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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永安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使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提領所收取資金,並控制提領金額避免銀行行員詢問,再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非是為了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是為了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或透過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否則不需如此。竟仍基於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使他人用於詐騙使用,以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暱稱「會計師」、「新光銀行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信照、鄭坤宏,致黃信照、鄭坤宏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永安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會計師」指示,臨櫃及至提款機分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轉交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信照、鄭坤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帳戶後,再為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該數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又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被害人2人實施詐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出面提領款項達到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時、地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洗錢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張專員」、「會計師」、「助理」、「開心」、「賴隊長」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查,本案僅查獲被告到案,所稱「張專員」、「會計師」、「助理」、「開心」、「賴隊長」並未查獲,是否確實有另2名共犯分別使用代號「張專員」、「會計師」、「助理」、「開心」、「賴隊長」與被告及被害人等人聯絡,已無證據可佐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只有看過對方指派來拿錢的人等語(偵卷第159頁),是在被告未曾與「張專員」、「會計師」實際見過面之情況下,「張專員」、「會計師」與前來收取款項之人是否同一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尚無法排除前揭不詳詐欺集團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提供帳號資料並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再出面跟被告接洽拿取款項,自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2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但我都沒有跟這個人交談,所以印象模糊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附表編號1、2前來取款之人是否同一人,依被告之供述,仍無法確定,而縱使附表編號1、2前來取款之人為不同人,然附表編號1、2間係屬獨立之犯行,應予以分別觀之,尚不能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定附表各編號中均另有被告以外之2人以上共犯存在,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出面提款,且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收受,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騙集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張專員」、「會計師」,並為取款或交付款項與詐欺成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張專員」、「會計師」,且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及交付款項之人,惡性不如主要實施詐騙犯行及最終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之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1600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在外地居住,其與93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信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親友,而向其借款29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周寶卿)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5分許
29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4日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臨櫃)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照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戶名:張永安)(偵卷第27頁、第3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1年8月15日彰虎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影本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
⒍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戶名:黃周寶卿)(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人:黃信照)(偵卷第83頁)
⒏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偵卷第11頁)
⒐帳戶個資檢視1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永安)(偵卷第73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報案人:黃信照)(偵卷第85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報案人:黃信照)(偵卷第87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⒔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111年7月4日12時許
2萬元
(ATM)
111年7月4日12時1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11年7月4日12時許,應予補充)
2萬元
(ATM)
2
鄭坤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帳戶涉及洗錢而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被害人鄭坤宏自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領款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20分許
38萬5,000元
111年7月4日13時51分許
30萬元(臨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坤宏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坤宏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戶名:張永安)(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1年8月15日合金虎尾字第1110002754號函暨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⒍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存款人:鄭坤宏)(偵卷第103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圖片列印6張(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⒐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偵卷第11頁)
⒑帳戶個資檢視1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永安)(偵卷第97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報案人:鄭坤宏)(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19頁)
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號,張永安)(偵卷第121頁)
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460號函暨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⒖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111年7月4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ATM)
111年7月4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ATM)
111年7月4日14時許
2萬5,000元(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