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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淨重壹點零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地址詳卷)住處果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甲○○於112年1月2日21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當場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1.04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於112年1月2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9號、112年度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節,又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兄。被告現從事務農、種咖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1.0479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者,為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94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毒偵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不予沒收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