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蔡誼成、謝世皇(蔡誼成、謝世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另案判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蔡誼成先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以不知情之寶證工程行即詹永寶之名義,與蔡春風(蔡春風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另案判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回填蔡春風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蔡誼成再轉介甲○○從事回填本案土地之工程,由甲○○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提供營建廢棄物(重106.17公噸,
起訴書誤載為105公噸,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甲○○另於110年6月12日僱用謝世皇擔任挖土機司機,指示謝世皇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時在本案土地操作甲○○所承租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C200-6型),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上,甲○○即以此方式與蔡誼成、謝世皇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嗣於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訴緝卷第60、73頁),核與
證人詹永寶(偵卷第141至145、183至18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黃名晛(偵卷第163至164頁)、陳鈞桓(偵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春風(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89至190、217至218頁;訴697卷第117至124、215至219、321至332、407至417、423至434頁)、蔡誼成(偵卷第147至152、177至179頁;訴697卷第97至105、215至219、321至332、407至417、423至434頁)、謝世皇(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19至29頁;訴697卷第97至105、215至219、321至332、407至417、423至43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暨現場稽查照片11張(偵卷第169至1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1至3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43至47頁)、同案被告蔡誼成與蔡春風簽訂之土石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57至61頁)、同案被告蔡春風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8張(偵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蔡春風提供與暱稱「呀喏達」、「填土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199至205頁)、雲林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偵卷第15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43277號函暨檢附之110年6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11張(訴697卷第61至6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569號函(訴697卷第179頁)、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訴697卷第221至2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37686號函(訴697卷第241至24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43904號函(訴697卷第24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46109號函暨所附口湖鄉北興段21地號清除完成稽查工作紀錄及相關資料(訴697卷第253至293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含有廢棄保麗龍、鐵條、玻璃、磁磚,性質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和物
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43277號函暨檢附之110年6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11張(訴697卷第61至65頁)及112年1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46109號函暨所附口湖鄉北興段21地號清除完成稽查工作紀錄及相關資料1份(訴697卷第253至293頁)附卷
足憑,是本案廢棄物應係事業活動所產生,且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其性質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誼成、謝世皇3人,先由同案被告蔡誼成轉介被告從事本案土地回填工程,再推由被告以不詳方式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其等3人再推由同案被告謝世皇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堆置並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則該當同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其等3人所為已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所謂「
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反覆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由同案被告蔡誼成轉介並推由被告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再負責僱用同案被告謝世皇清理本案廢棄物,同案被告謝世皇並有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於108年、110年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
堪認被告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又本案廢棄物總量達106.17公噸,而同案被告蔡春風已支付相當金額請合法業者清運本案廢棄物,並提出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契約書1份(訴697卷第221至238頁)為據,亦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確認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之事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46109號函暨所附口湖鄉北興段21地號清除完成稽查工作紀錄及相關資料1份(訴697卷第253至293頁)為憑,足認本案廢棄物現已合法清運完畢,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主張:請
參酌被告先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紀錄,本案再次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另外被告先前並未到案,已耗費司法資源
通緝被告到案等情事,量處
適當刑度等語(訴緝卷第79至8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本件現場已經清理完畢,現場廢棄物沒有毒性,對土地的損害很輕,本件被告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本案被告先前都有到庭,後來被通緝才未到庭,被告現在也已經在執行中,沒有再犯的可能,請從輕量刑等語(訴緝卷第80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訴緝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查
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C200-6型)為被告承租後交由同案被告謝世皇操作,屬於供被告共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物,為犯罪工具,惟因該挖土機為第三人張欽勝所有等情,有讓渡書、租重機合約書影本各1份(訴697卷第133頁、第135頁),卷內亦無證據
佐證該挖土機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起訴書固主張應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拿到錢,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訴緝卷第6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有任何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