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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 VAN TH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呂文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呂文通)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乙○○,訛稱其網路賣場違規,為避免帳號永久停權,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案帳戶僅餘118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而不知去向,甲 ○ ○○○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係申設於麥寮郵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7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92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Facebook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7月18日雲營字第1122900200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5至43頁、第47頁、第61至63頁;偵緝552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我國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其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節,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原本行方不明,現待本案執行完畢後遣返,見本院金簡卷第29頁),其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兼衡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就讀小學、父母親罹有疾病、從事建築工作、日薪約1500元但不固定、有時也務農,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並非甚高,是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絕大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帳戶餘款僅118元,此金額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之餘額,經比例換算後,本案洗錢標的之餘額應屬非常有限,又本案告訴人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