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被 告 許信皇
被 告 林慶哲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林尚志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張智威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曾堃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被 告 賴育緯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8229號、第8715號、第9389號、第9885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含
沒收)。
林慶哲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尚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含沒收)。
張智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明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堃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韋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育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及其等所屬毒品集團(下合稱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等8人(各次參與
犯行之情形與次數如下述)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財哥」、「老闆」、「輝哥」、「阿弟仔」、「楊先生」、「鳥仔」等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各別
犯意聯絡,推由①賴育緯負責聯繫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②陳韋誠、③許信皇負責承租倉庫及簽收貨櫃;④林明寬、⑤林慶哲、⑥林尚志、⑦張智威負責拆除貨櫃底板取出愷他命粉末;⑧曾堃荃保管、處理部分金錢事務及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粉末,分批交與朱育葳、趙奎傑、周耀廷等人重新製造結晶,並向趙奎傑、周耀廷2人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朱育葳、趙奎傑、周耀廷3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起訴),分別於下述時地,共同實行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
㈠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等4人,先推由賴育緯與陳韋誠2人委請不知情之柯寬申向不知情之劉鄭秀女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號倉庫(下稱甲倉庫)後。其後,由本案毒品集團成員透過王冠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不知情之陳淑郁、胡憲宏2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啟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之名義,向泰國「EXPRESS TRADELINE CO.LTD」公司進口A4紙,並將愷他命夾藏於裝載A4紙貨櫃號碼為:EITU0000000號之貨櫃內(下稱A貨櫃),再以貨櫃運輸方式,將愷他命運輸入境我國。
嗣於111年4月22日,A貨櫃抵達我國後,由毒品集團成員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協助報關提領,接著委請不知情之凱富交通有限公司協助將A貨櫃運至甲倉庫內交由陳韋誠簽收。陳韋誠依本案毒品集團之指示,將貨櫃內之A4紙卸下,復將甲倉庫鑰匙交由賴育緯,賴育緯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給陳韋誠。賴育緯再將甲倉庫鑰匙交與林明寬,林明寬復依本案毒品集團指示與趙奎傑、周耀廷2人會合,前往甲倉庫將夾藏在A貨櫃底板內之愷他命粉末取出(約70公斤)後,由林明寬將A貨櫃恢復,再把甲倉庫鑰匙交還給賴育緯,並向賴育緯取得報酬10萬元。A貨櫃取出之愷他命粉末由趙奎傑、周耀廷2人帶回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交由曾堃荃,曾堃荃再依本案毒品集團成員指示,將愷他命粉末分批送回本案製毒工廠交與朱育葳、趙奎傑、周耀廷重新結晶後,由趙奎傑依指示將愷他命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集團成員或毒品買家,趙奎傑並依指示向毒品買家收取貨款,再將收取之款項帶回本案製毒工廠,交與曾堃荃,而完成運輸行為。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因此運輸行為分別獲得6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㈡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等4人
暨本案毒品集團,先於111年5月28日,推由本案毒品集團某成員透過不知情之陳淑郁、胡憲宏2人以啟弘公司之名義,向泰國「EXPRESS TRADELINE CO.LTD」公司進口A4紙,並將愷他命夾藏於裝載A4紙貨櫃號碼為:EGSU0000000號之貨櫃內(下稱B貨櫃),再以貨櫃運輸方式,將愷他命運輸入境我國。其後,於111年6月10日B貨櫃抵達我國後,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協助報關提領,復委請凱富交通有限公司協助將B貨櫃運至甲倉庫內交由陳韋誠簽收。陳韋誠依指示將貨櫃內之A4紙卸下後,再把甲倉庫鑰匙交由賴育緯,賴育緯當場交付1萬元報酬給陳韋誠,剩餘之報酬9萬元則交與陳韋誠不知情之配偶黃郁倩。賴育緯復將甲倉庫鑰匙交給林明寬,林明寬則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與趙奎傑、周耀廷及朱育葳3人會合後,前往甲倉庫將夾藏在B貨櫃底板內之愷他命粉末(約70公斤)取出後,由林明寬將B貨櫃恢復,並將甲倉庫之鑰匙交還給賴育緯,而向賴育緯取得報酬10萬元。B貨櫃取出之愷他命粉末由趙奎傑、周耀廷及朱育葳3人帶回本案製毒工廠交與曾堃荃,曾堃荃再依本案毒品集團成員指示,將愷他命粉末分批送回本案製毒工廠交與朱育葳、趙奎傑、周耀廷重新結晶後,由趙奎傑依指示將愷他命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毒品集團成員或毒品買家,趙奎傑並依指示向毒品買家收取貨款後,將收取之貨款,交與曾堃荃,而完成運輸行為。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因此運輸行為分別獲得6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㈢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曾堃荃等7人,先推由賴育緯及林明寬2人委請許信皇向不知情之蘇建彰承租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下稱乙倉庫)。其後,本案毒品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淑郁、胡憲宏2人以啟弘公司之名義,向泰國「EXPRESS TRADELINE CO.LTD」公司進口A4紙,並將愷他命夾藏於裝載A4紙貨櫃號碼為:FCLU0000000號之貨櫃內(下稱C貨櫃),再以貨櫃運輸方式,將愷他命運輸入境我國。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4人準備相關器具後,依指示前來待命,準備將C貨櫃底板夾層之愷他命粉末取出,再由林慶哲依毒品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之路線圖,將愷他命送至指定之地點交與曾堃荃。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接獲通報後,於111年9月12日,在C貨櫃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8包。嗣本案毒品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接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同意C貨櫃放行之訊息後,委請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提領,再委請不知情之政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6日,將C貨櫃運至乙倉庫內交由許信皇簽收。復由許信皇委託陳注洋、陳宥蓁2人(陳注洋、陳宥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乙倉庫駕駛堆高機將C貨櫃內之A4紙取出時,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搜索
拘提,當場
逮捕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陳注洋、陳宥蓁等人,並在倉庫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當場查獲故均未獲
犯罪所得)。
二、林慶哲明知林明寬為本案毒品集團成員,並有參與事實欄㈢
所載之運輸毒品犯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檢察官命其以
證人身分作證且
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林明寬有參與本件毒品案件?)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你會不知道林明寬有無參與本件毒品?)我沒有跟他講過。」等非親身經歷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林明寬所犯本案毒品走私案件之偵查結果。嗣林慶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
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證據出處參附表二),
業據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訴760卷一第357、358、455、479、450頁,卷三第81、8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於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訴760卷三第86、8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慶哲於檢察官問:「你認識賴育緯?」,答稱「不認識。」涉有
偽證罪。惟依卷證證據所示,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林慶哲認識賴育緯,且被告林慶哲之後也答稱:「我有看過賴育緯,但一直不知道賴育緯的名字」(偵8229卷第337頁),其應無作偽證掩護賴育緯之
故意,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不予認定(犯罪事實一部減縮)。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所為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復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惟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愷他命」雖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適用;然按所謂法規競合,
乃指一個犯罪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刑罰法條可以適用,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與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倘其
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
處斷。準此,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於本案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既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則基於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
著手於
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
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且被告許信皇等8人各次運輸之愷他命既均經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是核:
⒈被告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所為如事實欄㈠、㈡之各行為(各為二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曾堃荃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核被告林慶哲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則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曾堃荃所為如事實欄㈢之運輸前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二行為),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曾堃荃就事實欄㈢部分,各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行為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賴育緯、林明寬、曾堃荃所為之三行為(事實欄㈠、㈡、㈢);被告陳韋誠、林慶哲所為之二行為(事實欄㈠、㈡;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曾堃荃就事實欄㈢部分,各與本案毒品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陳韋誠、林明寬、曾堃荃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報關行、交通公司等人員,將愷他命自泰國運輸進入我國並存放至甲、乙倉庫內,為
間接正犯。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號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所為本案犯行(除被告曾堃荃所為如事實欄㈢部分未移送併辦),移送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核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認為被告林慶哲就關係被告賴育緯部分為偽證部分,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部分: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查:❶被告許信皇、林慶哲、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於偵查(參附表二編號53、54、57、58、59所載)及審判中(訴760卷三第86、87頁、卷四第166頁)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❷被告曾堃荃就事實欄㈠、㈢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參附表二編號60、68所載),此為起訴書所肯認;檢察官認被告曾堃荃就事實欄㈡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惟所謂偵查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法院羈押庭,亦屬偵查程序;再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該當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時(該日第2、3次警詢筆錄,偵8229號卷第21、22、35頁),經員警詢問「何時幫『發哥』運輸茶葉包裝物品」?被告曾堃荃回答「111年4月開始,最後一次是7月多」,員警問「茶葉包裝物品」為何?被告曾堃荃答「愷他命」,員警問「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是否承認」,被告曾堃荃答「承認」。另被告曾堃荃於111年9月18日,在本院羈押訊問庭,檢察官以被告與本案毒品集團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5日共同涉犯製造、運輸、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對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被告曾堃荃表示:承認運輸愷他命等語(聲羈164卷第7、8、18頁),可見被告曾堃荃於上開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已概括承認事實欄㈠、㈡之運輸愷他命犯行(事實欄㈢部分於追加起訴程序中認罪)。雖然被告曾堃荃之後在偵查中有避重就輕之嫌,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曾堃荃不符合偵查自白之減刑條件。是此部分本院不採檢察官之意見。且被告曾堃荃於審判中(訴760卷三第86、87頁、卷四第166頁)亦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林尚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尚志符合偵查自白要件,惟被告林尚志偵查中並未承認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僅承認走私,參附表二編號55之警偵訊供述),核與偵查自白不合,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陳韋誠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被告賴育緯涉犯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
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
參酌被告陳韋誠警詢筆錄中,就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
略以「111年3月是『小緯』跟我聯繫說要走私愷他命,叫我簽收貨櫃,我簽收111年4月及6月之貨櫃」等情(偵9389號卷第18-21頁),可知被告陳韋誠是經由被告賴育緯之招募而運輸本案各次愷他命,被告賴育緯確實是被告陳韋誠之毒品來源;另本件因被告曾堃荃、賴育緯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郭妤臻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2日雲檢春廉112偵330字第1129007882號函在卷
可考(訴760卷三第417頁)。依該函所附之移送報告書(訴760卷三第419頁)記載:郭妤臻負責招募被告賴育緯,再統合指揮被告陳韋誠等人,從事本案愷他命之運輸等情,可知郭妤臻也是被告曾堃荃、賴育緯等人本案之毒品來源。則本件因被告陳韋誠、曾堃荃、賴育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考量其等運輸毒品情節並非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各次犯行,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但得減至3分之2)。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規定科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尚志、張智威運輸本案愷他命(事實欄㈢)驗前推估之純質淨重高達195171.9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林尚志、張智威所運輸之愷他命,幸經員警查扣,未致流入市面,造成毒品大量擴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較之未扣得毒品之事實欄㈠、㈡略輕,且被告林尚志、張智威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係負責拆卸貨櫃底板之人,顯非運輸愷他命之核心主導人物,被告林尚志、張智威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高額拆除貨櫃底板報酬始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林尚志、張智威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林尚志、張智威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林尚志、張智威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
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被告林尚志、張智威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訴760卷三第311、312頁)。
⒋被告陳韋誠、曾堃荃、賴育緯有上開1、2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等所犯各罪之刑。
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哲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證述,幸能悔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本案偵查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考量偽證犯行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⒍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明寬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訴760卷三第304-309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明寬就本案犯行,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其等辯護人之主張,本院不採。
㈦本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夥同其他共犯以前述分工方式,將大量之愷他命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至深,行為相當不該,量刑應當較諸零星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人高。另本案事實欄㈠、㈡所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並未扣案,恐已流入市面,更生不良之犯罪結果;而事實欄㈢所運輸之愷他命,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略低於事實欄㈠、㈡。復酌以:
①被告許信皇僅參與事實欄㈢之犯行,且其分工為承租倉庫及簽收貨櫃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
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現從事自助餐,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許信皇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②被告林慶哲僅參與事實欄㈢之犯行,且其分工為拆卸貨櫃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祖父、父、母、弟、妹,原從事工地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林慶哲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③被告林尚志僅參與事實欄㈢之犯行,且其分工為拆卸貨櫃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未見悔意,幸於審理中及時悔意,坦認犯行,但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縱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亦不能等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被告。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原從事工地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林尚志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④被告張智威僅參與事實欄㈢之犯行,且其分工為拆卸貨櫃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未見悔意,幸於審理中及時悔意,坦認犯行,但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縱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亦不能等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被告。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1名子女,原從事光電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張智威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⑤被告林明寬參與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分工為拆卸貨櫃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整體而言,其對本案毒品集團的參與程度相對較高,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原從事木工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林明寬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⑥被告賴育緯參與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分工為聯繫運輸愷他命之相關事宜、交付報酬給其他共犯、聯繫承租倉庫等,從其找被告陳韋誠參與本案及交付報酬與其他共犯之行為來看,被告賴育緯參與本案毒品集團的程度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子女,原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賴育緯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⑦被告陳韋誠參與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分工為承租倉庫及簽收貨櫃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次數2次,簽收貨櫃的參與情節也不低,但應非核心人員,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起訴書特別記載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態度確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父、配偶、子女,原從事水果市場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陳韋誠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⑧被告曾堃荃參與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分工為保管、處理部分金錢事務及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粉末,分批交與他人,聯繫承租倉庫事宜等,從其保管金錢及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送交他人之行為分擔來看,被告曾堃荃參與本案毒品集團的程度應該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已婚,原從事小吃工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曾堃荃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慶哲明知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偵查結果,並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卻仍執意為之,所為殊不可取。另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符合減刑事由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上述,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⒊本院酌以
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4人均請求定刑(被告林慶哲部分,因分屬得易服
社會勞動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予定刑),而其等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運輸之大量毒品,各次行為之嚴重性高(定刑應與零星販賣者不同),但其等之犯罪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
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279號鑑定書1份(偵8228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
可稽,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然具有違禁物之性質,且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被告共同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時,
旋遭
偵查機關發覺而予以
扣押,應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同具事實上持有支配權限,依上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被告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既與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愷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0、22至24、27所示之物,係被告許信皇事實上持有支配,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係被告林慶哲事實上持有支配,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尚志事實上持有支配,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明寬事實上持有支配,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39所示之物,係被告曾堃荃事實上持有支配,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韋誠事實上持有支配,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賴育緯事實上持有支配,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理由及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賴育緯、林明寬、陳韋誠、曾堃荃因從事本案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各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就事實欄二部分各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訴760卷三第302-304頁),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及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少勳、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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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育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明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韋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堃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育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明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韋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堃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育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明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曾堃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許信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尚志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智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慶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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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資料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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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111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8228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7頁) ㈡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8228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 ㈢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 ㈣111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8715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偵8228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65頁) ㈡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8228卷二第167頁至第193頁) ㈢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㈣111年9月18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163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㈤111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8715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9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結文第155頁) ㈡111年10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191頁至第215頁,結文第227頁) ㈢111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85卷三第97頁至第101頁,結文第111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10月21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結文第219頁) ㈡111年10月21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偵8229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㈢111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85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結文第109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10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200頁至第215頁,結文第223頁) ㈡111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396頁至第339頁反面,結文第405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證人柯寬申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341頁至第353頁) ㈡111年11月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311頁至第342頁,結文第359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證人洪嘉蔚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383頁至第396頁) 證人洪嘉蔚111年11月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325頁至第342頁,結文第351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111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885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111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885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417頁至第434頁) ㈡111年11月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317頁至第328頁,結文第355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347頁至第351頁) ㈡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59頁至第364頁) ㈢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8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結文第379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 ㈡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391頁至第398頁) ㈢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8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結文第417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10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330卷二第333頁至第335頁) ㈡111年12月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8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結文第45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111年12月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8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結文第43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本案甲倉庫(嘉義縣○○鄉○○村00○00○0號倉庫)之租賃契約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54號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各1紙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被告曾堃荃住處(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2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對被告許信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對被告林明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3住處對被告賴育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對被告曾堃荃、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偵8229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8228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83頁至第287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對被告陳韋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5705號、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6109號鑑定書各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279號鑑定書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被告曾堃荃遭警方查扣之蘋果手機(IphoneSE)數位鑑識資料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被告林明寬遭警方查扣之蘋果手機(Iphone12Pro)數位鑑識資料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被告賴育緯遭警方查扣之蘋果手機(Iphone12Pro)數位鑑識資料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被告許信皇遭警方查扣之蘋果手機(Iphone7)數位鑑識資料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被告林慶哲遭警方查扣之蘋果手機(IphoneX)數位鑑識資料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被告林尚志遭警方查扣之蘋果手機(Iphone6S)數位鑑識資料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本案甲貨櫃(貨櫃號碼EITU0000000號)之到貨通知信件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本案甲貨櫃(貨櫃號碼EITU0000000號)簽收單1紙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本案甲貨櫃(貨櫃號碼EITU0000000號)動態流程查詢結果、詳細資料各1紙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本案乙貨櫃(貨櫃號碼EGSU0000000號)動態流程查詢結果、詳細資料各1紙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8715號、第8796號起訴書1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共49張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本案甲倉庫(嘉義縣○○鄉○○村00○00○0號倉庫)GOOGLE地圖、外部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共45張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本案製毒工廠(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現場照片、現場圖各1份 | 偵8229卷第65頁至第83頁;偵8715卷一第341頁至第347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新北市警察大隊111年9月12日在本案丙貨櫃中查扣愷他命之現場照片26張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對被告陳韋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租賃契約1份 | | |
| 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10006號函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賣匯水票、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2日雲檢春廉112偵330字第1129007882號函 |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㈡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㈢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㈣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㈤111年9月18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163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㈥111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228卷四第51頁至第58頁) ㈦111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四第77頁至第80頁) ㈧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61頁) ㈨112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147頁至第164頁) ㈡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 ㈢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 ㈣111年9月18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163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㈤111年9月2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㈥111年9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8卷三第77頁至第81頁,結文第83頁) ㈦111年11月8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偵8228卷三第279頁至第282頁,結文第283頁) ㈧111年11月8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結文第347頁) ㈨111年11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91卷第73頁至第78頁) ㈩111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330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併辦】 111年12月23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 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57頁) 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330卷三第243頁至第252頁,結文第255頁)【併辦】 112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8頁) ㈡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 ㈢111年9月18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163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㈣111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三第231頁至第249頁) ㈤111年11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91卷第55頁至第61頁) ㈥111年12月23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 ㈦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82頁) ㈧112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267頁至第282頁) ㈡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335頁至第338頁) ㈢111年9月18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163卷第61頁至第67頁) ㈣111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三第231頁至第249頁) ㈤111年11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91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㈥111年12月23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 ㈦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82頁) ㈧112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13頁至第230頁) ㈡111年11月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322頁至第342頁,結文第353頁) ㈢111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85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結文第107頁) ㈣111年12月23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 ㈤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61頁) ㈥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330卷三第243頁至第252頁,結文第257頁)【併辦】 ㈦112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65頁至第290頁) ㈡111年11月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329頁至第339頁,結文第345、347頁) ㈢111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393頁至第400頁,結文第407頁) ㈣111年12月23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 ㈤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57頁) ㈥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330卷三第243頁至第252頁,結文第253頁)【併辦】 ㈦112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9389卷第15頁至第23頁) ㈡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389卷第27頁至第37頁) ㈢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9389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㈣111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9389卷第73頁至第77頁) ㈤111年10月26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186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㈥111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330卷二第39頁至第50頁)【併辦】 ㈦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187頁至第204頁) ㈧111年11月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313頁至第328頁,結文第357頁) ㈨111年12月23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 ㈩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61頁) 112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㈠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2張(偵8229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 ㈡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9卷第29頁至第37頁) ㈢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9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㈣111年9月18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164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㈤111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8229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㈥111年9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8229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㈦111年10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205頁至第215頁,結文第221頁) ㈧111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401頁至第403頁,結文第407頁) ㈨111年11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92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㈩111年12月23日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 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57頁) 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330卷三第243頁至第252頁)【併辦】 112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111年度偵字第8228、8229、8715、9389、98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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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111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78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 ㈡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78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結文第217頁) | |
| | ㈠111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78卷一第99頁至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70頁) ㈡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78卷一第206頁至第214頁,結文第215頁) | |
| | ㈠111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78卷一第77頁至第98頁) ㈡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78卷一第207頁至第214頁,結文第219頁) ㈢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78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 | |
| 扣案被告曾堃荃之行動電話(OPPOA745G)手機內儲存之路線圖相片翻拍照片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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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曾堃荃之行動電話(OPPOA745G)內LINE對話紀錄2份、導航搜尋紀錄與通話紀錄、儲存相片與截圖各1份 | 偵1278卷一第231頁至第262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6頁 | |
| | ㈠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1278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結文第219頁) ㈡112年3月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78卷二第31頁至第52頁) ㈢112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78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㈣112年3月1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78卷二第5頁至第9頁,結文第11頁) | |
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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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驗前總毛重25636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470.0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淨重12050.0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049.80公克。純度約7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171.90公克。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279號鑑定書1份(偵8228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⒉新北市警察大隊111年9月12日在本案丙貨櫃中查扣愷他命之現場照片26張(偵9885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 ⒊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60至16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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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⒉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⒊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⒋被告林慶哲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147頁至第164頁) ⒌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33頁至第146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南大贓23號編號1-29 ⒎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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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⒉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⒊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⒋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4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5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⒉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⒊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⒋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6 |
|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對被告許信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四第61頁至第65頁) ⒉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⒊被告許信皇111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228卷四第51頁至第58頁) ⒋照片於本院卷二第343頁。 ⒌經被告許信皇聲請,本院已發還扣押物。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⒉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⒊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⒋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48頁。 ⒌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⒉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⒊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49頁。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對被告曾堃荃、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8228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被告許信皇111年9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8228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⒊照片於本院卷二第339頁。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⒉被告林慶哲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147頁至第164頁) ⒊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4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4 ⒌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⒉被告林慶哲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147頁至第164頁) ⒊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50頁。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⒉被告林慶哲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147頁至第164頁) ⒊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50頁。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本案乙倉庫(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8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⒉被告林尚志111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228卷一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8頁) ⒊被告林尚志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 ⒋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3 ⒍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對被告曾堃荃、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8228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被告林尚志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 ⒊照片於本院卷二第339頁。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對被告曾堃荃、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8228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被告林尚志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 ⒊照片於本院卷二第339頁。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對被告曾堃荃、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8228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被告張智威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8卷一第335頁至第338頁) ⒊照片於本院卷二第339頁。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對被告林明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85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⒉被告林明寬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65頁至第290頁) ⒊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293頁。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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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對被告林明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85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⒉被告林明寬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65頁至第290頁) ⒋經被告林明寬聲請,本院已發還扣押物。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被告曾堃荃住處(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曾堃荃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2張(偵8229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 ⒊照片於偵8229卷第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7 ⒌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被告曾堃荃住處(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曾堃荃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9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8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⒌被告曾堃荃112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78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對被告曾堃荃、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8228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被告曾堃荃111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8229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⒊照片於本院卷二第339頁。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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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對被告陳韋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389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陳韋誠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9389卷第41頁至第47頁) ⒊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被告陳韋誠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9389卷第41頁至第47頁) ⒉被告陳韋誠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187頁至第204頁) ⒊照片於偵9885卷一第189頁。 |
| | | | | | ⒈被告陳韋誠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9389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本院112年3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 ⒊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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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3住處對被告賴育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85卷一第241頁至第245頁) ⒉被告賴育緯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13頁至第230頁) ⒊照片於偵9885卷三第1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1 ⒌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3住處對被告賴育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85卷一第241頁至第245頁) ⒉被告賴育緯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13頁至第23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2 ⒋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320頁) |
| 行動電話(Samsung S20 Ultra 5G)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被告曾堃荃住處(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曾堃荃111年9月17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2張(偵8229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9 |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被告曾堃荃住處(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49頁至第53頁) |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被告曾堃荃住處(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49頁至第53頁) |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被告曾堃荃住處(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49頁至第53頁) |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在被告曾堃荃住處(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29卷第49頁至第53頁)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對被告林明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85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⒉被告林明寬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65頁至第290頁) ⒊盧瑾禾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9885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 ⒋經被告林明寬聲請,本院已發還扣押物。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11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對被告林明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85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⒉被告林明寬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65頁至第290頁) ⒊何普軒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9885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⒋經被告林明寬聲請,本院已發還扣押物。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13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對被告林明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85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⒉被告林明寬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65頁至第290頁) ⒊何普軒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9885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⒋經被告林明寬聲請,本院已發還扣押物。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14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對被告林明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85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⒉被告林明寬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85卷一第265頁至第290頁) ⒊何普軒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9885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⒋經被告林明寬聲請,本院已發還扣押物。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15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85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16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85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17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85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18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85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19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85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20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85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21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85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22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85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23 |
| | | |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85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272號編號24 |
| 手機1支、平板ipad 1個、隨身碟3個、隨插硬碟2個、Iphone手機1支、ASUS筆電1台 | | | | |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耀廷111年10月21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271編號1、3-8、10、13 ⒊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另案判決 |
| | | | | |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耀廷111年10月21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271編號2、11 ⒊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另案判決 |
| | | | | |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育葳111年10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271編號14 |
| | | | | | ⒈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271編號9 ⒉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另案判決 |
| | | | | |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奎傑111年10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229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271編號12 ⒊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另案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