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4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元與告訴人張瑋珊係朋友,被告得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之帳號與密碼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期間,先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和運租車網站,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L223***650」、「密碼0955***433」,以此方式接續入侵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使用iRent租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