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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之「因過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將被告張春成所涉案由載為「過失傷害案件」,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不符,此部分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