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芝靜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芝靜(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收受本案判決
正本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經核其所提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
乃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正本
暨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
迄今
猶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