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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華






            鄭瑞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成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信華與鄭瑞成為朋友關係,蘇信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蘇信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某時許,騎乘自行車經過雲林縣○○鄉○○街00號、23之1號蘇進昌與其兄弟所共有而無人居住之古厝置物房間、鐵皮倉庫前時,見大門未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侵入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屋內曾煥宗所有之口湖鄉農會存摺(戶名:曾煥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進財所有之口湖鄉農會存摺(戶名:蘇進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本、曾煥宗所有之印章2枚、蘇進財所有之印章3枚、蘇進昌所有之檜木床板60片(起訴書原記載為60至70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㈡蘇信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8時15分許,持竊得之曾煥宗上開農會存摺及印章,前往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農會),臨櫃在口湖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在其上盜蓋曾煥宗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曾煥宗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蘇信華確有獲曾煥宗授權領款,遂將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同額現金交予蘇信華,足生損害於曾煥宗及口湖農會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
  ㈢蘇信華與鄭瑞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9日10時5分許,由鄭瑞成駕駛車輛搭載蘇信華共同前往口湖農會,並由蘇信華交付其竊得之蘇進財上開農會存摺及印章予鄭瑞成,再由鄭瑞成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120,000元,並在其上盜蓋蘇進財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蘇進財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瑞成確有獲蘇進財授權領款,遂將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同額現金交予鄭瑞成,鄭瑞成再將取得之現金及蘇進財上開存摺及印章轉交予蘇信華,足生損害於蘇進財及口湖農會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
  ㈣蘇信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8時10分許,持竊得之曾煥宗上開農會存摺及印章,前往口湖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65,000元,並在其上盜蓋曾煥宗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曾煥宗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蘇信華確有獲曾煥宗授權領款,遂將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同額現金交予蘇信華,足生損害於曾煥宗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煥宗、蘇進財、蘇進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蘇信華、鄭瑞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反面、第5至15頁,偵卷第91至95頁、第113至1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蘇進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90至91頁)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18002308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25頁正反面)、本案取款憑條翻拍照片3張、口湖農會存款對帳單2紙(警卷第26至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警卷第32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39至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現場扣案之菸蒂2件(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信華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瑞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蓋告訴人曾煥宗、蘇進財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信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被告鄭瑞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基於盜領款項之相同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蘇信華所犯上開竊盜及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蘇信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之財物,復持所竊得之告訴人曾煥宗、蘇進財存摺、印章,盜領其帳戶內存款,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鄭瑞成未經告訴人蘇進財之同意,率爾依被告蘇信華指示,擅自使用告訴人蘇進財印章填製取款憑條提款,使被告蘇信華得以獲取告訴人蘇進財帳戶內款項之不法利得,被告2人上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損及口湖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俱無可取,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蘇信華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更於111年間即有以所竊得之他人存摺、印章盜領存款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為相類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相對薄弱;被告鄭瑞成除前於97、98年間,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外,其後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等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審酌被告蘇信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瑞成亦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等均已坦認錯誤,尚知悔誤,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告訴人蘇進昌、蘇進財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17頁)等情;復考量被告蘇信華為本案之始作俑者,其竊得告訴人蘇進財存摺、印章後再囑請被告鄭瑞成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始衍生後續行為,被告鄭瑞成則僅係依其指示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分工角色,非屬主導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其參與本案行為次數及被害人數均屬單一,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蘇信華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鄭瑞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檢察官、告訴人3人及被告2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第1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蘇信華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信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蘇進昌所有之檜木床板60片(價值30,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分別盜領告訴人曾煥宗、蘇進財上開帳戶內款項50,000元、120,000元、65,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信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瑞成依被告蘇信華指示臨櫃取款120,000元後,即將提領款項悉數交與被告蘇信華,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瑞成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蘇信華竊得告訴人曾煥宗所有之存摺1本、印章2枚,及告訴人蘇進財所有之存摺1本、印章3枚等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為供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存摺及印章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復未據扣案,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2人所盜用告訴人曾煥宗、蘇進財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並非另外偽刻之印章,是被告2人本案持以行使之取款憑條上告訴人曾煥宗、蘇進財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取款憑條雖屬被告2人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提出予口湖農會承辦行員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取款憑條之原本仍有留存,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蘇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床板陸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蘇信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蘇信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瑞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蘇信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