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0、6151、6152、747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高玉鴻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紅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780、781號判決確定),負責招攬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載送提供帳戶之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且需將帳戶提供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行動,以確保提供之帳戶能正常使用等工作。
二、高玉鴻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伴伴」,以暱稱「水兄弟集團鴻哥」結識顏智韋,並與顏智韋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於000年00月間某日,高玉鴻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要招攬人頭帳戶使用,便致電顏智韋詢問有無意願提供帳戶,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顏智韋應允後,高玉鴻於110年11月20日前往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蘆竹溝載顏智韋一起玩樂。接著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高玉鴻載顏智韋返回顏智韋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之住處,拿取顏智韋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同日11時許,載顏智韋至臺灣企銀虎尾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要求顏智韋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號碼讓顏智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成後,顏智韋返回車上與高玉鴻會合,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予高玉鴻。高玉鴻即載顏智韋前往臺中市,並在路途中告知顏智韋交完帳戶後,要在旅館住一陣子之後才能離開,離開時高玉鴻會來接他等語。
三、同日18時許,高玉鴻載顏智韋至臺中市五權西路交流道旁某間宵夜店,高玉鴻先在該處與「紅中」接洽,隨後再前往臺中市區內某間85度C咖啡店之停車場內,高玉鴻與「紅中」則在停車場繼續商談。商談結束後,高玉鴻返回車上,
乃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1萬元現金交給顏智韋,並要求顏智韋跟著「紅中」,高玉鴻並受有5,000元之報酬(未
扣案),之後高玉鴻便離開現場。顏智韋依「紅中」指示,搭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的車,在車上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予該名男子,並告知該男子提款卡密碼後,復由該名男子載顏智韋前往某處之汽車旅館投宿。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高玉鴻與「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蘇文珍、華秋香、顧敏華、陳薇方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高玉鴻於約2週後,即載另名不詳男子前來汽車旅館與顏智韋交換,顏智韋上車後,高玉鴻交付1萬元予顏智韋,再將顏智韋載回臺南市北門區住處。
嗣因蘇文珍、華秋香、顧敏華、陳薇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蘇文珍、華秋香、顧敏華、陳薇方
告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玉鴻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156、160頁),核與
證人顏智韋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0549卷第83至85、147至148頁,偵6150卷第23至28、35至54頁,警8761卷第1至3、4至6、7至12頁,偵5624卷第11至15、17至22頁),並有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10549卷第23至30頁,偵5624卷第23至26頁,警565卷第9至10頁,警8761卷第47至50頁,警393-5卷第12至15頁)、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173函
暨申辦文件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9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0、781號判決(本院卷第79至103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
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紅中」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可資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自非較有利於被告。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偵30006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52頁),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可取,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顧敏華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述有心臟病、父親中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仲介,未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從中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供明在卷(偵6150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2頁),該5,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收購顏智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僅取得1次之報酬5,000元,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2頁),該5,000元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0、78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
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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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文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而獲利云云,致蘇文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顏智韋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 | | | ⒈證人蘇文珍警詢之證述(偵5624卷第45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624卷第49至5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624卷第4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624卷第5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5624卷第75至95頁) ⒍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5624卷第105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張(偵5624卷第107至10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624卷第41頁) | 高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秋香佯稱可透過投資而獲利云云,致華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顏智韋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 | | | ⒈證人華秋香警詢之證述(偵10549卷第11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549卷第21至2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10549卷第72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549卷第3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0549卷第33至53頁) ⒍匯款擷取畫面2張(偵10549卷第58至59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8張(偵10549卷第62至70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10549卷第71頁) | 高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顧敏華佯稱可透過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顧敏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顏智韋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 | | | ⒈證人顧敏華警詢之證述(警3935卷第51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3935卷第5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3935卷第5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3935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3935卷第5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3935卷第6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3935卷第117至125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3935卷第86頁) | 高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薇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陳薇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顏智韋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 | | | ⒈證人陳薇方警詢之證述(警565卷第2至5、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565卷第8頁) ⒊轉帳擷取畫面1張(警565卷第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65卷第7頁) 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警565卷第1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4張(警565卷第13至28頁) | 高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