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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0月5日15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3至28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4至5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毒偵卷第29至3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毒偵卷第47至4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8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2A12D020號成分鑑定報告1份(毒偵卷第97至9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0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15號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於毒偵卷第29至31頁】、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個【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15號2-1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於毒偵卷第29至至31頁】等物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誤;再審酌被告除前於8、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外,其後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六輕從事除鏽油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現與同居人共同照顧1名患有唐氏症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表示:我知道自己錯了,希望不要進去關,我已經在戒毒了,現在沒有施用,也正常在上班,希望能好好過日子,以後會好好做人不會再碰毒品,也不會再跟複雜的人來往,我還有小孩要照顧,年紀也已經大了,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8頁),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可以支配使用之物,堪認被告對上開物品均有實質管領力,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部分為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然無法明確指出該人之真實姓名或詳細年籍,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 包
甲○○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20公克。
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2A12D020號成分鑑定報告1份(毒偵卷第97至99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毒偵卷第29至39頁)
2
吸食器
2 組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毒偵卷第29至39頁)

3
玻璃球
3 支

4
注射針筒
4 支

5
電子磅秤
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