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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裕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酒後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之高清正住處客廳,因故與高清正發生口角,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除草刀及鋸子架在高清正脖子上,同時出言恫嚇:「要給你死」等語,致高清正心生畏懼。高清正為免遭賴文裕進一步傷害,欲搶走賴文裕所持刀械,兩人因而相互拉扯,賴文裕遂持上開刀械攻擊高清正,致高清正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手拇指遭割傷之傷害。㈡高清正因遭賴文裕為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後,隨即躲進臥室內,而賴文裕已預見在高清正住處點燃逸漏之瓦斯氣體,因火勢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竟仍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拿起客廳之泡茶燒開水用小瓦斯桶,追入高清正所躲藏之臥室後,打開小瓦斯桶之開關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於臥室內,復壓打火機點火引燃漏逸之瓦斯氣體,而著手實施放火燒燬高清正住處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高清正見狀心生畏懼,擔憂危及其生命安全,奪門而出,嗣賴文裕引燃火勢後突懼後果嚴重,無法控制,自行關閉小瓦斯桶開關氣閥,始未進一步擴大火勢,燒燬高清正住處之行為因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高清正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起訴,並於112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雲檢亮天111偵10811字第11290181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被告賴文裕業於112年6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