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被 告 丁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第612號、第613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無
證據證明丁○○有收受上開報酬)並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癸○○、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第173頁、第176頁、第18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8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
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並未舉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公訴檢察官當庭復表明: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罪質不同,認為沒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項加以舉證,復未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總金額不低,且被告因無
資力賠償,並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據(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兼衡到庭之3位被害人因被告並未賠償,均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量處妥適之刑(本院卷第188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8頁),
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工作,月收入1、2萬元,須扶養雙親(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當初有約定提供2個帳戶共1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
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左列 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50萬、2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臺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 ⒈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警5002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102頁至第128頁) 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002卷第59頁至第74頁) ⒋匯款單據(警5002卷第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002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警5002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02卷第27頁、第28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002卷第29頁、第30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002卷第3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002卷第36頁) |
| | |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 ⒈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警5105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102頁至第128頁) ⒊匯款單據(警5105卷第37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5105卷第41頁至第1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1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警5105卷第2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105卷第2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05卷第33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105卷第157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105卷第159頁) |
| | |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4時41分許分別匯款5萬、4萬7千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3905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102頁至第128頁) ⒊交易明細(警3905卷第35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3905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警3905卷第4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905卷第4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905卷第4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905卷第51頁、第53頁) |
| | |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 ⒈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警6322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102頁至第128頁) ⒊匯款單據(警6322卷第57頁上方照片)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6322卷第61頁至第99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警6322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322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22卷第4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322卷第49頁) |
| | |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晚間10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5482卷第7頁至第19頁) 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102頁至第128頁) ⒊交易明細(偵5482卷第37頁右下角截圖、第41頁至第47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5482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82卷第2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82卷第55頁至第57頁) |
| | |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2時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1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5986卷第7頁至第12頁) 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102頁至第128頁) ⒊交易明細(偵5986卷第6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5986卷第75頁至第8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86卷第19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86卷第2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86卷第3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86卷第45頁) ⒑帳戶個資檢視(偵5986卷第47頁至第48頁) |
| | | 左列被害人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1時26分許、晚間9時6分許、9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5萬、5萬至被告臺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 ⒈被害人戊○○警詢之指訴(偵7020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102頁至第128頁) ⒊交易明細(偵7020卷第10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7020卷第89頁至第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20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20卷第6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20卷第7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20卷第77頁、第79頁) |
| | |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下午3時28分許、3時30分許、分別匯款7萬5千、7萬5千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 ⒈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5287卷第95頁至第105頁) ⒉匯款回條聯(偵5287卷第229頁、第23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87卷第179頁至第20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87卷第1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87卷第13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87卷第17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