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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邵建銘(另經法院判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邵建銘中信帳戶),即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投資「超越數據平臺」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16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邵建銘中信帳戶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邵建銘中信帳戶轉帳51萬2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接續於同日15時42分許、18時47分許、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2,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5萬8,000元(內含其他金融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將甲○○遭詐欺而匯入之上開50萬元提領一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並以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0.5%抵償個人債務作為報酬。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訴緝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1頁)。
二、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482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482卷第21頁至第4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偵9482卷第47頁、第4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紙(偵9482卷第63頁、第119頁、第1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紙(偵9482卷第67頁、第68頁)、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9482卷第85頁、第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偵9482卷第9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482卷第99頁至第118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65號、第1152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9482卷第137頁至第16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1份(偵6994卷第5頁至第17頁)。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由包含被告在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係由其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邵建銘中信帳戶後旋遭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將領得款項交付其餘共犯,此利用兩層帳戶輾轉匯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所為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同一日之相近時間,數次提領同一本案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邵建銘中信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提領一空,顯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5時42分許提領45萬2,000元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該起訴部分與其他提領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其他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指示行動,且使用本人名義申辦之帳戶親自收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全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態度並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另案入監,先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領款項後可獲得0.5%之報酬,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替被告償還外債等情在卷(本院訴緝卷第89頁),認被告因而獲取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金額超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其所提領者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自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50萬元之0.5%計算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價值為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另案遭扣得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惟上開行動電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係被告於本案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惟既未於本案扣案,再衡以帳戶申辦人本得依金融機構規定隨時申請補發,是以沒收上開提款卡、存摺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亦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