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號、第761號、第1374號、第1600號、第2865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鍹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
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110年11月14日14時4分」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0年11月12日14時4分」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欄有關「30%之利潤」之文字,應予更正為「45%之利潤」之文字。
㈤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玉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77頁)。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劉柔慧】:
⑴詐欺集團與劉柔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643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43卷第31頁、第36頁)。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嘉純】: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643卷第41頁)。
⑵詐欺集團與張嘉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643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廖于萱】: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43卷第52頁、第75頁)。
⑵詐欺集團與廖于萱之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警643卷第54頁至第74頁)。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祖明】: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43卷第81頁、第83頁)。
⑵詐欺集團與李祖明之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643卷第82頁)。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曦彤】:
⑴詐欺集團與黃曦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643卷第9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643卷第94頁)。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6【張啟慧】: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43卷第103頁、第115頁)。
⑵詐欺集團與張啟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643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7【鄭羽庭】: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1張(警643卷第12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43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8【盧芷宣】: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43卷第139頁、第142頁)。
⑵詐欺集團與盧芷宣之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643卷第141頁)。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9【尤祈涵】:
⑴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34卷第20頁、第25頁)。
⑵詐欺集團與尤祈涵之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7張(警434卷第28頁至第40頁)。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林常齡】: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132卷第17頁)。
⑵任務單1紙(警132卷第33頁)。
⑶投資網頁手機截圖7張(警132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62頁)。
⑷詐欺集團與林常齡之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警132卷第39頁至第68頁)。
⒓起訴書附表編號11【謝宗翰】: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600卷第29頁、第33頁)。
⑵任務單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1600卷第47頁)。
⑶詐欺集團與謝宗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1600卷第47頁、第49頁)。
⒔起訴書附表編號12【彭文明】: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652卷第19頁、第32頁)。
⑵詐欺集團與彭文明之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警652卷第33頁至第42頁)。
⒕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修萃翊】:
⑴修萃翊之簡訊畫面截圖1張、網站畫面截圖5張(偵5117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⑵聯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聯合財匯通交易所任務協議合同書1份(偵5117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117卷第135頁)。
㈠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應僅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一般洗錢罪,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124、176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7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警643卷第3頁)與所提供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
迄今未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原諒等節,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爰不予
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節,
業據其陳明在卷(警434卷第2頁、警643卷第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77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號
第761號
第1374號
第1600號
第2865號
被 告 陳玉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0○○○○○○○)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劉柔慧等12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玉鍹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柔慧等12人匯款後,驚覺有異,
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柔慧、張嘉純、廖于萱、李祖明、黃曦彤、張啟慧、鄭羽庭、盧芷宣、尤祈涵、林常齡、謝宗翰、彭文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
|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劉柔慧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張嘉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廖于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李祖明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曦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曦彤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張啟慧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銀行網銀客戶轉帳查詢明細表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鄭羽庭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盧芷宣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祈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2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尤祈涵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 證明告訴人林常齡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 證明告訴人謝宗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 證明告訴人彭文明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玉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陳玉鍹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被告陳玉鍹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
二、查被告陳玉鍹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而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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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被害人誆稱若完成幫商家代墊資金的任務,即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要求被害人加入通信軟體LINE,並以「陳立強」名義向被害人誆稱至財匯通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傳送招募點讚專員之訊息,並要求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誆稱可以墊付佣金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0日10時23分許,傳送兼職訊息予被害人,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福利任務群組,誆稱協助合作廠商增加點閱率提高知名度即可享有20%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傳送兼職訊息予被害人,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誆稱財匯通網站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誆稱參加點讚任務,每筆可賺20元,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又稱參加匯款任務,可保證取回10%的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9時33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誆稱參加按讚任務,每筆可賺20元,待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又稱參加匯款1萬元任務,可保證獲利3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6日,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誆稱參加幫藝人點讚任務,每筆可賺20元,待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又稱參加流水任務,投入5000元可獲利1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誆稱參加點讚任務,每筆可賺20元,待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又稱參加財匯通投資平台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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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誆稱參加點讚任務,每筆可賺20元,另參加墊資任務,可獲得30%之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任務群組,並誆稱參加墊資任務,可獲得30%之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4日,在YOUTUBE刊登兼職廣告,並要求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任務群組,誆稱參加幫商家按讚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陳玉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雲林縣○○鄉○○○○○○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玉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廷財庫專員-劉琳」、「聯廷導師-林清越」對修萃翊佯稱:可和財匯通商家合作一個交易量項目,提高流水量及成交量,遭加點擊率以賺取傭金云云,使修萃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2時42分許、13時52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修萃翊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號、761號、1374號、1600號、286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玉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玉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號、761號、1374號、1600號、2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