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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弘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3、5082、6302、6562、6999、9144、9145、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周龍風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周龍風於111年4月至5月間,委託同案被告王子奇,再由同案被告王子奇委託同案被告劉建忠,並由同案被告周龍風提供挖土機,同案被告王子奇則指揮其員工即被告王順弘提供太空包、堆高機,同案被告劉建忠則聘請不知情之邱勝閎,由同案被告劉建忠、邱勝閎在上址以挖土機、堆高機將上址廢棄物中木材、土方分離、分類,以此方式分類廢棄物。被告、同案被告王子奇、同案被告辜順昌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由同案被告王子奇指揮員工即被告,再由被告聯繫同案被告辜順昌出車,同案被告辜順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材一車次至雲林縣○○鎮○○000號廠房堆置。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順弘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王順弘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