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蔚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爵蔚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
被告楊爵蔚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難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又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
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之
犯行對社會公共秩序、治安之影響非輕,被告前有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
可考,
揆諸前情,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惟因本案已定於113年2月22日行審判程序,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
並未
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並限制住居,以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