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之「因過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依
聲請或本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
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將被告張春成所涉案由載為「過失傷害案件」,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不符,此部分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