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被 告 黎美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美祿(涉犯恐嚇罪部分,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與
告訴人楊金芝因均在越南出生,並嫁至臺灣而結識,但相處不睦。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渠等偶然在位於雲縣○○鎮○○路000號之黃昏市場相遇,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上張貼指摘其個人私事之貼文,即透過臉書網路直播之方式,將其在黃昏市場之
公共場所內,當眾指摘告訴人曾帶男人到汽車旅館做愛,並讓其子女觀看之過程,張貼於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雙方因此在黃昏市場內發生口角,
詎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兩人因此發生扭打,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右額挫傷、右臉擦傷、上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訴卷第47頁、第5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