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韋翔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之利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佳梅」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韋翔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未經其友人賴佳梅同意,提供賴佳梅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業務人員張益誠後,於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永豐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號碼可攜式服務申請書,偽造賴佳梅署名各1枚(原
起訴書記載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式服務申請書,偽造賴佳梅署名各1枚、2枚、1枚,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
陷於錯誤,以為賴佳枚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而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提供該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足生損害賴佳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電信服務契約客戶資格之正確性。
嗣因毛韋翔積欠上開電信服務費,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賴佳梅催告交付電信服務費,賴佳梅始知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門號,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㈠被告毛韋翔於警詢、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賴佳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張益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翔.」)1份(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2006245號函
暨附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繳款通知、電信費帳單各1份(警卷第53頁至第69頁)。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77頁)。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79頁)。
㈧台灣大哥大務申請書(申請人:賴佳梅)影本暨附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7頁)。
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4G送件清單、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賴佳梅)影本各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㈩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法字第GCH0000-0000號函暨繳款書影本1份(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台灣大哥大公司遭被告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係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提供該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而此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本案所詐得之通訊服務,係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成立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84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賴佳梅」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多個冒用「賴佳梅」名義偽造私文書之舉動,然其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賴佳梅之同意,偽造賴佳梅之簽名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後,並取得該公司提供電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賴佳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電信服務契約客戶資格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CNC車床工廠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8萬元,離婚,有1個7歲的兒子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及其本身患有ADHD過動症合併躁鬱症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暨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節(本院卷第95頁)。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被害人賴佳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佳梅」簽名共4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4張,已經被告持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施用詐術取得該公司提供價值3萬9,556元之電信服務,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95頁),並有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法字第GCH0000-0000號函暨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3萬9,556元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即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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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警卷第75頁(下方申請人簽章欄位之「賴佳梅」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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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警卷第95頁(標明「此為本人憑證」右下方之「賴佳梅」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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