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雯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志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雅涵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承遠
被 告 鄭浚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7、8336、8345、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庚○○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甲○○、戊○○、庚○○、丙○○、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就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法均不得
持有、販賣。丁○○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發起、其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發起以販賣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丁○○主持之,並操縱、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內之成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並接續招募甲○○、戊○○、庚○○(此3人自000年0月間加入)、丙○○(自000年0月間加入)加入其中。甲○○、戊○○、庚○○、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後丁○○承前發起犯罪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庚○○並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因庚○○有意退出本案販毒集團,欲招募他人替代自己負責之分工,丁○○、庚○○即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乃於112年5月20日,由庚○○招募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以通訊軟體WeChat群組作為聯繫工具,由丁○○負責尋找毒品貨源、提供毒品;甲○○擔任會計、掌控車輛使用狀況、提供帳戶收款;戊○○負責保管毒品、對帳、交貨、收款;庚○○、丙○○、乙○○則負責交貨、收款,本案販毒集團並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由外出負責交貨、收款之人輪流持用。
嗣於112年5月15日,丙○○因本案販毒集團外出交付毒品時,所使用車輛撞壞之問題,與本案販毒集團內成員發生爭執,因而退出本案販毒集團。
二、丁○○發起本案販毒集團;甲○○、戊○○、庚○○、丙○○、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其等即自112年2月某日起(丙○○自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乙○○自112年5月20日起,其餘人則各自從發起、參與之日起)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尋找貨源,於取得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交由戊○○保管,由戊○○、庚○○、丙○○、乙○○於輪班外出交貨時,從戊○○處拿取,伺機販賣以牟利,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三、丁○○、甲○○、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被告庚○○於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之同時,亦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由丁○○負責取得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由戊○○保管;甲○○負責會計事務以及掌控車輛使用狀況,由乙○○使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將其事先於戊○○處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混合毒品販賣給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金,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並經乙○○以1包愷他命抽成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比例,抽取300元後,其餘款項交回給戊○○,再由戊○○交給甲○○,由甲○○及丁○○一同花用,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金,則未及交回,即遭查獲(見後述犯罪事實部分)。又庚○○為了交接其於本案販毒集團所負責之分工給乙○○,乃於112年5月21日1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之個人名片傳送給乙○○,並就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價格之事宜交接給乙○○,由乙○○使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聯繫後,與該人談妥毒品交易之價格、地點等事宜,即通知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戊○○,由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混合毒品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金,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金,經戊○○以1包愷他命抽成300元之比例,抽取6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金,經戊○○以1包咖啡包抽成100元之比例,抽取600元後,其餘款項交給甲○○,由甲○○及丁○○一同花用。而庚○○除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提供交接客戶、販賣毒品價格資訊等事宜給乙○○之幫助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其亦以招募乙○○之方式,幫助本案販毒集團進行該等毒品交易。
四、嗣於112年5月22日7時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戊○○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對戊○○執行搜索,乙○○在場,警員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電子磅秤、鏟管、分裝袋、行動電話、現金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丁○○、甲○○、戊○○、庚○○、丙○○、乙○○(以下合稱被告6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對於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78至484頁、本院訴卷二第186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
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8336號卷二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卷一第113至123頁、第476頁、第484至493頁、本院訴卷二第186頁、第188至208頁);被告甲○○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見偵8336號卷二第192至193頁、本院訴卷一第163至172頁、第476頁、第484至493頁、本院訴卷二第186頁、第188至208頁);被告戊○○(見偵5187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17至23頁、偵5187號卷二第13至17頁、聲羈108號卷第63至70頁、偵8336號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訴卷一第467至498頁、第476頁、第484至493頁、本院訴卷二第186頁、第188至208頁)、丙○○(見偵8336號卷二第2至7頁、第56至58頁、聲羈187號卷第35至42頁、本院訴卷一第155至162頁、第476頁、第484至493頁、本院訴卷二第186頁、第188至208頁)、乙○○(見偵5187號卷一第209至219頁、偵5187號卷二第5至8頁、聲羈108號卷第57至70頁、本院訴卷一第129至137頁、第476頁、第484至493頁、本院訴卷二第186頁、第188至208頁)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程序、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庚○○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見偵8345號卷第7至12頁、第13至15頁、第79至82頁、聲羈193號卷第25至3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廖建富(見偵8336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45至46頁)、林淮紳(見偵8336號卷一第87至90頁、第121至123頁)、柳翔中(見偵8336號卷一第49至52頁、第81至82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2號
搜索票1份(警卷一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被告戊○○部分)1份(偵5187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67頁、第185至207頁、偵8336號卷一第73頁)、被告戊○○、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187號卷一第133至139頁)、被告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帳資料擷圖1份(偵5187號卷一第141至161頁)、被告戊○○附表三編號5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187號卷一第163至167頁)、被告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偵5187號卷一第2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份(被告乙○○部分)(偵5187號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53至263頁)、被告乙○○、庚○○通訊軟體Messanger、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187號卷一第277至297頁、第305至3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187號卷二第35至37頁)、雲林縣斗南鎮東豪家具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5187號卷二第109至114頁)、被告戊○○之女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5187號卷二第127至128頁)、被告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5187號卷二第161至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7802號
鑑定書(偵5187號卷二第173至174頁)、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與力高朋(即柳翔中)對話擷圖1份(偵8336號卷一第77頁)、林淮紳手機交易擷圖1份(偵8336號卷一第127頁)、虎尾分局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書1份(偵8336號卷一第15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1份(偵8336號卷一第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部分)1份(偵8336號卷一第175至18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部分)1份(偵8345號卷第23至27頁)、被告庚○○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8345號卷第49頁)、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與藥腳之聯絡資訊(包含「大象」廖建富、「力高朋」柳翔中)1份(警卷二第12頁)在卷
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扣案物
可證,足認被告6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本案販毒集團中與林淮紳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乙○○。然被告乙○○表示:看對話紀錄,這2次應該不是我去的,應該是被告戊○○去的,我是負責聯絡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5至198頁);被告戊○○亦供稱:是我去的,我有印象,我沒有聯絡對方,是被告乙○○聯絡,由我出面去交易(見本院訴卷二第196至198頁)。觀諸附表一編號2之聯絡情形,林淮紳於112年5月21日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其後於同日時14分許至42分許間,被告乙○○陸續傳送:他說元長國小嗎、他大概15分等訊息,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戊○○之女己○○之郵局帳戶帳號給林淮紳,並告知林淮紳價金為3,500元(見警卷二第40至42頁);與此同時,被告乙○○於同日時15分許,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戊○○,並將林淮紳之照片、林淮紳轉帳完成之擷圖均傳送給被告戊○○。又觀以附表一編號3之聯絡情形,林淮紳於112年5月21日17時4分許,再度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被告乙○○,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林淮紳表示:下交流道,往東勢方向等語,過程中被告乙○○陸續傳送:他也怕客人會打結、他現在在西螺、他在趕了等訊息給林淮紳;同時,被告乙○○於同日時7分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戊○○,並傳送:他說下交流道往東勢方向、他問大概幾分鐘到等訊息給被告戊○○。是依附表一編號2、3之聯絡情形,可見此2次交易均是由被告乙○○與林淮紳聯繫,其等談妥交易地點、價格等事宜後,再由被告乙○○轉知被告戊○○,由被告戊○○出面與林淮紳進行交易,此與被告乙○○、戊○○前開陳述相符,是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案販毒集團負責交易之人均應更正為被告戊○○。
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之愷他命數量記載為「1」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記載為「5」包,交易金額記載為「2,500元」。惟證人林淮紳證稱:在112年5月21日8時許,用3,500元購買2包愷他命,同日17時許,用2,000元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等語(偵8336號卷一第89頁)。
參諸被告乙○○供稱:販售愷他命1包1,800元、毒品咖啡包1包350元等語(見偵5187號卷一第211頁),此與證人林淮紳所述之數量、價格相符(應各有便宜100元),是應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之愷他命數量應更正為「2」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更正為「6」包,交易金額更正為「2,000」元。
四、本案販毒集團所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本件之毒品咖啡包是由被告丁○○向上手購買,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丁○○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上手有向其詳細說明內含成分為何,故就此難認被告6人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直接故意。然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此情應予
加重其刑,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且被告6人對於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屬混合毒品,檢察官表示其等主觀上應有
不確定故意,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乙情,均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73至74頁、第488頁),是
堪認被告6人為本案
犯行,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庚○○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除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外,就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部分,另亦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混合毒品罪之認定:
關於被告庚○○就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被告乙○○所進行之毒品交易,是否亦應負責,檢察官表示:價格之磋商屬於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之核心事項,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庚○○有協助接洽林淮紳,主張被告庚○○為此部分之共同
正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則認為不包含被告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9至200頁)。就此被告庚○○供稱:我有介紹客人林淮紳給被告乙○○,是在交接工作,之後是林淮紳跟被告乙○○自己接觸,林淮紳的交易我沒有抽成,我講到價格的部分,是跟被告乙○○講公定價,交接時包含價格也要一起交接,我承認幫助販賣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0至194頁、第243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就
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已承認,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庚○○僅是交接客戶給被告乙○○,後續的實質議價、金錢收取以及交付毒品等販毒核心構成要件行為,是由被告乙○○、戊○○為之,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應仍屬於招募被告乙○○加入本販毒集團之行為,因此認為被告庚○○論以一個招募行為即為已足。退步而言,縱使被告庚○○之交接客戶行為,認為有與被告乙○○之販毒行為一起評價之必要,也認為被告庚○○並非基於自己販毒之意思,且非直接實施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認至多僅屬於
幫助犯等語,為被告庚○○辯護(見本院訴卷二第200、247頁)。
㈠按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經被告庚○○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業如前述。觀諸被告乙○○與被告庚○○於112年5月21日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庚○○於該日1時許傳送林淮紳之個人名片給被告乙○○,並表示會將被告乙○○之WeChat給林淮紳,林淮紳會跟被告乙○○聯繫,被告庚○○並向被告乙○○表示:他拿6罐可以算2,000……他1比400喔,送到他家的話,除非他自己來找你才是350(應是指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等語,之後雙方對話約於同日6時23分許到一段落,(見警卷二第28至35頁)。而參諸被告乙○○與林淮紳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林淮紳是於112年5月21日8時14分許開始與被告乙○○聯絡(見警卷二第40頁),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林淮紳則是於同日17時4分許開始與被告乙○○聯絡,過程中,被告乙○○與林淮紳談妥交易價格、數量、地點等事宜,而於附表一編號2、3交易期間,均未再見到被告乙○○有與被告庚○○就本案販毒集團事宜聯繫的情形。是可見被告庚○○雖介紹林淮紳給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價格應如何計算,然就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細節,包含交易價格、毒品數量、地點等,均是由被告乙○○自行與林淮紳溝通,無證據顯示其等於溝通時,被告庚○○仍有介入;且被告庚○○亦無經手此部分毒品及現金;再者,此部分林淮紳所交付之款項,是由出面交易之戊○○可依比例抽取報酬,其餘款項即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丁○○花用,業如上述,被告庚○○就此部分交易並無法獲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與被告乙○○或其他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認其就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乙○○或其他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何
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庚○○就此部分屬於正犯。
㈡又按106年3月31日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立法理由
略以:「……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我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條文義、前述立法理由及說明,行為主體並不限於非犯罪組織成員,惟行為人倘為犯罪組織成員,於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中,為了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則依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現出「教唆與幫助行為之獨立正犯化」。以受招募者之角度而言,其受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者教唆或者幫助受招募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即足,不再論以教唆或者幫助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從犯罪組織之角度而言,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情形,招募者對於該犯行是否應負
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責?本院認為,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應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射程範圍至多僅止於受招募者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招募者對於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部分,尚非本罪所能充分評價,是實有討論招募者對於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部分,是否應負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責之必要。
㈣就教唆犯之故意以及幫助犯之故意,應如何區分,有論者說明,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教唆犯之故意雖然不需要包含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所有細節,但也不能只認知到構成要件類型與行為客體之種類,至少應該包含被教唆犯罪行為本身,作為一個具體個別事件所應該具備的特徵要素,才能在教唆者主觀上顯現出一個具體個別事件之輪廓;相對於
教唆故意而言,幫助故意要求之「特定程度」較低,幫助故意僅要求認知該正犯所欲實施的構成要件行為類型即可,至於正犯所欲針對的行為客體、行為方法或是可能造成的損害範圍等,幫助犯主觀上並不須有所認知。本院認為,考量我國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可見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論處之
法律效果與正犯相當,而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尚較正犯輕微,是應
可參考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對於教唆故意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方式,而對於幫助故意要求之「特定程度」則較教唆故意為低,此應屬合於我國立法規範之解釋。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於招募時,如果對於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具體個別事件所應該具備之特徵要素欠缺認知,即難論以該罪之教唆犯,然如果對於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類型已經有所認知,即有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㈤按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
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
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經認知特定犯罪組織從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類型,卻仍然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受招募者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自然有極高可能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該罪,行為人之招募行為實際上提供了該犯罪新的參與者,對於該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可以肯定其因果性貢獻而歸責,即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㈥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不屬正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被告乙○○另外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庚○○就此部分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參與行為,是亦應不會成立正犯,然被告庚○○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是否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依上開說明,仍有討論之必要。本件被告庚○○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時,其自身已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負責交貨、收款之工作,是被告庚○○為了本案販毒集團招募成員,其自然對於本案販毒集團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等罪構成要件行為類型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該等犯罪故意;惟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庚○○已認知該等犯罪具體個別事件所應該具備之特徵要素,是其應不具教唆該等犯罪之故意。是可認被告庚○○對於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實際上提供了該等犯罪新的參與者即被告乙○○,被告庚○○對於該等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自應論以該等犯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庚○○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除招募被告乙○○作為新的參與者外,其亦有介紹林淮紳給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價格應如何計算,業如上述,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亦應認為其是基於同一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接續對於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提供幫助,應一併評價。
六、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以集團方式,從事毒品之販賣,被告戊○○、庚○○、丙○○、乙○○負責外出交貨、收款,完成交易後,其等分別可抽成,剩餘款項再經由被告戊○○,轉交給被告甲○○,由被告蔡文娟、丁○○一同花用,是其等顯是透過販賣毒品,轉取其中價差,以從中牟利,足認被告6人主觀上是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第三級混合毒品(毒品咖啡包部分);且被告丁○○、甲○○、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混合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被告庚○○對於此部分犯行,主觀上亦有幫助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誤。
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本件論罪
⒈被告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針對該法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部分以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第3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是本案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是參與販毒組織,先後為多次不同之販毒行為時,其之論罪,亦應同此法理,認應僅就與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丁○○、蔡文娟、戊○○、乙○○本案涉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其等應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則單獨論罪。
⒊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集團部分,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至於其招募成員之部分,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處。
⒋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
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6人,以集團方式,欲藉由對外銷售毒品,從中牟利,則其等持有毒品,主觀上自均有向外兜售以獲利之意思,應認其等均構成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如同上述,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且被告6人就本件毒品咖啡包係混合毒品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就被告6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毒品咖啡包,以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之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6人分別所成立之罪:
⑴被告丁○○部分
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揮之階段、
低度行為,應均為發起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戊○○、乙○○部分
核被告甲○○、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混合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⑷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混合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丁○○、庚○○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即招募被告乙○○部分);被告甲○○、戊○○、庚○○、丙○○、乙○○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5月15日止、被告乙○○自112年5月20日起);被告丁○○、甲○○、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被告丁○○、甲○○、戊○○、丙○○、庚○○、乙○○就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5月15日止、被告乙○○自112年5月20日起),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6人論罪之競合關係: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其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甲○○、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
態樣不同。又
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
予以分論併罰。倘若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有關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之犯意及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也有指出:幫助犯之
可罰性,並非借用自正犯,而係因幫助之加功行為,間接或從屬地造成法益侵害,故在決定幫助犯之刑事責任時,應求諸於幫助行為本身,於犯罪競合之情形,自應以幫助行為本身為處理標準等語(參閱甘添貴,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罪數與犯罪競合,90年7月,第4頁)。本件被告庚○○於本案販毒集團中,犯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外,其亦因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交接本案販毒集團事宜給被告乙○○,而犯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招募被告乙○○,是應其有意退出本案販毒集團,欲招募他人替代自己負責之分工,故於被告乙○○加入後,其亦將相關工作交接給被告乙○○,業如上述,則被告庚○○本案所為,均是為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運作,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庚○○本案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庚○○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卷二第201頁),無礙其之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含
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
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
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
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
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
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甲○○、戊○○、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品(含混合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含混合毒品)等犯行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庚○○於偵查中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坦白不諱,惟檢警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庚○○本案犯行涉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詢、訊問被告庚○○,並未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具體給予其辯明之機會,則被告庚○○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見本院訴卷二第243頁),依前開說明,其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庚○○所犯犯行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是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
⑵查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之過程,是被告戊○○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2日進行搜索(見警卷一第72頁),而被告乙○○於搜索時在場,2人即一同遭檢警偵辦。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被告丁○○、甲○○、庚○○、丙○○等人(見偵5187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17至23頁、偵5187號卷二第13至17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出被告丁○○、甲○○、庚○○等人(見偵5187號卷一第209至219頁、偵5187號卷二第5至8頁),
嗣後檢警再循線查獲被告丁○○、甲○○、庚○○、丙○○等人。是堪認本件因被告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丁○○、甲○○、庚○○、丙○○等人,檢察官亦
肯認被告戊○○、乙○○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見本院訴卷一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丁○○雖表示:本案毒品都是我負責找來的,我的毒品來源是我手機裡一個叫某甲(暱稱詳卷)的,我聽說他有被收押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9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亦主張:請函詢是否依被告丁○○之供述,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即某甲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77頁)。然經本院函詢檢方及警方,其等均表示:未依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某甲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壬○亮慎112偵8336字第11290323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205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二第19、35頁),是被告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庚○○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後段之適用: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件被告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是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然本件被告6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查本件被告丁○○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戊○○、丙○○、乙○○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不諱,是被告丁○○、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甲○○、戊○○、丙○○、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⑶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查獲」,應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發覺」作區分。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至於「查獲」,應可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查獲」解釋,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謂「查獲」(可參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兩者之
心證程度顯然有別。準此,檢警雖已發覺犯罪組織,但偵查情形尚未達起訴門檻,嗣因行為人提供資料,始達證據明確之程度者,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又考量本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行為人提供資料,凡有助於阻礙該犯罪組織之繼續運作,如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部分成員之情形,即應屬「查獲該犯罪組織」,並不以瓦解該犯罪組織為限,否則若嚴格限制行為人提供資料必須將該犯罪組織一網打盡、查獲「全部」之成員,始能適用本項減刑規定,顯然過於苛求且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符本項規定鼓勵犯罪組織成員從善自新、由內打擊所屬犯罪組織之規範意旨。查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之過程,是因被告戊○○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進行搜索,而被告乙○○於搜索時在場,2人即一同遭檢警偵辦,當時檢警尚未掌握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以及運作方式,尚難認檢警就本案犯罪組織之調查情形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程度。而被告戊○○、乙○○2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等手機中之相關對話紀錄供出本案被告丁○○、甲○○、庚○○、丙○○等人,並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見偵5187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09至219頁、偵5187號卷二第5至8頁、第13至17頁),檢警始循線調查本案販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而查獲本案販毒集團,是應認被告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其2人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認應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⑷被告6人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些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然倘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可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乙○○並非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警方詢問時,被告乙○○即配合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77頁)。經本院函詢被告乙○○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表示:被告乙○○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係警方執行搜索時,於現場依規定
逮捕之
現行犯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73頁)。而本件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則被告乙○○各次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分別獨自判斷:
⑴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觀諸被告乙○○經查獲之過程,其是於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戊○○執行搜索時在場,而警方當場即從被告戊○○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從被告乙○○處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毒品,被告乙○○並遭警方認屬現行犯而逮捕,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存卷可查(見偵5187號卷一第33至37頁、第221頁、第247頁),而本件被告乙○○遭查扣之毒品,即是其附表一編號4犯行販賣後所剩。由此可知,警方於被告乙○○坦承本次犯行前,依據現場所查扣之毒品高達上百包,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乙○○至少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雖被告乙○○後續於第1次警詢即自行供述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見偵5187號卷一第212頁),然依上開說明,其屬吸收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販賣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於第1次警詢時,即自行供述在卷(見偵5187號卷一第212頁),當時警方對於該次犯行,尚無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乙○○就此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乙○○是於警方進行第3次警詢時,經提示相關對話紀錄,由警方詢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為何人以及對話紀錄中提及「6喝」為何意後,始坦白在卷(見偵5187號卷一第218頁),是可認警方當時依對話紀錄之內容,對於此部分犯行已有所發覺,是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
⑷另本案對被告戊○○進行搜索時,是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本院搜索票1份存卷
可佐(見警卷二第72頁),當時進行搜索之案由並無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應認當時檢警對被告戊○○、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尚無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被告戊○○、乙○○於第1次警詢時即對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方式供述在卷(見偵5187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209至213頁),是應認被告戊○○、乙○○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學歷不高,販賣毒品均屬小量、小額,對社會之危害,不似大毒梟般大,如量處過長之刑期,反而不利被告丁○○更生及適應社會,請斟酌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77頁、第501至503頁)。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本案之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因一時思慮未周,才會與有夫妻關係之被告丁○○涉犯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偵查起,便深感後悔,表示絕不再犯,本案屬重罪,就被告甲○○本案之涉案程度,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疑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78頁)。
⑶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請考量本件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戊○○之刑,以保障被告戊○○之權益(見本院訴卷一507頁)。
⑷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行為時僅25、26歲,涉世未深,不慎誤入歧途,於本案遭查獲前,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即主動脫離本案販毒集團,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檢警
指認其他同案被告,雖不符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然仍足見其深具悔悟之心,且其於偵查階段,遭
羈押禁見,已受相當之懲戒,認為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25至431頁)。
⑸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庚○○年紀尚輕,其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有別,且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否則將有情輕法重
之虞,恐有違量刑
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78頁)。
⑹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為之,且是透過集團方式進行販售,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6人本案犯行與一般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再參以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刑度已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戊○○、乙○○)、第2項(被告6人)、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庚○○)等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就被告6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⒎被告戊○○、庚○○、乙○○本案犯行,符合數個減刑事由,業如上述,均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肇事逃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迄111年5月3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4月30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5年內)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丙○○、乙○○則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二第267至312頁),被告丁○○、戊○○、庚○○素行
難謂良好;被告甲○○、丙○○、乙○○素行尚可。本件被告6人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以集團式方式,為本件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等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對象之人數、分工之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等節。並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6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如上所述),以及被告戊○○、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等節。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庚○○部分請考量其對本案犯行所承認之程度為量刑、被告6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雖無查獲被告丁○○供出之毒品上手,但是他都有跟警方據實供述整個經過,也告知毒品來源,這部分警方也有派人去監獄中詢問被告丁○○,被告丁○○也將手機裡面與毒品上游相關資料告知警方,可證被告丁○○確實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念及被告丁○○父母離婚,本身只有國中畢業,學歷不高,
原本有正當職業,是在作鐵工,目前務農,噴農藥,日薪約3,000元,年輕不懂事,交友不慎才犯下
錯誤,請斟酌販賣毒品為小量、小額,沒有像大毒梟般,認為如量處過長的刑期反而不利被告更生,請對被告丁○○從輕量刑,給其自新機會、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甲○○對於本案均坦承,其在本案之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是因為同案具有夫妻關係的被告丁○○,其才會涉犯本案,請從輕量刑、被告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戊○○就本案均坦承不諱,請引用相關減刑規定為被告戊○○減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丙○○對本案犯行均坦承,其只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丙○○在警方查獲本案販毒集團之前,他就已經離開集團了,也沒有再從事不法的行為,他的犯罪情節相對是比較輕微,被告丙○○父母離婚多年,被告丙○○之父親因為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所以對於被告丙○○比較疏於照顧,被告丙○○是由其祖父母扶養長大,他的祖父母現在年邁,祖父患有高血壓,祖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白內障、小中風,被告丙○○自己於112年11月12日車禍,下巴斷裂,現在還在治療休養中,處境值得同情,請給被告丙○○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庚○○之辯護人表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乙○○患有糖尿病,原本開白牌計程車維生,因為祖父母身體狀況不好,需要他照顧,經朋友介紹,為賺外快貼補家用而為本件犯行,請審酌被告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只有3日,其犯後積極配合,態度良好等量刑意見(見本卷訴卷二第242至250頁)。暨被告丁○○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1個5歲小孩、現與祖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工作是噴農藥,日薪3,000元;被告甲○○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與被告丁○○為夫妻、工作是便利商店店員,時薪176元;被告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婚、有4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現在與孫子同住,帶孫子;被告庚○○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與祖父母同住、工作是殯葬業,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丙○○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有心臟病,祖母有高血壓、糖尿病,前陣子小中風,自己本身之前出車禍,下巴斷裂,現在休養中,沒有工作,之前工作是噴農藥,日薪約3,000元;被告乙○○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曾祖父母同住,曾祖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自己身體也有疾病、工作是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40,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240至241頁、第24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被告丁○○、甲○○、戊○○、乙○○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所犯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二第297、301頁),審酌其2人年紀均輕,社會歷練尚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等均係屬本案販毒集團中較為末端之角色,犯罪情節相較其餘被告,較為輕微,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現均已回歸正常生活,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乙○○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程度,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丙○○、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被告丙○○、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丙○○、乙○○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丁○○、戊○○、庚○○有前開所述之前科紀錄,且其等均經本院宣告逾2年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甲○○雖無前科紀錄,然其亦經本院宣告逾2年有期徒刑之刑,是被告丁○○、甲○○、戊○○、庚○○均不符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一併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
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分別由被告乙○○、戊○○出面進行,其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價金後,被告乙○○、戊○○可就其等出面交易之部分,依毒品咖啡包1包100元、愷他命1包300元之比例,抽取報酬,其他款項則經由被告戊○○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丁○○、甲○○於生活上一同花用;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1,000元,則因被告乙○○於尚未回帳時,即遭查獲,故遭警方扣案等節,經被告丁○○、甲○○、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203至20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對被告乙○○就其所分得之3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丁○○、甲○○,則應無證據明確顯示其等是如何分配剩餘之1,500元,則依平均分擔責任,分別對被告丁○○、甲○○沒收「原物」之2分之1,亦即分別對其等沒收7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對被告戊○○就其所分得之600元、6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丁○○、甲○○,同依平均分擔責任,分別對被告丁○○、甲○○沒收「原物」之2分之1,亦即分別對其等沒收1,450元【(3,500-600)÷2=1,450】、950元【(2,000-600)÷2=7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由被告乙○○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收取後,尚在被告乙○○保管中,預計經由被告戊○○回帳給被告丁○○、甲○○,是應認被告乙○○、丁○○、甲○○(被告戊○○僅是經手,應認無事實上處分權)就此1,0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就被告乙○○、丁○○、甲○○就此遭扣案之現金中之1,000元宣告沒收之。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
連帶)沒收。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販毒集團未及售出之毒品,該等毒品均是由被告丁○○負責取得,平時放在被告戊○○處,由其負責保管,由被告戊○○、庚○○、丙○○、乙○○輪班時,再從戊○○處拿取,伺機對外販售,待輪班結束後,其等再將剩餘之毒品交回給被告戊○○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489頁)。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是由被告丁○○負責取得,平時由被告戊○○負責保管,於遭查扣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為被告戊○○持有中,附表二編號4、5部分,則為被告乙○○持有中,其尚未交回給被告戊○○,應認被告丁○○、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應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丁○○、戊○○、乙○○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應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此販賣之毒品,依前開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於被告丁○○、戊○○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於被告丁○○、戊○○、乙○○項下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又查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平時由被告戊○○保管中,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則由外出負責交易之人輪流持用,待輪班結束後,需交回給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戊○○、乙○○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489至490頁、本院訴卷二第222頁)。該等物品於遭查扣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由被告戊○○持有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由被告乙○○持有之,未及交還給被告戊○○保管,應認持有、保管之人,應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參以被告丁○○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發起人,其就該等物品亦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戊○○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戊○○、乙○○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附表三編號5、7、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戊○○、乙○○、丁○○所有,有使用於本案犯行中等情,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489頁、本院訴卷二第188頁、第219至22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丁○○表示:這支手機是我的,但我本案沒有用到,被扣案時,這支手機買不到一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9至220頁);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庚○○表示:這支手機是我的,本案我沒有用到,我本案使用的手機已經壞掉了,我把它在通訊行賣掉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2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手機與被告丁○○、庚○○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之物,無卷證顯示與被告6人之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沒收。又就被告甲○○、庚○○、丙○○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該等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非難性,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
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有限,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
審判權利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且擴大利得沒收標的所依附的非本案犯罪行為,本係尚未具體釐清的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尚不能以未能具體查明
另案販賣毒品行為,作為非本案擴大利得沒收不成立的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自被告戊○○所扣得之28,400元、附表三編號9所示自被告乙○○所扣得之54,300元,
有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等人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82頁)。 ⒉被告戊○○表示:這28,400元是我自己的錢,是小孩給我帶孫子的費用,沒有要交給被告丁○○、甲○○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89頁、本院訴卷二第207頁)。被告乙○○表示:這裡面有1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其他是預計要交給被告戊○○的,可能是前面客人有欠的錢,這裡面也有被告丁○○聯繫我幫他收的錢,我不知道什麼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90頁、本院訴卷二第203、206頁)。被告丁○○就被告乙○○遭扣押的54,300元表示:這裡面大概有30,000元是我個人的,那是別人向我借的,我拜託被告乙○○去幫我討錢,借人的錢是在販毒之前的錢,跟販毒沒有關係,我認為30,000元不應該擴大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6至207頁)。本院審酌被告戊○○、乙○○遭扣押之金額均非屬鉅額,就被告戊○○遭扣押之28,400元,被告戊○○於本院量刑調查時稱:我現在與孫子住,現在在帶孫子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1頁),可見被告戊○○確實可能因為替子女照顧孫子,而有子女所給予的金錢;另就被告乙○○遭扣押之54,300元,其中1,000元是屬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金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主張應擴大沒收之金額應為53,300元才是,而被告乙○○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表示:我是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4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1頁),是被告乙○○有合理之經濟來源,是其主張14,000元為其自己的錢,可能屬真實;另就被告丁○○表示乙○○遭扣押之現金中,30,000元係其借貸給他人之金錢部分,衡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平常做鐵工,還有幫人務農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6頁),亦可認被告丁○○尚屬有合法之經濟來源,此30,000元亦可能屬於被告丁○○個人之金錢;再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之28,400元、被告乙○○之14,000元、被告丁○○之30,000元是其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是就此部分現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自被告乙○○處扣得所剩餘之9,300元(53,300-14,000-30,000=9,300元),被告乙○○表示:這些是客人回帳,可能是前面客人有欠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3頁),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堪認此部分金額源於本案販毒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雖無法確定是來自何一特定之違法行為,惟依上開說明,仍可沒收;本院考量此部分金額遭扣押當時,為被告乙○○持有中,預計扣除被告乙○○自己可得報酬部分外,剩餘款項將透過被告戊○○交給被告丁○○、甲○○花用,應認被告乙○○、丁○○、蔡文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戊○○僅是經手,應認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乙○○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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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轉帳至戊○○之女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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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與本案相關之扣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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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黑白包裝〉 (含包裝袋100只) 《內含淡黃色粉末》 | | |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7號卷一第33至3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187號卷二第36至37頁) ▼已開封1包、未開封99包,總毛重265.55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7802號鑑定書(偵5187號卷二第173至174頁) ▼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62.67 公克(包裝總重約 106.45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156.22 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72 鑑定:經檢視內含 白/褐色塊狀物。 淨重2.06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0.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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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標示「DIAVEL」金色包裝〉 (含包裝袋20只) 《內含淡黃色粉末》 | | |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7號卷一第33至3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187號卷二第36至37頁) ▼⑴左列編號2:已開 封1包、未開封19 包,總毛重48.85 公克。 ⑵左列編號3:總毛 重59.1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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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7號卷一第24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45號鑑驗書(偵5187號卷二第35頁) ▼總毛重4.2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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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標示「DIAVEL」金色包裝〉 (含包裝袋42只) 《內含淡黃色粉末》 | | |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7號卷一第24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45號鑑驗書(偵5187號卷二第35頁) ▼總毛重104.81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7802號鑑定書(偵5187號卷二第173至174頁) ▼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 ,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02.94公克(包裝總重約4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2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淨重1.48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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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毒品以外之其餘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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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廠牌14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336號卷一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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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7號卷一第33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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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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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廠牌14 PRO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7號卷一第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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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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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廠牌13 PRO型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 2年8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8345號卷第27頁) |
| IPHONE廠牌13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28號( 另案扣押,本院訴卷二第429至431頁) |
附表四:非本件被告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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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336號卷一第179至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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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本案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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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4、8、1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5、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