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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秋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號、第622號、第946號、第1792號、第2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一次)。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二次)。但均未得手。
三、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傷害丙○○之犯行(共一次)。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15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可以打破窗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翻越工廠矮牆,考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不限用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矮牆有防盜功能,踰越矮牆,即構成該條款之「踰越牆垣」要件(贊成檢察官意見,不採座談會意見)。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⒊附表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姊弟關係,業據其等2人供承在卷(偵1792卷第17、24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丙○○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陸續為傷害的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行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又被告持鐵鎚破窗越入後竊得財物,犯罪情節不輕,告訴人財物損失不低;再附表編號2、4部分,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較輕。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丙○○之傷勢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各被害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丙○○電話中表示要撤告但未提出撤告狀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編號2、4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附表編號2-4及定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因未得手而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參附表編號2、4「犯罪行為」欄所示)。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宣告沒收之(理由如扣案物附表所載)。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合沒收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丁○○
乙○○、阮玉琛
111年8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至2時45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中古電器行)
被告持鐵鎚敲破乙○○所有之該處窗戶(價值不明),足生損害於乙○○,再踰越該窗戶進入電器行內,徒手竊取阮玉琛所有之箱子(內裝有西洋酒、手錶、電鍋、木頭象、側背包、手機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1箱,再接續拿取該處內之工具箱3箱(價值10幾萬元)得手後離去。
丁○○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箱子壹箱(內裝有西洋酒、手錶、電鍋、木頭象、側背包、手機等物)、工具箱參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乙○○111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276卷第29頁至第35頁)
證人黎氏明垂111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276卷第19頁至第27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276卷第37頁至第45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3張(偵276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9頁)
⒌被告丁○○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22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⒍被告丁○○112年4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622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丁○○
甲○○
111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0號工廠
被告翻越該處工廠矮牆,徒手拿取甲○○所有之花生6袋(價值9,000元),將之置放於扣案之拖車上,因甲○○當場發現而未得手。
丁○○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拖車1台,沒收之。


⒈被害人甲○○111年12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946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946卷第17頁至第21頁)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偵946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⒋被告丁○○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946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被告丁○○112年4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622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丁○○
丙○○
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9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5號
被告於該日上午7時許,於左列地點先徒手打丙○○左邊臉頰,接續於上午9時許,於左列地點,持扣案之鐵管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左臉頰及左耳疼痛等傷害。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792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1792卷第27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92卷第29頁至第3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偵1792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25頁)
⒌被告丁○○111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792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⒍被告丁○○112年4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622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丁○○
戊○○
112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雲五線旁東向產業道路
被告持鐮刀割取戊○○所有之花椰菜(已返還),裝於麻布袋內。嗣因戊○○發現而未得手。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拖車壹台均沒收之。

⒈被害人戊○○112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2369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1份(偵2369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偵2369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33頁)
⒋被告丁○○112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2369卷第15頁至第21頁)
被告丁○○112年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369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⒍被告丁○○112年4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622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拖車
1台
丁○○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㈡㈣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946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1份(偵2369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946卷第9頁至第12頁)
⒋被告丁○○112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2369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⒌被告丁○○112年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369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⒍被告丁○○112年4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76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鐵鎚
1支
丁○○
與本案無關
被告丁○○111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792卷第15頁至第17頁)
鐵管
1支
丁○○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92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1792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792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⒋被告丁○○112年4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76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鐮刀
1支
丁○○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㈣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1份(偵2369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⒉被告丁○○112年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369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被告丁○○112年4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76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IXJ-483車牌
1面
丁○○
與本案無關
被告丁○○112年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369卷第23頁至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