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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地址詳卷)住處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針對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然其等均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雲檢亮高任112毒偵118字第112901288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7304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5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7318號函附卷可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與本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已經80多歲,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維持家庭有困難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