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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洳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因被告蔡欣洳辯護人及告訴人詠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均具狀,就被告本案是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乙事加以爭執,致本案就上開問題尚待釐清,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本案是否有上開事由,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