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卿
蔡宛緻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佩玲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111年度偵字第642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舜卿、劉佩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附件一所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旅行時間」欄位應更正為「109/8/29~109/8/30」。
㈡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旅行時間」欄位應更正為「109/9/14~109/9/16」。
㈢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旅行時間」欄位應補充為「109/7/31~109/8/2」。
㈣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旅遊團名」欄位應更正為「馬祖卡蹓‧唱遊南北竿三日遊」。
㈤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旅遊團名」欄位應更正為「馬祖卡蹓‧唱遊南北竿三日遊」。
㈥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核撥金額」欄位應更正為「61200」。
㈦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旅遊團名」欄位應更正為「苗栗溫泉2日」。
㈧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旅行時間」欄位應補充為「109/10/23~109/10/25」。
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旅行時間」欄位應補充為109/10/12~109/10/15」。
㈩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旅行時間」欄位應補充為「109/10/2~109/10/22」。
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旅遊團名」欄位應更正為「1012【馬祖藍眼淚的季節南北竿3日】」;「申請金額」欄位應更正為「65700」;「核撥金額」欄位應更正為「65700」。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110、111、128、129頁)」。
三、
爰審酌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分別為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嘉義總公司會計,均明知本案旅遊補助要點所定活動所提供之補助
款項有限,應如實提交相關單據以申請補助
,竟為獲取不法款項,即以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09年7月至10月間,由被告林舜卿接續指示被告劉佩玲、其他員工及同業人員即同案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交通部觀光署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數百萬元之補助
款,足生損害上開單位對於補助
資格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同時造成國家財政秩序之紊亂,排擠其他旅宿業者合於補助
資格獲得補助
之機會,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林舜卿於5年內無前科紀錄,被告劉佩玲則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舜卿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中,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衡量被告2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
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林舜卿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按期履行中,業據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功詺表示被告林舜卿均有按期履行,足見被告2人應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林舜卿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林舜卿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林舜卿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林舜卿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得即「核撥金額」欄位之金額,扣除由同案被告向國聖、謝乾讚、邱敬、蔡博仁分別分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14萬元、17萬元、1萬5,000元後,總數為480萬3,425元,均為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舜卿實際分配所得,業據被告林舜卿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被告林舜卿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觀諸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期限係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期限尚未屆至,而據被害人代理人陳稱被告林舜卿有按期給付,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林舜卿應已給付首期款項64萬元,此筆款項認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應自犯罪所得總額扣除,其餘款項416萬3,425元無證據證明被告
迄今已賠付被害人,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林舜卿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嗣後被告林舜卿
如能依調解
筆錄實際賠償被害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林舜卿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林舜卿之權益並無影響。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
111年度偵字第642號
被 告 林舜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佩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卿為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山旅行社)之總經理,亦為大山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劉佩玲為大山旅行社嘉義總公司之會計,簡秀蕊(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大山旅行社斗六分公司業務協理,魏雅娸(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大山旅行社新營分公司會計,邱敬(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旅行社)之負責人,蔡博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愛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愛玩美旅行社)之負責人,向國聖(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廣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廣鴻旅行社)之負責人,謝乾讚(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麒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麒辰旅行社)之負責人,王黎花(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麒辰旅行社之會計,
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交通部觀光局為振興國內旅遊市場,推動安心旅遊補助,以鼓勵旅行業者落實防疫作為包裝優質旅遊產品,提振旅客信心,加速觀光產業復甦,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訂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此要點係為補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旅行業者而訂之,其中為避免補助金額獨厚特定旅行業者,故該要點第3條第2款訂有規定:「每家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以申請35團為限,設有分公司者每1家分公司可再增加2團。」,各團補助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7萬元不等,並明訂不得以借名之方式申請補助。林舜卿明知依照旅遊補助要點之規定,大山旅行社僅可申請43團(大山旅行社有4家分公司)旅行團之補助,
詎林舜卿明知大山旅行社已達申請旅遊補助之上限團數,為持續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旅遊補助,於民國109年7月至10月間,由林舜卿出面或透過友人介紹向旅遊業同業之廣鴻旅行社負責人向國聖、麒辰旅行社負責人謝乾讚、愛玩美旅行社負責人蔡博仁、阿里山旅行社負責人邱敬等人簽訂合作意向書、洽談合作事宜,其合作方式係由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嘉義總公司或各分公司之導遊以大山旅行社之名義實際帶旅行團出遊後,蒐集相關收據及發票等資料,由大山旅行社嘉義總公司之會計即劉佩玲彙整,或由各該分公司會計、業務人員彙整,提供予有合作關係之旅行社,由各該旅行社以其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遊補助,如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而核發補助,各該合作之旅行社可獲得每團5,000元之報酬。雙方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舜卿、劉佩玲、向國聖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不知情之導遊實際帶附表一編號3至5、11至14、16至19、21至23、26所示之旅行團出遊,由劉佩玲指示大山旅行社之導遊及業務人員蒐集相關收據及發票等資料,由不詳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切結書等資料,再將包含前述文件在內之申請旅遊補助所需之文件寄交給向國聖,由向國聖以廣鴻旅行社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附表一編號3至5、11至14、16至19、21至23、26所示金額之旅遊補助,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交通部觀光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一編號3至5、11至14、16至19、21至23、26所示之旅行團係實際上由廣鴻旅行社出團,且符合旅遊補助要點之規定,故撥付附表一編號3至5、11至14、16至19、21至23、26所示之補助款至廣鴻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內;林舜卿、劉佩玲、向國聖、魏雅娸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新營分公司不知情之導遊實際帶附表一編號1、2、6至10、15、20、24、25、28至30所示之旅行團出遊,由劉佩玲指示大山旅行社新營分公司之會計魏雅娸蒐集相關收據及發票等資料,由魏雅娸填載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切結書等資料,再將包含前述文件在內之申請旅遊補助所需之文件寄交給向國聖,由向國聖以廣鴻旅行社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附表一編號1、2、6至10、15、20、24、25、28至30所示金額之旅遊補助,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交通部觀光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2、6至10、15、20、24、25、28至30所示之旅行團係實際上由廣鴻旅行社出團,且符合旅遊補助要點之規定,故撥付附表一編號1、2、6至10、15、20、24、25、28至30所示之補助款至廣鴻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內;林舜卿、劉佩玲、向國聖、簡秀蕊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斗六分公司不知情之導遊實際帶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旅行團出遊,由劉佩玲指示大山旅行社斗六分公司之業務協理簡秀蕊蒐集相關收據及發票等資料,由簡秀瑞告知不詳業務人員填載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切結書等資料,再將包含前述文件在內之申請旅遊補助所需之文件寄交給向國聖,由向國聖以廣鴻旅行社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附表一編號27所示金額之旅遊補助,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交通部觀光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旅行團係實際上由廣鴻旅行社出團,且符合旅遊補助要點之規定,故撥付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補助款至廣鴻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內,向國聖收受前述共計30團之補助款項後,扣除合計15萬元之報酬,將餘款交付林舜卿、劉佩玲,以此方式朋分詐得之旅遊補助款。
㈡林舜卿、劉佩玲、謝乾讚、王黎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不知情之導遊實際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16、24、26、27所示之旅行團出遊,由劉佩玲指示大山旅行社之導遊及業務人員蒐集相關收據及發票等資料,由不詳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切結書等資料,再將包含前述文件在內之申請旅遊補助所需之文件寄交給謝乾讚、王黎花,由謝乾讚指示王黎花以麒辰旅行社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16、24、26、27所示金額之旅遊補助,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交通部觀光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16、24、26、27所示之旅行團係實際上由麒辰旅行社出團,且符合旅遊補助要點之規定,故撥付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16、24、26、27所示之補助款至麒辰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內;林舜卿、劉佩玲、謝乾讚、王黎花、簡秀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斗六分公司不知情之導遊實際帶附表二編號6、13、14、17至23、25、28所示之旅行團出遊,由劉佩玲指示大山旅行社斗六分公司之業務協理簡秀蕊交代導遊及業務人員蒐集相關收據及發票等資料,由簡秀蕊告知不詳之業務人員填載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切結書等資料,再將包含前述文件在內之申請旅遊補助所需之文件寄交給謝乾讚、王黎花,由謝乾讚指示王黎花以麒辰旅行社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附表二編號6、13、14、17至23、25、28所示金額之旅遊補助,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交通部觀光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二編號6、13、14、17至23、25、28所示之旅行團係實際上由麒辰旅行社出團,且符合旅遊補助要點之規定,故撥付附表二編號6、13、14、17至23、25、28所示之補助款至麒辰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內,謝乾讚收受前述共計28團之補助款項後,扣除合計14萬元之報酬,將餘款交付林舜卿、劉佩玲,以此方式朋分詐得之旅遊補助款。
㈢林舜卿、劉佩玲、邱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不知情之導遊實際帶附表三所示之旅行團共34團出遊,蒐集相關收據及發票等資料,交由劉佩玲彙整,由劉佩玲填載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切結書等資料,再將包含前述文件在內之申請旅遊補助所需之文件交給邱敬,由邱敬以阿里山旅行社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旅遊補助,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交通部觀光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三所示之旅行團係實際上由阿里山旅行社出團,且符合旅遊補助要點之規定,故撥付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款至阿里山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內,邱敬收受款項後,扣除合計17萬元之報酬,將餘款交付林舜卿、劉佩玲,以此方式朋分詐得之旅遊補助款。
㈣林舜卿、劉佩玲、蔡博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不知情之導遊實際帶附表四所示之旅行團共3團出遊,蒐集相關收據及發票等資料,交由劉佩玲彙整,由劉佩玲填載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切結書等資料,再將包含前述文件在內之申請旅遊補助所需之文件交給蔡博仁,由蔡博仁以愛玩美旅行社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旅遊補助,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交通部觀光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四所示之旅行團係實際上由愛玩美旅行社出團,且符合旅遊補助要點之規定,故撥付附表四所示之補助款至愛玩美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內,蔡博仁收受款項後,扣除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將餘款交付林舜卿、劉佩玲,以此方式朋分詐得之旅遊補助款。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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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林舜卿坦承以上開方式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然辯稱犯罪所得並沒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那麼多,因會將補助款回饋給旅客云云,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故被告林舜卿所辯係不足採信。 |
| | 證明被告劉佩玲擔任大山旅行社總公司之會計,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斗六分公司製作申請文件交由廣鴻旅行社、麒辰旅行社以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舜卿指示大山旅行社新營分公司製作申請文件交由廣鴻旅行社以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廣鴻旅行社並未帶領附表一所示之旅行團出遊,仍應大山旅行社之邀約以廣鴻旅行社名義申請補助、賺取傭金之事實。 |
| | 證明麒辰旅行社並未帶領附表二所示之旅行團出遊,仍應大山旅行社之邀約以麒辰旅行社名義申請補助、賺取傭金之事實。 |
| | 證明麒辰旅行社並未帶領附表二所示之旅行團出遊,仍應大山旅行社之邀約以麒辰旅行社名義申請補助、賺取傭金之事實。 |
| | 證明阿里山旅行社並未帶領附表三所示之旅行團出遊,仍應大山旅行社之邀約以阿里山旅行社名義申請補助、賺取傭金之事實。 |
| | 證明愛玩美旅行社並未帶領附表四所示之旅行團出遊,仍應大山旅行社之邀約以愛玩美旅行社名義申請補助、賺取傭金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 證明大山旅行社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詐領旅遊補助之事實。 |
| 附表一至四所示旅行團之2020安心遊審核系統列印清單、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切結書、合作意向書、申請補助明細 | 證明附表一至四所示旅行團出名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遊補助,然實際上係由大山旅行社人員帶團出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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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舜卿、劉佩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同案被告向國聖就附表一編號3至5、11至14、16至19、21至23、26所示之申請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同案被告向國聖、魏雅娸就附表一編號1、2、6至10、15、20、24、25、28至30所示之申請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同案被告向國聖、簡秀蕊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申請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同案被告謝乾讚、王黎花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16、24、26、27所示之申請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同案被告謝乾讚、王黎花、簡秀蕊就附表二編號6、13、14、17至23、25、28所示之申請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同案被告邱敬就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同案被告蔡博仁就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就犯罪事實㈠
暨附表一、犯罪事實㈡暨附表二、犯罪事實㈢暨附表三、犯罪事實㈣暨附表四所示之舉,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即犯罪事實㈠暨附表一全數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附表二、三、四亦同)。
㈣被告林舜卿、劉佩玲於犯罪事實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㈡暨附表二、犯罪事實㈢暨附表三、犯罪事實㈣暨附表四所為,分別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林舜卿、劉佩玲就犯罪事實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㈡暨附表二、犯罪事實㈢暨附表三、犯罪事實㈣暨附表四所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核撥金額欄所示),扣除上開由同案被告向國聖、謝乾讚、邱敬、蔡博仁分得之15萬元、14萬元、17萬元、1萬5,000元,屬被告林舜卿得以支配之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廣鴻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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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麒辰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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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阿里山旅行社
附表四:愛玩美旅行社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