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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献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献陽前與告訴人林福地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9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61頁、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