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2913、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2、13、14、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華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砲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砲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透過網路平台,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17顆、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砲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盒(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處而自
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陳俊華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經員警於112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宣翰(1次)、施添源(4次)。
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於112年3月15日8時54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至1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不在
起訴範圍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證),檢察官、被告陳俊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216至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600卷第9至12、13至23、39至45、127至132頁,本院卷第79至92、213至244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一部分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2600卷第25至37、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0552號
鑑定書及照片(偵2600卷第173至180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偵2600卷第95至101頁)、內政部112年8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85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501號函(本院卷第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2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3頁)、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1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
可佐。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
證人王宣翰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913卷第35至42、153至154、155頁)、證人施添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914卷第35至45、99至101、103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00卷第53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13卷第45至51頁)、被告與證人王宣翰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13卷第53至57頁)、被告手機截圖(偵2600卷第77至81頁)、被告手寫帳冊內頁影本(偵2914卷第4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號
搜索票影本1份(偵2600卷第51頁)、證人施添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00卷第211至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798號函
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62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在卷
可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2、13、14、18所示之物
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人證、
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
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一點吃的等語(本院卷第82至85頁),亦可得知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雖自109年5、6月間不詳時間起
迄112年3月16日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附表四編號7之火藥屬舊法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後,應屬砲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砲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行為(5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罪數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砲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自109年5、6月間取得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砲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時起,至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該槍、彈、火藥之時止,其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子彈、砲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屬
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事實欄一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7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火藥而犯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⒊被告所為之六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火藥1盒之行為,然火藥與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本案搜索同時於被告居處內查獲,該火藥經鑑定為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2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73頁)、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1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
在卷可稽,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砲彈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火藥1盒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14頁),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就此
辯論,已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警方是以毒品案件去搜索被告,警方雖然有在被告的手機中發現手槍的照片,但是在沒有達到確切合理懷疑之前,被告也沒辯稱這是別人手槍的照片或已經丟掉,或沒有殺傷力,主動帶警方去取出槍彈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雖稱:本局是
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圖片庫內發現有一手槍照片,該照片為該手機拍攝,非以擷取方式取得,據此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該手槍藏匿於虎尾鎮租屋處,並同意帶警方前往取槍,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66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在卷可稽,然查警方原係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影本1份(偵2600卷第51頁)在卷可稽,警方於勘查被告手機時雖發現實物拍攝的手槍照片,然並無法知悉手槍是何人所有、是否有殺傷力等,
堪認警方雖根據前述照片,而對被告是否持有槍彈主觀上有所懷疑或猜測,惟尚不足依現有證據確定其為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罪嫌疑人,亦即對被告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槍砲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應認警方此舉僅屬「主觀上之懷疑」,
難謂係根據客觀確切證據之合理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本案槍彈而接受
訴追,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7顆、火藥1盒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2600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表示:槍砲部分為被告自行提出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雲檢亮勤112偵2600字第112902304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憑,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
⒉事實欄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出處參上述),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5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施添源的部分,警方雖然有發現被告的帳冊,有疑似被告有金錢的記載,但是被告主動跟警方供述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施添源的部分,這部分應有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然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表示:現場查扣手寫匯款資料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販賣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雲檢亮勤112偵2600字第112902304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表示:本局檢視被告扣案帳冊內有與施添源金錢往來、記帳等資料,詢問被告金錢往來、記帳內容,被告始坦承販賣毒品給施添源,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66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在卷可稽。警方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給王宣翰一事,堪認警方此時即已掌握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情資,嗣經聲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上亦載明應扣押物為「有關毒品交易之紀錄等」,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影本1份(偵2600卷第51頁)存卷可參,而警方嗣於112年3月15日持前述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毒品外,亦扣得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土黃色帳冊等物,更在上開帳冊查得書寫添源、「軟、硬」等暗語及金額。據上,足認警方於被告112年3月16日製作前揭警詢筆錄前,已有各該查扣物品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毒品給施添源之行為,堪認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業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是被告嗣於警詢自白販賣毒品給施添源之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核無可採。
⒋事實欄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左○○」之人等語(偵2600卷第19至22、39至45頁),惟經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均函覆稱: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7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1937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雲檢亮勤112偵2913字第1129020645號函(本院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054號函1份(本院卷第19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12月20日偵彰化字第1122201237號函1份(本院卷第1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雲檢亮勤112偵2600字第1139002882號函(本院卷第209頁)可參,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砲彈主要組成零件,屬具高度危險、為政府嚴令查緝之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持有本案槍彈,破壞社會治安及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又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
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暴力犯罪行為即為警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為2人,次數5次,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非微,被告
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工作為冷氣安裝維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雙手韌帶斷裂,母親有高血壓、糖尿病、膝關節退化、心臟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並就附表一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持有附表四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語,然經鑑定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501號函(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不構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7顆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查附表四編號7所示火藥1盒,屬公告之砲彈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砲彈主要組成零件,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餘淨重合計約為13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01.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62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賣剩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㈥被告事實欄二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為4,000元、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得為1萬5,500元、附表二編號5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2至86、236至2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總共4萬9,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之現金15萬600元,被告供稱係女友鄭貽勻所有(本院卷第232、236頁),並提出鄭貽勻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93至95、245至251頁)供參,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被告所有SONY廠牌手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土黃色帳冊1本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2600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陳俊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附表:
| | | | | |
| | | | 陳俊華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之SONY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與王宣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給王宣翰。 |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5,000元(有收到)。 |
| | | | 陳俊華持用本案手機與施添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施添源騎乘機車前往左列所示地點,陳俊華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給施添源,施添源於同年2月7日匯款1萬3,000元、6,000元至陳俊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華郵局帳戶)。 |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萬9,000元(有收到)。 |
| | | | 陳俊華持用本案手機與施添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施添源騎乘機車前往左列所示地點,陳俊華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給施添源,施添源於同年月5日交付4,000元給陳俊華。 |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4,000元(有收到)。 |
| | | | 陳俊華持用本案手機與施添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施添源騎乘機車前往左列所示地點,陳俊華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給施添源。
|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萬5,500元(有收到)。 |
| | | | 陳俊華持用本案手機與施添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俊華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裹包裝寄到左列地點給施添源,施添源於同年3月14日匯款6,000元至陳俊華郵局帳戶,賒欠1萬1,500元。 |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萬7,500元(有收到6,000元,賒欠1萬1,500元)。 |
附表三: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紀錄
| | | | |
| | | A:方便嗎(18:57) B:晚一點好嗎(18:58) B:我晚點要送材料下去 我在外地(18:59) B:等我啦(19:01) A:嗯(19:06) | |
| | | A:回來了嗎(16:33) B:晚一點我一到虎尾我馬上打電話給你好嗎(17:13) B:你要等我嗎(17:13) A:嗯(17:13) A:你大概幾點會到(18:02) B:大塞車(18:22) 【於18:22收到的未接語音通話】 B:連假高速公路已經大塞車了 回程時間難以計算了(18:23) B:你要照舊嗎 3嗎(18:24) A:五(18:24) B:看要等還是我叫朋友拿去老地方(18:25) A:上次不太夠(18:25) B:五等我我較便宜(18:25) A:嗯(18:25) B:我朋友嗎(18:25) A:嗯(21:01) B:我在半小時到達(23:28) B:你睡著了嗎(23:31) A:在那(23:54) A:全家嗎(23:55) B:對呀(23:55) A:嗯(23:55) B:大城旁邊那一間全家(23:55) | |
附表四:
被告陳俊華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查扣之物 | | | | | |
| | | | | |
|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0552號鑑定書(偵2600卷第173至180頁)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0552號鑑定書(偵2600卷第173至180頁)鑑定結果: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50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5頁)鑑定結果: ①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9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112年8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85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50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5頁)鑑定結果: ①(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均經試射: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0552號鑑定書(偵2600卷第173至180頁)鑑定結果:送鑑槍管3支,認均係金屬管。 ⒉內政部112年8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85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0552號鑑定書(偵2600卷第173至180頁)鑑定結果:送鑑複進簧4枝,認分係金屬彈簧(4枝)及金屬插銷(2枝)。 ⒉內政部112年8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85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0552號鑑定書(偵2600卷第173至180頁)鑑定結果:送鑑底火皿1包,認分係金屬底火皿及導火孔螺絲。 ⒉內政部112年8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85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0552號鑑定書(偵2600卷第173至180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頭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⒉內政部112年8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85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2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3頁):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⒉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1號函(本院卷第179頁):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被告陳俊華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查扣之物 | | | | | |
| | | | |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62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鑑定結果: 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其中30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95公克,其中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54公克。 ⒉販賣所餘。 |
| | | | |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4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9至171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3公克(驗餘淨重9.43公克,空包裝總重2.62公克),純度14.82%,純質淨重1.4公克。 ②送驗碎塊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純度84.82%,純質淨重1.34公克。 |
| | | | |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4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9至171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22.99公克(驗餘淨重22.94公克,空包裝總重2.13公克)。 |
| | | | | |
| | | | | |
| SONY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