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被 告 林宥任
邱振中
翁鵬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任、翁鵬博被訴毀損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邱振中被訴毀損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不受理。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任前與
告訴人盧董烈因故發生爭執(林宥任、盧董烈所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經判決),遂與友人即被告邱振中、翁鵬博商議報復,被告林宥任、邱振中、翁鵬博3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邱振中、翁鵬博前往
告訴人盧董烈住處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潑灑油漆,被告林宥任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被告邱振中遂於民國111年6月1日深夜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翁鵬博前往告訴人盧董烈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邱振中下車持被告翁鵬博交付之油漆罐朝停放在該處之C車潑灑,並波及停放在C車前方之告訴人蔡依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使C車、D車之車體鈑金,均沾有橘色油漆,而影響鈑金之外觀。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董烈、蔡依玲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當庭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136頁、第145頁、第163頁、第16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而非僅屬
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
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
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
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林宥任支付現金1,000元,經由被告翁鵬博轉交與被告邱振中收受,作為其本案毀損
犯行之報酬
等情,
業據被告3人均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5頁),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
核屬被告邱振中本案犯罪所得,雖本件經告訴人2人
撤回告訴,由本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然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