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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鎮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號、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二、許鎮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5月6日12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鎮臺78線快速道路斗南匝道下方之「小三自助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憶駿、鄭文沛,並收受販毒價金6,000元。
二、林明志、許鎮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四編號8、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推由許鎮忠於110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斗南利台門市門口,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憶駿,並收受陳憶駿與鄭文沛合資之販毒價金3000元,許鎮忠將該販毒價金3000元交予林明志,林明志即將其中1000元交予許鎮忠作為報酬。
三、林明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每枝槍5、6萬元及每顆子彈150元之價格,向「石宗富」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8顆,而持有之。翌日(即110年10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以每枝槍5、6萬元及每顆子彈150元之價格,向「小江」購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持有之。【上開子彈合計43顆,經併送鑑定全部試射後,其中子彈37顆具殺傷力,其餘子彈6顆則不具殺傷力;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僅記載其中3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本案起訴範圍,是另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  
四、林明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石宗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
五、嗣經警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六、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志、許鎮忠(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駿(他字卷第97至104頁、他字卷第135至139頁)、鄭文沛(他字卷第121至127頁、他字卷第135至139頁)、歐清標(偵8689卷第51至53頁)、楊麗琪(他字卷第149至153頁、他字卷第187至18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偵8689卷第63至65頁、偵8690第57至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8689卷第55頁)、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79至181頁、第227至233頁、偵8689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偵8689卷第171至19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49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8690卷第157至1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5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8690卷第169至173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偵8689卷第139至143頁、偵8690卷第129至15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扣押物品清單(偵8689卷第145至151頁、第163至169頁、第191至1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8690卷第15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646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422號函(本院卷一第3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45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2人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2人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林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本案被抓到後,當時有在出租車AVB-6138號查獲本案扣案槍彈及毒品,有部分毒品警方沒有搜到,我自己也忘記車內還有毒品了,後來在110年11月底或同年12月初,楊麗琪開我承租的AVB-6138自小客車,被台中警方查到,在車上扣到甲基安非他命,這部分台中地院有判我跟楊麗琪持有二級毒品確定;所稱臺中另案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下稱另案)等語(本院卷一第203、389頁)。惟查: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志於本案中,於110年11月11日經警查獲後,經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縱其主觀上有繼續前開犯罪之意,亦失其自主性,而生阻斷之效果,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既因之而中斷,縱其再有另案犯行,亦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不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②又被告林明志係於本案中,係110年11月11日經警於雲林縣查獲,而另案則係110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為警查獲,有上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後,已經過相當之時間,始經警查獲另案,且查獲地點亦有不同,實難為有利於被告林明志之認定。③綜此,被告林明志此部分所供,難為本院所採,其另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而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林明志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自購得上開具殺傷力槍彈至為警查獲止,係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同時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兩種第二級毒品,應認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該等毒品,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此部分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許鎮忠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明志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其於短時間內,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明志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林明志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許鎮忠「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石宗富、「小江」等人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雲檢亮孝111偵646字第1129011999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419頁);②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稱:本局並未查獲石宗富、「小江」到案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196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447至第449頁)可參;③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函覆稱: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石宗富、「小江」等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2年5月12日憲隊雲林字第1120037525號函(本院卷一第483頁)可證,足見檢警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⒋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①被告林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這些槍彈都是我持有的,但都是我自動繳交給警方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②觀諸卷附本院110年聲搜字555號搜索票影本之內容(偵8689卷第63至65頁),其受搜索人雖為被告林明志,惟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見該搜索票實與被告林明志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無涉;③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2年3月28日憲隊雲林字第1120023907號函(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2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12377號函(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均覆稱:本案扣得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28顆部分均係被告林明志主動交付,專案人員先前並未查有其持有槍砲之情資,亦未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槍砲犯行;至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5顆部分,則係被告林明志自首交付不法槍砲,專案人員先前並未查有其持有槍砲之情資,亦未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槍砲犯行等語;④綜上,本件承辦司法警察於查獲被告林明志時,對其所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發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林明志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司法警察其所為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交付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28顆,及帶同司法警察前往證人歐清標處取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5顆,且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偵8689卷第55頁),而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是應認被告林明志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志供述其係因購買而持有上開槍彈,嗣為警查獲,足見被告自持有本案槍彈經警查獲止,本案槍彈均在其支配之下,始終未移轉持有,當無槍彈去向可言;而被告雖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石宗富、「小江」(本院卷一第390頁),惟石宗富、「小江」均未經檢警查獲,詳如上述,是被告所供槍彈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是參酌首揭所述,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68至569頁)。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明志所犯其他部分,及被告許鎮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或已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或衡以犯罪情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持有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又被告林明志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槍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均值非難;復酌以被告林明志前有販賣毒品及被告許鎮忠前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及被告林明志持有槍彈、毒品之數量、重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70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林明志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毒品,係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明志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與被告許鎮忠所犯本案犯行無關,且業於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槍彈: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明志所犯有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全部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非屬違禁物,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37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及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秤重使用,業據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66頁、本院卷二第74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有關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明志實際上取得販賣價金6000元,而此筆金額已經扣案(即附表七)並入庫等情,業據被告林明志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66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偵8690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明志、許鎮忠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價金2000元、1000元,而被告林明志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鎮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0-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其等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林明志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結果,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其餘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42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3頁),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林明志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明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林明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林明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扣押物持有人:楊麗琪
執行時間:自110年11月11日14時55分起
          至110年11月11日15時36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3樓之8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毛重9.02公克)
①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9.5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1、11)。
②鑑驗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646卷第153頁)】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179至181頁(同偵8690卷第71至73頁)。


附表三:
受搜索人:許鎮忠
          林明志
執行時間:自110年11月11日14時55分起
          至110年11月11日15時36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3樓之8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①送鑑碎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7公克(驗餘淨重6.71公克,空包裝重2.88公克),純度90.69%,純質淨重6.14公克。
②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9.49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9.6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480號鑑定書(偵646卷第287頁)】
①起訴書未記載。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①起訴書未記載。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3
海洛因
9包(毛重43.48公克)
①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21、23、26、2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28公克(驗餘淨重40.17公克,空包裝總重2.53公克),純度85.88%,純質淨重34.59公克。
②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22、24、25、27、2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3公克,空包裝總重1.94克),純度17.89%,純質淨重0.35公克。
③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34.9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8690卷第159頁)】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毛重82.47公克)
①扣案晶體9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細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78.5669公克,驗後總淨重75.3306公克。
③純質淨重共55.8753公克(計算式:54.8628公克+1.0125公克=55.87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8690卷第169至1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45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5
大麻煙草
1包(毛重18.3公克)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47公克(驗餘淨重15.34公克,空包裝重1.6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490號鑑定書(偵8690卷第157頁)】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6
不明藥錠
1顆
【卷內無鑑定結果】
①起訴書未記載。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7
電子磅秤
3台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8
SAMSUNG手機
1支

①起訴書未記載。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9
現金
30萬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6卷第185頁)【已發還,由楊麗琪具領】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10
現金
10-1:1000元

10-2:2000元

①起訴書未予記載。
②搜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227至233頁(同偵8690卷第61至67頁、偵646卷第145至151頁)。

附表四:
扣押物持有人:林明志
執行時間:自110年11月11日14時40分起
          至110年11月11日15時12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前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仿GLOCK廠43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偵8689卷第171至190頁〈同偵8689卷第153至161頁〉)】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57至59頁(同偵8690卷第51至54頁、偵646卷第171至174頁)。

2
非制式手槍(仿WALTHER廠,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偵8689卷第171至190頁〈同偵8689卷第153至161頁〉)】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57至59頁(同偵8690卷第51至54頁、偵646卷第171至174頁)。

3
子彈
28顆
與附表六編號2之扣案子彈15顆(合計43顆)併送鑑定:
①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偵8689卷第171至190頁〈同偵8689卷第153至161頁〉)】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②已採樣15顆試射。
③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67至69頁(同偵646卷第171至175頁)。

送鑑未試射子彈共28顆,鑑定情形如下:(分類項次順序請參照本局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㈢)
①23顆,均經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422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33頁)】
4
毒品咖啡包
17包
【經警方逕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第三、四級毒品陽性反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57至59頁(同偵8690卷第51至54頁、偵646卷第171至174頁)。

5
電子磅秤
1台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57至59頁(同偵8690卷第51至54頁、偵646卷第171至174頁)。

6
槍枝改造工具
1批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57至59頁(同偵8690卷第51至54頁、偵646卷第171至174頁)。

7
iphone 5S手機(無SIM卡)
1支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57至59頁(同偵8690卷第51至54頁、偵646卷第171至174頁)。
8
iphone 7手機(無SIM卡)
1支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57至59頁(同偵8690卷第51至54頁、偵646卷第171至174頁)。
9
OPPO R17手機
1支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57至59頁(同偵8690卷第51至54頁、偵646卷第171至174頁)。

附表五:
受搜索人:林明志
執行時間:自110年11月11日16時30分起
          至110年11月11日16時43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3樓之31室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發射火藥
1袋(毛重11.66公克)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67至69頁(同偵646卷第163至165頁)。

2
制式彈殼(空包彈彈殼)
1顆
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偵8689卷第171至190頁〈同偵8689卷第153至161頁〉)】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67至69頁(同偵646卷第163至165頁)。
3
模型子彈

18顆
【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誤載為1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偵8689卷第171至190頁〈同偵8689卷第153至161頁〉)】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67至69頁(同偵646卷第163至165頁)。
③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2年3月28日憲隊雲林字第1120023907號函(本院卷第343至346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2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1237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49至353頁)
4
非制式彈頭
4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偵8689卷第171至190頁〈同偵8689卷第153至161頁〉)】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67至69頁(同偵646卷第163至165頁)。
5
鑽頭
12支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67至69頁(同偵646卷第163至165頁)。
6
砂輪機
1台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67至69頁(同偵646卷第163至165頁)。

附表六:
扣押物持有人:林明志
執行時間:自110年11月11日17時30分起
          至110年11月11日17時36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偵8689卷第171至190頁〈同偵8689卷第153至161頁〉)】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②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75至76頁(同偵646卷第179至181頁)。

2
非制式子彈
15顆
與附表四編號3之扣案子彈28顆(合計43顆)併送鑑定:
①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偵8689卷第171至190頁〈同偵8689卷第153至161頁〉)】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②已採樣15顆試射。
③搜索扣押筆錄:偵8689卷第75至76頁(同偵646卷第179至181頁)。

送鑑未試射子彈共28顆,鑑定情形如下:(分類項次順序請參照本局刑鑑字第110803505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㈢)
①23顆,均經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422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33頁)】

附表七:被告林明志犯罪所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6000元
①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偵8690卷第153頁)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8690卷第154 頁)
③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一第5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