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被 告 吳献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献陽前與
告訴人林福地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9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場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61頁、第6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