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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祿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美祿被訴傷害、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美祿(涉犯恐嚇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楊金芝因均在越南出生,並嫁至臺灣而結識,但相處不睦。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渠等偶然在位於雲縣○○鎮○○路000號之黃昏市場相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上張貼指摘其個人私事之貼文,即透過臉書網路直播之方式,將其在黃昏市場之公共場所內,當眾指摘告訴人曾帶男人到汽車旅館做愛,並讓其子女觀看之過程,張貼於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雙方因此在黃昏市場內發生口角,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兩人因此發生扭打,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右額挫傷、右臉擦傷、上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7頁、第5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