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被 告 林淵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淵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2樓樓梯間,因細故與
告訴人詹芮涵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
告訴人詹芮涵右胸靠近肩膀處1次,再以手打、腳踹告訴人詹芮涵身體,使告訴人詹芮涵撞向樓梯扶手,致告訴人詹芮涵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及瘀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扭傷、左下肢多處挫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後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