,1月5日17時52分許還對被告丑○○說「等等存進去告知我」,被告丑○○於1月6日2時22分許貼轉帳截圖給被告卯○○
等情,有被告卯○○與被告丑○○之對話紀錄1份(偵568卷第27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570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卯○○係主動貼帳戶存摺封面給被告丑○○匯款,匯款前後也都有聯繫匯款事宜,足認被告卯○○交付偽鈔給被告丑○○為有償交易,而被告丑○○也說被告卯○○和被告丑○○2人討論過真鈔換偽鈔的比例,但沒有具體講多少錢,故認為兩人有償交易的代價不詳。另被告卯○○提出5000元為警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68卷第107至111頁)亦可佐證為有償交易。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丑○○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壬○○、子○○、寅○○、卯○○、丑○○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
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5號、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甲○○、壬○○、子○○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丙○○、甲○○於偽造紙鈔之後復交付予買受者,其交付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寅○○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罪。
㈢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卯○○、丑○○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詐欺罪。
三、罪數
㈠被告丙○○、甲○○、壬○○、子○○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13日間以彩色雙面印製、裁切方式偽造大量幣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丙○○、甲○○、壬○○、子○○之犯行,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丙○○、甲○○、壬○○、子○○數次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
集合犯,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該項偽造幣券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寅○○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12日間多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卯○○自用印章版偽鈔的部分,係冒充真鈔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卯○○前後2次交付、1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而為同一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論處。
㈣被告丑○○前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而為同一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論處。
四、被告丙○○、甲○○、壬○○、子○○就偽造幣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五第65頁),查被告甲○○就本件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紙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相較於零星偽造紙幣者,被告甲○○等人以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造幣券販售圖利,被告甲○○雖係因配偶即被告丙○○之原因才參與本案,然其於本案中屬指示被告壬○○偽鈔樣式如何之主要角色之一,參以中央銀行發行局對本案之意見略以:透過電商平台公然販售偽鈔,目無法紀,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本案查獲之偽鈔數量龐大,若全數流出,後果堪慮等語,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12年3月3日台央發字第112000866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43至350頁)在卷可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甲○○非受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㈡被告卯○○、丑○○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8、201、327頁,本院卷四第296、298頁),然被告卯○○、丑○○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乃因此行為有危害國家通用紙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惟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所行使之偽鈔係面額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交付給被告丑○○之印章版偽鈔為70張,被告丑○○5次行使面額1000元印章版偽鈔,數量均不少、金額不低,雖相較大量行使偽造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惡性較低,然被告卯○○、丑○○所犯對於通用紙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不小,犯罪情節難認屬輕微,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
犯後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以其等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且量刑亦不致產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本罪立法理由所稱「……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主要保護國家的通用紙幣發行權及保護通用紙幣之公共信用,亦即新臺幣只是一張紙,但這張紙人民可以當作錢財花用、也可以當作錢財收下就是因為它是國家印的,人民因此對流通的新臺幣有相信、信賴,保護經濟交易上通用紙幣的公共信用,才能實現民間交易的安全,所以處罰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收集、交付偽鈔及行使偽鈔的行為,被告等人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丙○○為偽造國幣之核心人員,被告甲○○、壬○○、子○○為分工行事之人,暨下述:
㈠被告丙○○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表達
和解意願(本院卷二第457頁),經本院電話詢問2位被害人表示已受被告卯○○、丑○○賠償,沒有與其他被告調解的意願,3位被害人表示不用調解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姐姐、配偶即被告甲○○,被告甲○○懷有身孕,為魔術道具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㈡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姐姐、配偶即被告丙○○,懷有身孕,於宇富軒公司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㈢被告壬○○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弟弟、配偶,為魔術師、魔術才藝老師、808魔術板橋店店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㈣被告子○○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子○○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媽媽、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以魔術道具、氣球佈置為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㈤被告寅○○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寅○○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母親,未婚,從事網拍、學校、魔術教學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㈥被告卯○○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卯○○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卯○○將偽鈔當作真鈔使用的數量雖然僅1張,然被告卯○○交付給被告丑○○之偽鈔數量多達70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以前是貨車司機,現在賣水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㈦被告丑○○前有妨害自由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影本、和解現場相片各2份、被害人戊○○表示不用賠償就和解之簡訊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7至219、247至249、251至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母親、未成年子女2名,以聯結車司機為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㈧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表示:本案偽鈔外觀、尺寸、顏色皆與真鈔相似,假冒真鈔意圖明顯,被告係假藉製作玩具鈔、魔術道具或教學用品之名,委託印製廠將偽鈔設計圖檔輸出製成印版後,大量印製,透過電商平台公然販售,強調仿真度高,藉以誘使不法或投機人士購買供行使之用,從中牟利,目無法紀,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已有無辜商家及民眾受害,對社會現金交易及新臺幣幣信構成危害,請求從重
求刑,否則恐難遏止歪風等語,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12年3月3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43至350頁)在卷可參,
參酌檢察官、各位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
緩刑之
諭知(本院卷二第5、8至9、327頁,本院卷四第298頁),被告卯○○也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卷四第298頁),然本案被告卯○○、丑○○犯行已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本院諭知之上開宣告刑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宣告緩刑。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
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四編號7、19、21、23、27、39至42、66、69、72、74、75、77所示印章版偽鈔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樣版1張係被告丙○○請我掃描改序號使用的鈔票,是公司收銀機隨機抽選1張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掃描機(含線材)1台是掃描改序號鈔票使用,是公司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電腦主機1台是排版印章版鈔票所用,是公司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45至24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樣版1張、編號17所示掃描機(含線材)1台、編號18所示電腦主機1台均係共同被告壬○○依被告丙○○指示製造印章版偽鈔所用之物,且被告丙○○自稱對公司物品有實際處分權(本院卷四第243至24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智慧型手機(IPHONE)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用來與被告子○○、寅○○等人聯絡印章版偽鈔之事,為被告丙○○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4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35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電腦含營幕2台,其中有1台處理網路上訂購印章版鈔票訂單使用,其實我現在分不太出來,是公司的,我算是實際有處分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點鈔機1台跟偽鈔不太有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243至24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電腦含營幕2台,雖然其中有1台係被告丙○○等人處理網路上訂購印章版鈔票訂單使用,但被告丙○○未辨認係何台電腦及螢幕,電腦及螢幕尚可作為日常使用,且非
違禁物,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認無刑法上的重要性不予沒收。
㈡被告甲○○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用來與被告壬○○聯絡印章版偽鈔之事,為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壬○○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壬○○所有,用來與被告甲○○、子○○等人聯絡印章版偽鈔之事,為被告壬○○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46至2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被告子○○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子○○所有,用來與被告丙○○、壬○○等人聯絡印章版偽鈔之事,為被告子○○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47至2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點鈔機1台會用來點真鈔和印章版鈔票的數量;出貨條碼標籤機1台不只是印章版鈔票,所有蝦皮訂購都是從這台標籤機出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筆記型電腦1台,如果有人訂購都是從這台電腦出貨的;綁鈔紙1捲本案印章版鈔票會用到;智慧型手機1台有用來與被告丙○○聯絡,上述的東西都是我的,其餘東西本案沒有用到等語(偵722號卷第17頁,本院卷四第249至25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點鈔機1台、編號49所示出貨條碼標籤機1台、編號51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55所示綁鈔紙1捲、編號56所示智慧型手機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寅○○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卯○○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0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卯○○所有,用來與被告丑○○聯絡印章版偽鈔之事,為被告卯○○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㈦被告丑○○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丑○○所有,用來與被告卯○○聯絡印章版偽鈔之事,為被告丑○○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5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印章版偽鈔給被告寅○○,犯罪所得為6萬71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參與這個鈔票她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卷四第49頁);被告壬○○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完全沒有獲得什麼報酬等語(偵723卷二第13頁),尚無證據可佐被告甲○○、壬○○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會依據彩之坊公司印製的價目表來跟被告丙○○收費,彩之坊公司印製的價目表上面有分會員價、同行價,每印1000張,同行價是新臺幣1100元,會員價是700元,印16,000張,同行價是6,500多元,會員價格是5,000多元,我支付給彩之坊公司的印製費是會員價,但我會向被告丙○○收取同行價,藉此賺差額。若印製1000張偽鈔,我從中獲利約400元,若印製16000張,我大概獲利1000多元,但因為每次印製的偽鈔張數不一樣,所以獲利金額會不一樣等語(偵723卷三第509至518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一本價目表,它有一個會員價和同行價,我賺取的是價差,我送印印章版鈔票,然後去收回來,我向808魔術店報價,印1000張A4一次中間價差大概是2、3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89至290頁)。依被告子○○送印1次送印1000張A4所賺價差差不多是200元計算、印製16000張A4所賺價差差不多是1000元計算,可知被告子○○附表二送印次數(非送印印章版偽鈔全部次數)是2000張3次、1000張6次、16000張1次約是3400元(計算式:12×200+1000=34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關於本案長得很像真鈔的偽鈔,你售出幾張?)答:之前起訴書上有寫,我對做筆錄的人說數據都在蝦皮裡,我沒有特別去記。(法官問:所以你本身獲利約150萬元,扣除蝦皮購物商場的抽成及成本30萬元,你所指的獲利是從111年11月到112年1月就印章版賺這麼多嗎?)答:那個是錯了,起訴書寫得還比較接近,起訴書有寫印章版本我是去年11月跟他訂的,我也忘記了,大概是7萬元,實際上次被查扣的,好像是39萬元營業額,但那是沒有扣掉成本跟抽成及廣告費用,所以那個也不準等語(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被告寅○○供稱販售印章版鈔票之犯罪所得約為39萬元,又犯罪所得之計算毋庸扣除成本,然本院依被告寅○○共進貨印章版偽鈔6萬7150張(詳附表一編號1至11),其中除扣案之1萬4045張,其餘5萬3105張販售1張7元之獲利約為37萬1735元,較被告寅○○自承的為低,依罪疑惟利被告,依較低額計算。被告寅○○之犯罪所得37萬1735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卯○○部分
⒈事實三㈠所示被告卯○○取得牛奶1瓶、找零900多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被告卯○○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賠償3000元(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被告卯○○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第1、2次拿走都還沒有給我錢,後來在112年1月6日匯款5000元給我等語(偵568卷第393頁),扣案的5000元為被告卯○○交付偽鈔給被告丑○○的代價,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丑○○部分:事實四㈠至㈤所示被告丑○○取得八方雲集(雲林土庫店)之餐點(價值222元)、找零之778元、飲料(價值191元)、找零之809元、飲料(價值240元)、找零之760元、飲料(價值184元)、找零之816元等共計價值4000元財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被告丑○○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己○○、庚○○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000元、5000元(本院卷二第217、219、247、249頁),足認被告丑○○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己○○、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另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甲○○、壬○○、子○○就事實欄一所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即以上開方式,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指揮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製造偽鈔集團;被告甲○○、壬○○、子○○則共同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製造偽鈔集團,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壬○○、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壬○○、子○○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們不是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丙○○並辯稱:808魔術店不是犯罪組織結構,我也沒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語。
四、被告丙○○、甲○○、壬○○、子○○,已逾3人以上所為偽造幣券,其等各有分工,目的即在牟取利益,固經本院認定於前,惟查: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4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以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負責人為被告丙○○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2248號卷第79頁),足見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係以販售相關育樂商品為其營業項目。參以: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808魔術社、宇富軒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宇富軒公司目前有3間分店,還有1間工廠,營業項目主要是魔術道具、整人玩具、撲克牌、國外的魔術道具,被告壬○○當完兵之後到宇富軒公司任職,約為2012或2013年,詳細時間因為太久了,我記不清楚,被告壬○○一開始是工讀生,後來轉任正職,做學校教學課程、美工包裝設計、研發魔術道具,被告壬○○現在是板橋店的店長,被告甲○○為我配偶、被告子○○是生意合作夥伴等語(本院卷四第13至16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86年間與我先生丙○○、股東壬○○、股東莊學文共同設立808魔術店,有開設台大店、九份店、板橋店,共3間分店,808魔術店的負責人是我先生丙○○,我負責行政與會計等業務迄今,壬○○是808魔術店的員工,負責美術編輯等語(偵723卷二第332至333頁)。
㈢被告壬○○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於10-11年前我開始任職於808魔術店,畢業後休息一年後去當兵,回來之後才成為正職店員,當半年的員工後,就變成股東,丙○○是魔術店的老闆,我在魔術店的工作内容是社團教學、商品美工排版、零售批發、處理板橋店店務等語(偵723卷二第8至9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任職於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職位是808板橋門市店長,我平常的工作是店務、零售、販賣、批發魔術道具、排班表、公司有關印刷產品的外包裝、說明書、道具美編、排版、魔術道具研發、設計,我當時當完兵後進808門市做正職,板橋店店員、店長開始教我學習美工軟體,後來我才變成店長及美工負責人員。被告子○○是魔術道具商,所有圈內的魔術師對子○○都會稱作李老師或李大師等(本院卷三第348、361、364至365頁)。
㈣被告子○○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工作是要慢慢加工手工作道具的,我跟被告丙○○算同業,又離幾百公尺,算很近的鄰居,剛開始他有店面,我是沒有店面,我的道具放在他的店内販售等語(偵723卷二第32頁);
㈤綜合上開各被告所陳,可知被告丙○○、壬○○、甲○○於宇富軒公司從事育樂商品之販售,核與一般以販售育樂商品為業之公司商號無異,尚難推論被告丙○○、壬○○、甲○○係以從事偽造幣券行為目的於宇富軒公司任職,被告子○○工作係製作魔術道具、氣球佈置,氣球佈置與被告丙○○等人無關(本院卷一第103、311至312頁);被告丙○○、甲○○、壬○○雖然是老闆、老闆娘與分店店長關係,遍閱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就「宇富軒公司係以偽造幣券為手段所組成」此等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及被告丙○○主觀上有發起、指揮組織、被告壬○○、甲○○、子○○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等,詳予說明,四人於111年10月起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偽造幣券等犯行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自難徒憑被告丙○○、壬○○、甲○○、子○○四人於本案犯有偽造幣券罪,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推論其等為犯罪組織,而逕令被告丙○○擔負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責,而逕令被告壬○○、甲○○、子○○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
五、觀諸被告丙○○、壬○○、甲○○、子○○所述之印製偽鈔過程,被告丙○○、壬○○、甲○○充其量僅如同一般公司內部之職能分工,被告子○○為808魔術店送印包含大字版在內的鈔票,已有數年,其等與組織之階級領導、上下服從型態迥然不同,依前所述,尚難逕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自難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或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壬○○、甲○○、子○○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起訴及本院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販售予寅○○之偽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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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元偽鈔4000張(尚無證據可佐是否已交貨不予計入) |
附表二:子○○送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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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品-00000000台幣印章壹仟圓魔術玩具鈔票(2000張代碼SW100GA4模造)(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 | | |
手品-00000000台幣印章魔術玩具鈔票(2000張代碼SW100GA4模造)(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 | | |
手品-00000000魔術玩具伍佰面額鈔票(一千張代碼SW100G模造A4雙印)(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 | | |
手品-魔術玩具壹仟面額鈔票00000000(代碼SW100G模造A4雙印一萬六千張)(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共計64000小張 | | |
手品-00000000台貳仟魔術鈔票(一千張代碼SW-100g模造雙印-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 | | |
手品-00000000台壹佰印章魔術鈔票(二千張代碼SW-100g模造雙印-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 | | |
手品-00000000魔術玩具一百鈔票印章(一千張代碼SW100G模造A4雙印)(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 | | |
手品-00000000魔術玩具伍百面額鈔票(一千張代碼SW100G模造A4雙印)(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 | | |
手品-00000000台貳仟面額魔術玩具鈔票(一千張代碼SW-100g模造雙印)(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 | | |
手品-魔術玩具鈔票JS00000000(代碼SW100G模造A4雙印一千張)(裁成四模)裁切尺寸標示於頁面 | | |
附表三:被告甲○○與被告壬○○之對話紀錄
| 甲○○:這次五百詢問一下,想問,中央銀行底下可以改成原本嗎?印章內修改就好(傳送五百元鈔票圖檔,圈起來下方小字魔術印製廠) |
| 壬○○:就是500元版本只修改印章,其他跟真鈔一樣對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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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一千鈔票(印章)小字版本,印章內字要修改,底下橫字中央銀行,要再印6萬4千張(傳送印章版千元鈔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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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傳送印章版百元鈔圖片)一百元玩具,要再印4000張,印章版本,字縮小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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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傳送貳仟元鈔票圖檔,正面圈起來下方小字魔術印製廠,反面圈起來下方小字魔術銀行) 2000元字小,要4000張,需要底下給中央銀行版本 |
| 甲○○:有客人反應,這批顏色比較淡,$2000的顏色可以再調深一點點嗎? |
| 壬○○:我可以調深一點試試,效果如何就要印出來才知道。然後印刷色調基本上合版印刷顏色5%內的誤差都是正常的。但我手邊也沒有2000元樣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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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那我先送一個版1000張測試,其他的我先拼什麼鈔票當庫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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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傳送百元鈔圖片)要再幫忙印8000,這次號碼可不可以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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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這個可以修改,用新的鈔票重新掃一次,但是顏色要再試印調整。直接印8000嗎?還是要先試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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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表
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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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元(中央銀行魔術印製廠版本) | | |
| 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元(中央銀行魔術印製廠版本) | | |
| 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元(中央銀行魔術印製廠版本) | | |
| 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元(玩具銀行中央印製廠版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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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鈔(新臺幣500元) 偽造新臺幣面額500元(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版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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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於112年1月13日在808魔術店(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為警扣押之物 | | | |
| 偽鈔(新臺幣100元) 偽造新臺幣面額100元(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版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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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鈔(新臺幣500元) 偽造新臺幣面額500元(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版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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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鈔(新臺幣1000元) 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元(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版本) | | |
| 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元(中央銀行玩具印製廠版本) | | |
| 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元(玩具銀行中央印製廠版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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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鈔(新臺幣2000元) 偽造新臺幣面額2000元(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版本) | | |
| 偽造新臺幣面額2000元(中央銀行魔術印製廠版本) | | |
| 偽造新臺幣面額2000元(魔術銀行中央印製廠版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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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於112年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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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寅○○於112年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扣押之物(偵722號卷第199、201至20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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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於112年1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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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子○○於112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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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壬○○於112年1月14日在虎尾分局偵查隊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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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卯○○於112年1月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250巷口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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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卯○○於112年1月9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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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丑○○於112年1月7日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0弄0號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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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張綜麟於112年2月1日8時5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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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戊○○於112年1月5日21時2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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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徐漢驊112年2月1日新北市淡水區為警扣押之物品 | | | |
| 偽造新台幣1000元紙鈔(印製中央銀行魔術印製廠) | | |
庚○○111年12月23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為警扣押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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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被告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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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勘驗結果如下:
㈠扣案印章版(面額100元)偽鈔:
偽鈔正面顏色與真鈔色澤相近,偽鈔紙張大小與真鈔長度、寬度幾乎一樣,偽鈔正面的圖樣、排版、文字(除了「中央銀行」左右兩側的「小印章」外)均與真鈔一樣,偽鈔也有「窗式安全線」但不會反光且列印的位置與真鈔的「窗式安全線」稍有偏差約0.5公分,在斜視而欠缺反光的角度下,偽鈔的「窗式安全線」顏色就與真鈔一樣。偽鈔正面左側沒有浮水印。偽鈔四週剪裁平整,並無留白。實際拿在手中摸起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無。偽鈔正面「中央銀行」左右兩側的「小印章」大小與真鈔一致,所印字體為篆體,要相當仔細查看才能辨識「玩具鈔票」字樣。
偽鈔背面的色澤、圖樣、排版、文字均與真鈔幾乎一樣,僅欠缺真鈔在中央屋頂上方、右下角「壹佰圓」字樣旁的藍色色澤。
㈡扣案印章版(面額500元)偽鈔:
偽鈔正面顏色與真鈔色澤相近,偽鈔紙張大小與真鈔長度、寬度幾乎一樣,偽鈔正面的圖樣、排版、文字(除了「中央銀行」左右兩側的「小印章」外)均與真鈔一樣。偽鈔正面左側沒有浮水印。偽鈔四週剪裁平整,並無留白。實際拿在手中摸起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無。偽鈔正面「中央銀行」左右兩側的「小印章」大小與真鈔一致,所印字體為篆體,要相當仔細查看才能辨識「玩具鈔票」字樣。偽鈔的正面右側也有條狀箔膜,但欠缺反光及光影變化。
偽鈔背面的色澤、圖樣、排版、文字均與真鈔幾乎一樣。偽鈔也有「窗式安全線」但不會反光(在背面)且列印的位置與真鈔的「窗式安全線」稍有偏差,在斜視而欠缺反光的角度下,偽鈔的「窗式安全線」顏色就與真鈔一樣。
㈢扣案印章版(面額1000元)偽鈔:
偽鈔正面顏色與真鈔色澤相近,偽鈔紙張大小與真鈔長度、寬度幾乎一樣,偽鈔正面的圖樣、排版、文字(除了「中央銀行」左右兩側的「小印章」外)均與真鈔一樣。偽鈔正面左側,有印出「1000」的浮水印。偽鈔四週剪裁平整,並無留白。實際拿在手中摸起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無。偽鈔正面「中央銀行」左右兩側的「小印章」大小與真鈔一致,所印字體為篆體,要相當仔細查看才能辨識「玩具鈔票」字樣。偽鈔的正面右側也有條狀箔膜,但欠缺反光及光影變化。
偽鈔背面的色澤較真鈔稍為偏暗,但也與真鈔相近,其餘圖樣、排版、文字均與真鈔幾乎一樣。偽鈔也有「窗式安全線」但不會反光(在背面)且列印的位置與真鈔的「窗式安全線」稍有偏差,在斜視而欠缺反光的角度下,偽鈔的「窗式安全線」顏色就與真鈔一樣。
㈣扣案印章版(面額2000元)偽鈔:
偽鈔正面的色澤較真鈔稍為偏暗,但也與真鈔相近,偽鈔紙張大小與真鈔長度、寬度幾乎一樣,偽鈔正面的圖樣、排版、文字(除了「中央銀行」左右兩側的「小印章」外)均與真鈔一樣,偽鈔也有「窗式安全線」但不會反光且列印的位置與真鈔的「窗式安全線」稍有偏差,在斜視而欠缺反光的角度下,偽鈔的「窗式安全線」顏色就與真鈔一樣。偽鈔正面左側,有印出「2000」的浮水印。偽鈔四周剪裁平整,並無留白。實際拿在手中摸起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無。偽鈔正面「中央銀行」左右兩側的「小印章」大小與真鈔一致,所印字體為篆體,要相當仔細查看才能辨識「玩具鈔票」字樣。偽鈔的正面右側也有方形箔膜及其內的「2000」字樣,但欠缺反光及光影變化。
偽鈔背面的色澤、圖樣、排版、文字均與真鈔幾乎一樣,右側也有印出「2000」的浮水印。
附件二:
㈠證人即808魔術店員工王威迪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723卷一第51至56頁)
㈡證人即808魔術店員工姜皓天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723卷一第57至61頁)
㈢證人即808魔術店員工謝盛琦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723卷一第63至66頁)
㈣證人即彩之坊公司負責人袁樂川之證述:
⒈證人袁樂川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723卷一第483至489頁)
⒉證人袁樂川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723卷二第87至91頁)
㈤證人即彩之坊公司員工洪翌璃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723卷二第93至103頁)
㈥證人即彩之坊公司員工林雅萱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723卷二第249至256頁)
㈦證人即彩之坊公司員工黃雅萍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723卷二第171至181頁)
㈧證人即彩之坊公司總經理張維麟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
㈨證人即被告寅○○友人吳冠廷之證述:
⒈證人吳冠廷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568卷第273至278頁)
⒉證人吳冠廷112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568卷第307至309頁,結文在第311頁)
㈩證人即被告寅○○友人張毓展之證述:
⒈證人張毓展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568卷第313至318 頁)
⒉證人張毓展112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568卷第331至333頁,結文在第335頁)
證人即被告寅○○友人郭俞佐之證述:
⒈證人郭俞佐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8卷第337至349頁)
⒉證人郭俞佐112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568卷第365至368頁,結文在第369頁)
證人即湖口服務區萊爾富超商店員癸○○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8卷第185至193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⒈證人乙○○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他75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乙○○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75卷第25至31頁)
證人即被害人庚○○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70卷第63至69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
⒈證人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75卷第33至34、41至45頁)
⒉證人戊○○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0卷第83至87頁)
㈠【搜索扣押相關】
⒈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各1份(偵723卷一第29至36、87至91頁)
⒉受執行人為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信112他75字第1129001579號函、本院112年1月17日雲院宜刑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各1份(偵723卷一第39至49、551至553頁)
⒊受執行人為壬○○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723卷一第271至275頁)
⒋受執行人為子○○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723卷一第375至379頁)
⒌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號
搜索票及附件、受執行人為寅○○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偵722卷第97至99、103至107、111至120、201至217頁)
⒍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卯○○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568卷第67至73、115頁)
⒎受執行人為卯○○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68卷第107至111頁)
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丑○○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6張、偽鈔照片7張(偵570卷第21至27、31至35、99至111頁)
⒐受執行人為被害人癸○○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68卷第195至199頁)
⒑受執行人為被害人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各1份(偵570卷第71至81頁)
⒒受執行人為被害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他75卷第35至39、47頁)
㈡被告壬○○之電腦資料1份(偵723卷一第159至175頁)
㈢被告子○○送印之對帳單明細表1份(偵723卷一第93至120頁)
㈣被告丙○○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808magic」賣場資料1份(偵723卷一第71至85頁、偵723卷二第409至431頁)
㈤【對話紀錄】
1.被告丙○○與被告子○○之對話紀錄1份(偵723卷一第133至157頁)
2.被告寅○○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3份(偵723卷一第177至207頁、偵722卷第123至179頁、本院卷二第469至495頁)
3.被告壬○○與被告子○○之對話紀錄1份(偵723卷一第309至333頁)
4.被告壬○○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2份(偵723卷一第335至339頁、偵723卷二第349至379頁)
5.被告子○○與證人黃雅萍之對話紀錄1份(偵723卷一第449至451頁)
6.被告寅○○與Line暱稱「彰」之對話紀錄1份(偵722卷第43至47、197頁)
7.藝奇桌遊的對話紀錄1份(偵568號卷第289至303、319頁)
㈥808魔術店與被告寅○○之交易紀錄1份(會員卡號Z992)(偵723卷一第211至225頁、偵723卷二第444至450頁)
㈦被告寅○○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magic(魔術)」賣場資料截圖及賣場查詢資料各1份(偵722卷第85至95、245至279、307至311頁、偵字第568卷第235到247、267至270、383至38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01S號函及附件(他75卷第127至131頁)
㈧被告卯○○於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magic(魔術)」之賣場購買偽鈔之截圖1份(偵568卷第209至231頁)
㈨被告卯○○與被告丑○○之對話紀錄1份(偵568卷第27至53頁)
㈩被告卯○○之手機照片3張(偵568卷第61至63頁)
警員112年1月9日職務報告暨附件1份(偵568卷第141至151頁)
被告丑○○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570卷第43至4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丑○○之車輛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他75卷第49至51、55至59、71至73頁)
證人戊○○提供之偽鈔照片2張、被告丑○○手機中Foodpanda畫面截圖1份(他75卷第47頁、偵570卷第37至41、89至95頁)
中央銀行發行局112年3月3日台央發字第112000866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43至350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3月1日雲法字第1126350683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53至386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本院卷二第412至425、431至456頁)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併辦: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772卷第1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籍資料查詢報表、FOODPANDA公司後台調閱資料各1份(警110700卷第19至22、16頁)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7、1898、1899、2248號併辦:
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藝奇娛樂企業社、魔幻奇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偵2248卷第79至83頁)
蝦皮台灣分公司提供被告丙○○帳號808magic蝦皮賣場交易紀錄1份(偵2248卷第129至168頁)
蝦皮台灣分公司提供被告寅○○帳號tw.magic蝦皮賣場交易紀錄1份(偵2248卷第169至182頁)
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352號函暨
鑑定報告1份(偵2248卷第73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