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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經陳祺豊(另案偵辦中)招募,加入陳祺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娘喂」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筆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乙○○與陳祺豊、「阿娘喂」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乙○○依陳祺豊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ATM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祺豊,渠等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特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宏)、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炳坤)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提款機監視器及提款機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60、112年度偵字第291、703、921、997、0000-0000、2010、476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即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陳祺豊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領,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陳祺豊,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同案被告陳祺豊、「阿娘喂」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今仍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陳祺豊之指示,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後子女交由母親及弟弟照顧,入監前擔任義交、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審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犯詐欺案件,現分由多個檢察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表示其與陳祺豊有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迄今未曾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而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領款項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款項均交付予上游陳祺豊,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即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甲○○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23日起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辦理線上借貸,需依指示匯款保證金,才能領取貸款等話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1時27分

林建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11月26日11時35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古坑郵局)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起佯稱網路電商平台可媒介訂單出貨賺取差價,需依指示匯款給廠商等話術,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1時54分

曾炳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5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古坑店)

1萬000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起佯稱網路電商平台客服人員,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開通賣場功能等話術,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2時05分

曾炳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21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6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古坑店)

1萬500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