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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111年度易字第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7、9045、9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53、539、656、888、1041、1152、1153、1254、1255、1330、1876、19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6、1597、4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4485、4486、4487、5301、5302、5303、5304;111年度偵字第6923、7150、764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犯罪事實眾多、卷證繁雜,為妥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2月30日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