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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⒉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程序係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紙(見毒偵1539號卷第19頁、毒偵385號卷第15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份(見毒偵1539號卷第2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份(見毒偵1539號卷第55頁、毒偵385號卷第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因身體狀況不佳,為減輕疼痛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