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慶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3、5082、6302、6562、6999、9144、9145、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周龍風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1日止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並未申請於清除前為進行分類之轉運站或貯存場,依法即不得自行設置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以從事貯存、清除後再轉運之作業,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同案被告周龍風、被告李保慶另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李保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同案被告周龍風以得豐公司名義向李金能承租雲林縣○○鎮○○000號廠房後,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由同案被告周龍風委請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及被告李保慶於上開期間委由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在上址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營建廢棄物之廢棄物約1,200噸,並由被告李保慶將上址廢木材破碎處理之。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保慶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李保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