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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學


            王瑄鋒


            曾勝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甲○○、丙○○被訴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前與丁○○為江宜儒之事有所齟齬,戊○○、丙○○、甲○○及廖○霖(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用餐偶遇丁○○及江宜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甲○○及廖○霖,尾隨丁○○所駕駛正搭載江宜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11年10月10日23時49分許,甲車在雲林縣麥寮鄉雲156線及5之1線路口超車至乙車前方攔阻,丁○○正感疑惑而停車之際,戊○○、丙○○、甲○○及廖○霖即接續步下甲車,共同衝往丁○○,由戊○○口出:「下車,臭機八,幹(臺語)」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丙○○、甲○○及廖○霖則共同衝上前包圍丁○○,大聲叫囂並作勢揮拳阻攔,且當下同時由戊○○持酒瓶朝丁○○及乙車駕駛座車窗砸擊,致乙車駕駛座車窗破裂毀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並使丁○○受有頸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丁○○見狀立刻倒車逃離,然戊○○、丙○○、甲○○及廖○霖仍續作勢追擊、揮拳。嗣丁○○駕駛乙車搭載江宜儒逃離後,前往醫院診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另案少年廖○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宜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甲車車主鄭雅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甲車有權使用人林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另案少年廖○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為成年人,且知悉另案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仍共同實施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持以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酒瓶1支,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執行困難,且現業已破裂,無從再做為犯罪使用,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3人上開所為一併涉有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立法理由指稱:「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是修正後縱行為人之目的在另犯他罪,仍有成立本罪之可能,然本罪既屬妨害秩序罪章之犯罪,無論修正前及修正後,行為人均仍需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以本罪罪責相繩,此於上開修正前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修正後之立法理由均揭櫫甚明。易言之,縱客觀上行為人聚集三人以上且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法認知其將造成公共秩序之妨害且執意為之,仍無從構成妨害秩序罪。
   2、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有妨害秩序犯行,無非係因渠等於上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且發生強暴行為乙節為據,此客觀事實固如上開所載認定明確。惟查,本件事發時間為23時49分許之深夜時段,當時現場無任何其他車輛行人經過,業為所有在場人均一致供承明確,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及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存卷可按,則客觀上事發現場並無任何公共秩序遭妨害。況被告等3人及另案少年以甲車尾隨於乙車後方,途經公眾活動之市區、熱鬧道路,均未下手實施上開行為,直至僻靜無車無人之事發現場,始決意下手實施上開行為,益徵渠等均有考量勿驚擾過路民眾免生其餘事端,是依據事發時間、事發現場周遭環境場域情形等各節,實難認斯時事發現場屬於存有公共秩序之場所,客觀上在該場域內發生衝突無從產生公共秩序實質危害之可能性,更難認被告等3人及另案少年主觀上具有在該場域發生衝突將造成公共秩序危害之認知,無從進而推斷渠等對妨害公共秩序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揆諸上揭判決見解、法條明文規定及修法意旨,均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等3人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若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經查,被告等3人及另案少年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窗戶之事實,惟渠等主觀上是否出於恫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仍應詳究,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明確指稱:伊覺得被告等3人及另案少年是要直接打伊,並不像是要嚇伊,應該是原本就想要傷害伊等語。則依最直接在場人之感受,均可明確判斷被告等3人及另案少年所為舉措之目的非為恐嚇而係直接傷害,復觀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畫面,被告等3人及另案少年甫下車旋即衝向告訴人,而由被告戊○○在短短5秒內下手實施傷害及毀損行為,業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存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所指當下情境相符,足認被告等3人及另案少年主觀上顯非欲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而嚇唬告訴人,而係直接為達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目的,要難認斯時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存在,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渠等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