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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興隆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蒙亮檍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00○00○00號,惟因被告已結束在雲林之工作,擬搬遷返回臺北市居住,故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又經本院裁定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雲林縣○○鄉○○00○00○00號,有本院112年3月24日112年度聲字第175、220、212、219、239號刑事裁定、112年12月7日112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限制住居地變更後,其應定期報到之派出所即應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