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肇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68、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肇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十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肇晃與邱秋琴為夫妻關係,與蔡政樺(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父子關係,均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本案房屋),為連棟式地上二層建築物,北側為住家、南側則為汽車修配廠。蔡肇晃有抽菸習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深夜23時58分至11月1日凌晨0時23分起火前某時,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同時作為汽車修配廠,擺放許多機油等易燃物,點菸與抽菸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勿使香菸、火苗引燃火災,而依當時蔡肇晃
智識程度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肇晃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本案房屋內點菸且於屋內看電視,其香菸火苗引燃本案房屋汽車修配廠機油區並引發屋內大火燃燒,燒毀屋內家具物品、木質裝潢、床鋪、汽車金屬組件等物,也導致本案房屋多處牆面煙燻積碳燒白(並未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造成當時在本案房屋二樓之邱秋琴逃生不及,於火災現場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遺體燒焦碳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且經
證人蔡政樺、吳秋貴、消防局隊員葉士毅、蘇柏憲等
人證述
綦詳(火災
鑑定第63至71頁、相字卷第23至26頁、第45至47頁、警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268卷第43至47頁、第99至105頁),並有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9至85頁、第99至1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暨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字卷第79至82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如火災鑑定卷)、二樓現場照片與平面圖(相字卷第31至41頁)可以
佐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無誤,足認被告所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點菸抽菸時疏未注意而引發火災,導致本案房屋受燒、未達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但已燒毀家具等物品,且導致其配偶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火建築物以外其他物品罪。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房屋已經燒燬,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並改主張涉犯失火燒火建築物以外其他物品罪(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
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㈡爰審酌本案房屋除住家以外,同時作為汽車修配廠,擺放許多易燃物品,被告經營該汽車修配廠,又有吸菸習慣,本應小心注意切勿引發火苗,竟疏未注意,於點菸抽菸時引發火災,燒毀屋內諸多雜物、多處牆面受燒,更導致被告的配偶逃生不及而死亡,被告的疏失與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在本案偵查審理的前階段都否認自己上開過失,辯稱是焊接機走火引起云云,直到本院經過
詰問證人與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才坦認其點菸抽菸引發火苗的疏失,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認
錯誤,其本身住家失火,至親的配偶因此喪命,自己也因為自己疏失而受害,家屬到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卷第124頁),兼衡被告僅多年前有竊盜、
贓物案件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與兒子同住,經營汽車修配廠(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之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審理時坦認錯誤,足信被告係一時疏失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