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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賓已預見提供自己或法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仲介」之人約定,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某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艾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嘉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並於110年2月3日某時,自「林仲介」處獲得1000元(未扣案),再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艾嘉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換負責人印鑑、補發存摺、金融卡,並將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林仲介」,以此方式幫助「林仲介」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對陳盈如佯稱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盈如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盈如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文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82至187、206、212、21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㈠告訴人陳盈如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7至90頁)
  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警卷第129至135、147至161頁)
 ㈢告訴人陳盈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105至107、167至169頁)
  ㈣艾嘉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45至75頁)
  ㈤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67360號函暨所附之艾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01至150頁)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2月20日新莊字第1118600690號函暨艾嘉公司帳戶之補發存摺、提款卡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87至93頁)、112年10月18日新莊字第1128600432號函及資料(本院卷第143至151頁)、112年10月30日新莊字第1128600472號函(本院卷第177頁)
二、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67至71頁),於審判中始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82至187、206、212、214頁),若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之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以罪質不同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依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恣意提供法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87頁),被害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59頁)之態度,另本案被害人為1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暨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人員工作(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匯款之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