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弘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3、5082、6302、6562、6999、9144、9145、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周龍風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周龍風於111年4月至5月間,委託同案被告王子奇,再由同案被告王子奇委託同案被告劉建忠,並由同案被告周龍風提供挖土機,同案被告王子奇則指揮其員工即被告王順弘提供太空包、堆高機,同案被告劉建忠則聘請不知情之邱勝閎,由同案被告劉建忠、邱勝閎在上址以挖土機、堆高機將上址廢棄物中木材、土方分離、分類,以此方式分類廢棄物。被告、同案被告王子奇、同案被告辜順昌均明知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由同案被告王子奇指揮員工即被告,再由被告聯繫同案被告辜順昌出車,同案被告辜順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材一車次至雲林縣○○鎮○○000號廠房堆置。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順弘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王順弘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