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6號、111年度偵字第2192號、111年度偵字第6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宏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豪宏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鍾溪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鍾溪河於該處騎樓地上曝曬證件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佯向鍾溪河問路,趁機出手奪取鍾溪河所有之1,000元紙鈔1張,因遭鍾溪河察覺,雙方遂發生拉扯,因鍾泰豪(鍾溪河之孫)聽聞鍾溪河呼救,上前阻止而未遂。
  ㈡李豪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3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步行至雲林縣○○鄉○○路00巷0號附近,見蔡秀鳳停放在該處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車牌已報廢,但尚有一定經濟價值)車門未鎖,遂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持放置在車內之鑰匙1副啟動車輛,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步行至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第三公園內,見李松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⒊嗣經蔡秀鳳、李松翰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鍾溪河、蔡秀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李豪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3616號卷第17至20頁、偵6756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18、227頁),經核與證人告訴人鍾溪河、蔡秀鳳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害人李松翰、證人鍾泰豪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2192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141至143頁、偵3616號卷第141、142頁、偵6756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28794號、111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35255號、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5174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偵2192號卷第19頁、第37至45頁、第171至182頁、第185、186、189頁、偵3616號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7頁、第59頁、第123至124頁、偵6756號卷第23至29頁、第35至49頁、第5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告訴人鍾溪河住處前,佯向告訴人鍾溪河問路,而乘告訴人鍾溪河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掠取仍在告訴人鍾溪河監督支配範圍下之1,000元紙鈔1張,其所使用之手段顯非乘告訴人鍾溪河不知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搶奪財物罪相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手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廚師、冷氣空調等工作,未婚,現與胞兄、姪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犯罪事實㈡㈢犯行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秀鳳及被害人李松翰,有贓物發還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