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今
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中午某時,在斗六火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所屬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內部作業
錯誤,誤刷15筆訂單,需配合操作金流驗證始得以解除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按其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55分35秒、同日凌晨1時55分4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23、127、130頁),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69頁)、112年5月15日函暨所附
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至38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專員」之對話紀錄及貸款廣告(見警卷第27至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又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稱之「三人以上」,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
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
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
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㈠、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白之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