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文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廖哲輝」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本票之「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第11條第項規定自明。又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一定金額、或是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書立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尚未填寫「發票年月日」,此有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乙紙(警卷第22頁)在卷
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是該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屬於無效票據,惟其上有書寫記載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款項之文義,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屬於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被告偽造該本票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檢察官亦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罪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為充分
辯論,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私文書上 ,偽造「廖哲輝」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皆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需錢孔急,偽以
告訴人廖哲輝名義偽造及行使本票向
告訴人張深海施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深海、廖哲輝均調解成立,告訴人張深海、廖哲輝亦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284號調解書、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古鄉民調字第2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刑事撤回狀各1份(偵卷第54至61頁)在卷
可稽,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需要撫養極重度殘障、罹患乳癌及中風之母親,需負擔母親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餘元之安養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至82頁被告所提保險費繳款單、雲林縣私立伊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收據、照顧耗材費用)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及行使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張深海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所偽造「廖哲輝」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張深海詐得5萬元,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已與告訴人張深海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4萬4,000元予告訴人張深海,
堪認被告實際上已
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深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14號
被 告 王瑞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文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8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超市外,向張深海佯稱因同事之兒子出車禍需要借款處理事故,並可提供本票擔保等語,以取信張深海。
嗣王瑞文未取得廖哲輝之同意或授權,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欄偽造廖哲輝之簽名1枚、指印共3枚,表徵廖哲輝為本案本票發票人以擔保債務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超商將本案本票及廖哲輝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張深海作為借款擔保以行使,致張深海遂
陷於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王瑞文,足生損害於廖哲輝、張深海與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王瑞文無法還款並告知張深海上開情事,張深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深海、廖哲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偽造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張深海借款5萬元之犯行。 |
| | 證明告訴人張深海係因相信係被告同事之兒子要借款方而願意借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廖哲輝之同意及授權而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 |
|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及告訴人廖哲輝身分證影本1份 | |
| |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張深海坦承本案係以他人名義向其借款之事實。 |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偽造之本案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張深海借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偽造「廖哲輝」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實現向告訴人張深海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本案本票屬於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持以行使
而非屬於其所有,仍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本票既已
聲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廖哲輝」之署押已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張深海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深海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返還予告訴人張深海,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
可佐,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