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劉秉宥
上二人共同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許紜涵
林翠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徐 鏞
劉坤忠
蔡奇軒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
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
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亦已審判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追加
起訴暨移送
併辦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
錯誤及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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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 四、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 號請求併案意旨所載事實,經查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
|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