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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之方式」補充為「以注射海洛因之方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警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在貨運行及預冷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與母親、哥哥及嫂嫂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之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3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親自排尿及封緘之事實。
2
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