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被 告 李應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⒉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毒偵字第7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程序係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紙(見毒偵1539號卷第19頁、毒偵385號卷第15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份(見毒偵1539號卷第2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份(見毒偵1539號卷第55頁、毒偵385號卷第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因身體狀況不佳,為減輕疼痛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