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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確定)、張程皓(另案判決)、少年胡○新(91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審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丁○○再指示張程皓,由張程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胡○新,一同前往雲林縣轄內,推由其中一人在車上把風,另一人下車提領之方式,而由少年胡○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張程皓則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金額。當日提領金額提領完成後,張程皓先扣掉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餘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少年胡○新,由少年胡○新轉交付予丁○○指定之人,再由丁○○轉交給上手「彥昭」,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張程皓之供述。
 ㈢共犯胡○新之供述。
 ㈣告訴人乙○○之指訴。  
 ㈤告訴人丙○○之指訴。
 ㈥告訴人甲○○之指訴。
 ㈦告訴人戊○之指訴。
 ㈧告訴人乙○○部分之書證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詐騙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影本1張。
    ⒉二林郵局戶名:廖明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㈨告訴人丙○○部分之書證: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張、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詐騙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影本3張、屏東勝利路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
    ⒉桃園民生路郵局戶名:林少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㈩告訴人甲○○部分之書證: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詐騙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影本3張。
    ⒉大安郵局戶名:陳靜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⒊臺灣銀行戶名:林宗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戊○部分之書證: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張、高雄市○○○○○○○○○○○○○○○○○○○○○○○○○○○○○○○0○○○○○○0○○○○區○○○○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樂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
    ⒉台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黃萬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監視錄影晝面之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2次,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為2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經共犯胡○新或張程皓多次提領款項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張程皓、胡○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胡○新則係在91年1月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少年胡○新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收入不穩定,與母親同住,未婚扶養3名小孩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並未實際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彥昭」上繳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以其親友名義,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乙○○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8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2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明琴
108年10月17日13時12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胡○新
108年10月17日13時13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108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16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以其親友名義,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丙○○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8年10月17日11時49分許
2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少淇
108年10月17日12時18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108年10月17日12時19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108年10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以其親友名義,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甲○○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8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
3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靜如
108年10月17日14時41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108年10月17日14時42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108年10月17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108年10月17日12時18分許
2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宗緯
108年10月17日12時28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108年10月17日12時29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108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以其親友名義,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戊○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配偶黃鄧美娟之岡山鎮農會帳戶跨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8年10月17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萬豪
108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

張程皓
108年10月17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
108年10月17日14時0分許
7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