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郁賢前係雲林縣議員,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因要求助理傅銘偉帶同持錄影設備之人員進入
告訴人雲林縣議會(下稱雲林縣議會)之簡報播報控制室,遭雲林縣議會總務組主任丁人傑以不
適宜
攜帶攝影機具進入為由,拒絕同意其等進入,傅銘偉
乃向被告反應,被告因此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議會簡報播報控制室門口,並與拒絕配合之丁人傑及先後據報趕來之雲林縣議會專員蔡政良、秘書許照明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明知簡報播報控制室之門扇(下稱本案控制室大門)為雲林縣議會所有,係雲林縣議會議長沈宗隆負有保管責任之公物,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踹、拳頭搥打之方式破壞本案控制室大門,使該木頭材質之門扇因此凹損破裂,
旋轉活動拴脫軌,因此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
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腳踹、拳頭搥打之方式破壞本案控制室大門乙節,雖已提出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照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檢察事務官之
勘驗筆錄、被告之受傷照片等
證據為憑,而盡其就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惟
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等判決之意旨
參照),而公訴人所指遭被告破壞之本案控制室大門,既係用以區隔、供人出入雲林縣議會簡報播報控制室之建築裝置,依其性質、作用等相關情狀,殊難認與公務員之職務、公權力行使有何直接關係,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屬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破壞本案控制室大門之行為,被告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基此,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破壞本案控制室大門之行為,被告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如前述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該行為之被害人為雲林縣議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雲林縣議會議長代表(撤回)告訴,是本件雖經時任雲林縣議會議長之沈宗隆依法委任許照明合法提出告訴(參偵9947號卷第33頁),惟現任雲林縣議會議長黃凱(任期自112年10月30日起)業於113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