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0、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志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志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
貫通之金屬槍管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04年間之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之拍賣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內所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搭配該空氣槍使用之金屬鋼珠2瓶、高壓氣體鋼瓶6支,並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員警於112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李文志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
查緝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文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0236卷第9至12頁、偵9890卷第57至64頁、本院卷第51頁、第8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
搜索票(偵10236卷第1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偵10236卷第15至21頁)、扣案物照片(偵9890卷第85、87、91頁)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結果影像(偵10236卷第29至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0545號
鑑定書各1份(偵10236卷第37至41頁)及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3號函(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件附卷
足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欄所載,認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內所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則具有殺傷力,2者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3、104年間購得上開物品後即持有之,直至112年3月13日1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同一時間在網路拍賣網站上所購買取得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斷。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然員警於搜索當時,並無扣得該空氣槍之彈匣,亦即該空氣槍客觀上處於無法使用之情形,又經送鑑定後,該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2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5.5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非法持有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其他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罪責顯與其刑罰不甚相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有實際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審酌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經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節及原欲持以嚇阻犬貓之目的(本院卷第51頁) 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在網路拍賣網站上任意購買而長期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本案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後殺傷力程度不高,其亦無將非制式手槍內之金屬槍管拆解而用於組成、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雖整體持有期間非短,但均未於持有期間持以犯罪,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犯罪情節與過程堪認平和,再審究其此前未曾有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獨居、未婚、有長期穩定正常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92頁),暨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內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支主要組成零件,乃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屬鋼珠2瓶、高壓氣體鋼瓶6支,係供被告使用上開空氣槍發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扣案之空氣槍既係以預先裝入扣案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並以扣案之金屬鋼珠作為發射材料,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屬鋼珠、高壓氣體鋼瓶均係為完足空氣槍功能,使該空氣槍得用以射發而具有殺傷力,故應與扣案之空氣槍,一同認屬違禁物,並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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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內所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 ⑴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0545號鑑定書,偵卷第77頁) ⑵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3號函,本院卷第29至30頁) 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支主要組成零件,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⑴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自槍口裝填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5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0545號鑑定書,偵卷第77頁) ⑵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支,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⑴係為完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功能,使該空氣槍得用以射發而具有殺傷力。 ⑵應併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而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⑴係為完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功能,使該空氣槍得用以射發而具有殺傷力。 ⑵應併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而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